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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李某某等與王清平、十堰匯智宏業(yè)車架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王清平
湯秀玉(湖北正星律師事務所)
十堰匯智宏業(yè)車架有限公司
魯文昊(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
朱某某
李筱然
李某某
李筱然
王迎軍
羅先利(湖北十堰張灣區(qū)東風法律服務所)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周鵬
劉潔瓊
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必勝(湖北黃鶴律師事務所)
胡旭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清平,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個體運輸戶。
委托代理人湯秀玉,湖北正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十堰匯智宏業(yè)車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華健,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魯文昊,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等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先蕓),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十堰金星集團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李筱然,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十堰市張灣區(qū)車城路街辦公園社區(qū)職工。
系朱某某的女兒。
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簽收法律文書等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月勇),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十堰市張灣區(qū)車城路街辦康樂社區(qū)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筱然(曾用名李月妹),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十堰市張灣區(qū)車城路街辦公園社區(qū)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迎軍,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十堰市匯智宏業(yè)車架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羅先利,十堰市張灣區(qū)東風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調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蔣治文,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鵬,該公司員工。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代為提出各種申請、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
委托代理人劉潔瓊,該公司員工。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代為提出各種申請、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
原審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唐鳳平,該分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勝,湖北黃鶴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代為提出答辯意見、提出各種申請、簽收法律文書、選擇鑒定機構的權限等。
原審被告胡旭,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十堰匯智宏業(yè)車架