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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朱某某等與湯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
原告:鄧小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
原告:朱美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萬隆,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蘄林,湖北永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蘄春支公司。住所地:蘄春縣漕河鎮(zhèn)市府大道1號。
主要負責人:李志平,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剛,湖北亨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紹銘,湖北衡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蘄春縣港英德車輛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蘄春縣漕河鎮(zhèn)蘄春大道95號。
法定代表人:李龍。

原告朱某某、朱某某、鄧小妹、朱美妍與被告湯某、夏小兵、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蘄春支公司、蘄春縣港英德車輛運輸服務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萬隆,被告湯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蘄林,被告夏小兵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建文、高紹銘,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蘄春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蘄春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蘄春縣港英德車輛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英德運輸服務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朱某某、鄧小妹、朱美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湯某、夏小兵賠償四原告各項交通事故損失1337128元,由被告夏小兵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元,共計1347128元;2、判決被告人保蘄春支公司對被告湯某應賠償事故損失部分承擔保險責任;3、被告港英德運輸服務公司對被告夏小兵應賠償事故損失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由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上午,被告湯某駕駛鄂J×××××號重型自卸貨車從赤東鎮(zhèn)竹瓦街往走馬嶺方向行駛,當行駛至赤東鎮(zhèn)童畈村路段時,因避讓被告夏小兵駕駛的鄂J×××××號牌農用車而沖向對向車道,與朱某駕駛后載甘某的兩輪摩托車相撞,致四原告的近親屬朱某、甘某當場死亡。該事故經蘄春縣交警大隊勘驗現(xiàn)場后認定,被告湯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夏小兵負事故次要責任,死者朱某、甘某無責任。經查,被告湯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人保蘄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不計免賠限額為50萬的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夏小兵駕駛的事故車輛登記的車主系被告港英德運輸服務公司,車輛逾期未年檢。
被告湯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但原告訴訟請求中的賠償標準過高。我駕駛的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超出保險限額的部分應按責任比例劃分。
被告人保蘄春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我公司愿意在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但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原告的損失計算標準過高,請求人民法院核準。
被告夏小兵辯稱,對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劃分有異議,事故因被告湯某駕駛的車輛超車造成的,湯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死者朱某無駕駛資質,駕駛摩托車上路行駛時發(fā)生事故,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我駕駛的車輛雖系報廢車輛,但與事故的發(fā)生沒有因果關系,不應承擔事故責任,請求駁回對我的訴訟請求。另,死者朱某、甘某均系農村村民,不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損失。
被告港英德運輸服務公司提交書面意見辯稱,我公司與鄂J×××××號牌車輛車主夏小兵簽訂的《車輛掛靠經營合同》已于2013年8月24日前到期,此后未續(xù)簽合同,并且,鄂J×××××號牌車輛的強制報廢期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車輛的登記信息也于當日被交通管理部門注銷,故事故與我公司無關。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附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夏小兵雖對責任劃分持有異議,但未提交已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作出事故認定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復核并受理的證據,也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事故認定的證據予以反駁,故對被告夏小兵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對蘄春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事故認定予以采信;2、死者朱某的城鎮(zhèn)務工、居住證明中,死者朱某的務工證明、工資表、勞動合同、用工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據能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朱某在城鎮(zhèn)務工,從事建筑裝潢行業(yè)的事實。對赤東鎮(zhèn)范鋪村民委員會因城鎮(zhèn)行政規(guī)劃,經批準已改為范鋪辦事處的事實予以采信。但證實朱某自2010年10月起在范鋪辦事處居住的證明,因無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及負責人簽名,證據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朱某事故前在城鎮(zhèn)居住達1年以上,結合范鋪辦處與童畈村毗鄰的地域位置考慮,死者朱某的戶籍登記地蘄春縣××童××村,為農業(yè)戶口性質,其主要收入來源地雖在城鎮(zhèn),但因未能證實居住、生活在城鎮(zhèn)滿一年以上,故依法按朱某的戶籍登記地確定為經常居住地,按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死亡賠償金。結合同一事故另一死者甘某的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地均在農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的:“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本案中死者朱某、甘某的死亡賠償金按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確定。3、原告朱某某的收入減少證明,無用工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勞動合同、工資表予以佐證,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為連號票據,無運輸人簽章及時間、地點、次數記載,證據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但考慮原告因近親屬中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為處理喪葬事宜必然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故酌情按兩名死者各1000元確定交通費,共計支持2000元;5、被告港英德運輸服務公司提交的鄂J×××××號牌車輛的《車輛掛靠經營合同》經核對與原件一致,庭審中被告夏小兵亦認可合同內容及2013年8月23日到期后未續(xù)簽的事實,故對被告港英德運輸服務公司的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4月24日上午,被告湯某(持B2證)駕駛鄂J×××××號重型自卸貨車運輸碎石塊自蘄春縣赤東鎮(zhèn)竹瓦街往走馬嶺行駛,11時許,該車行駛至“走竹線”赤東鎮(zhèn)童畈村十一組路段,因避讓突然從赤東鎮(zhèn)童畈村十二組路口右轉彎往走馬嶺方向行駛的被告夏小兵(持B2證)駕駛的鄂J×××××號牌(注銷狀態(tài))低速載貨汽車,向左打方向時,與自走馬嶺往赤東鎮(zhèn)竹瓦街方向行駛的朱某駕駛的踏板摩托車(后載甘某)發(fā)生碰撞,致朱某、甘某當場死亡,造成一起兩人死亡,兩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蘄春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驗現(xiàn)場后作出事故認定:當事人湯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當事人夏小兵負事故次要責任,當事人朱某、甘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湯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羈押,2017年7月22日,經蘄春縣管窯鎮(zhèn)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原告朱某某與被告湯某之父湯禮明達成調解協(xié)議,約定由湯禮明代被告湯某補償朱某某精神撫慰金190000元,由朱某某出具不予追究湯某刑事責任的諒解書,朱某、甘某死亡賠償部分在湯某所駕駛車輛的保險范圍內賠償。隨后被告湯某的親屬向原告朱某某、朱某某、鄧小妹、朱美妍支付了19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兩死者朱某(出生于1990年7月2日)、甘某(出生于1966年11月11日)為母子關系,朱某在位于蘄春縣漕河鎮(zhèn)的湖北金尊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務工,甘某從事農業(yè)生產,二人的戶籍登記住址均為蘄春縣××組;死者朱某系原告朱某某之子,原告鄧小妹之夫,原告朱美妍之父;死者甘某系原告朱某某之妻,原告朱某某之母。
另查明,被告湯某駕駛的鄂J×××××號牌車輛在被告人保蘄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不計免賠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夏小兵是其駕駛鄂J×××××號牌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控制人,該車輛于2011年7月從他人手中購買,登記在被告港英德運輸服務公司名下,并于2011年8月24日與被告港英德運輸服務公司簽訂《車輛掛靠經營合同》,約定掛靠期間為兩年,該合同于2013年8月23日到期后,未續(xù)簽。
還查明,被告夏小兵駕駛的事故車輛未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車輛的強制報廢期截止2025年8月11日,因未按交通法規(guī)的規(guī)定年檢,在逾期檢驗的強制報廢期2016年8月31日后被交警部門注銷。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本次事故中,被告湯某、夏小兵分別實施的侵權行為,導致造成朱某、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按責任主次作出的事故認定,并無不當,被告湯某、夏小兵應當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并按責任主次比例對四原告的交通事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依法確定被告湯某在本案中按7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夏小兵按3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保蘄春支公司承保了湯某駕駛的鄂J×××××號重型自卸貨車交強險、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約定每次事故的責任限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協(xié)商決定,保單載明責任限額為50萬元,應為每次事故的責任限額,故依法認定每次事故的責任限額為50萬元;被告湯某之父湯禮明與原告朱某某所達成的補償協(xié)議,系被告湯某的親屬為取得受害人近親屬的諒解,以減輕湯某刑事處罰的情形下的約定,屬正常合理,該協(xié)議未約定放棄要求被告人保蘄春支公司的保險責任,亦未加重該公司的賠償責任,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對被告湯某在本案中應承擔的事故損失,被告人保蘄春支公司依法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湯某承擔。被告夏小兵駕駛的事故車輛,因逾期未年檢被車輛管理部門注銷,該車連基于掛靠關系在注銷前雖登記在被告港英德運輸服務公司名下,但車輛的實際控制人和車主均系被告夏小兵,且本案的交通事故發(fā)生前三年多前(即2013年8月25日),被告港英德運輸服務公司與被告夏小兵間簽訂的《車輛掛靠經營合同》約定的掛靠期間屆滿,此后也未續(xù)簽,故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港英德運輸服務公司無責任,不承擔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夏小兵所駕駛的肇事車輛未依法投保交強險,應依法承擔交強險責任后,按責任比例分擔事故損失。本案中,被告湯某已被追究刑事責任,四原告主張被告夏小兵另行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并參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確認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死者朱某的死亡賠償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喪葬費25707.5元(51415元/年÷12個月×6個月)、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2973元(10938元/年×17年÷2人)、交通費1000元、車輛損失43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按總額10000元,兩名死者均分,各5000元)合計383480.5元;死者甘某的死亡賠償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喪葬費25707.5元(51415元/年÷12個月×6個月)、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合計286207.5元,共計原告朱某某、朱某某、鄧小妹、朱美妍各項損失為669688元。
被告人保蘄春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死亡、傷殘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朱媛媛、鄧小妹、朱美妍110000元(包含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在交強險車輛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元。被告夏小兵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朱媛媛、鄧小妹、朱美妍110000元(包含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在交強險車輛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435688元(總額669688元-交強險224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按主次責任比例劃分,由被告人保蘄春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朱媛媛、鄧小妹、朱美妍304981.6元;由被告夏小兵賠償原告朱某某、朱媛媛、鄧小妹、朱美妍130706.4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共計被告人保蘄春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朱媛媛、鄧小妹、朱美妍交通事故損失416981.6元;被告夏小兵應賠償原告朱某某、朱媛媛、鄧小妹、朱美媛交通事故損失252706.4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蘄春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付原告朱某某、朱媛媛、鄧小妹、朱美妍交通事故損失合計416981.6元;
二、被告夏小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朱某某、朱媛媛、鄧小妹、朱美妍交通事故損失252706.4元;
三、駁回原告朱某某、朱媛媛、鄧小妹、朱美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518元,由原告朱某某、朱某某、鄧小妹、朱美妍1500元,由被告湯某負擔1412.6元,由被告夏小兵負擔60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羽

書記員: 胡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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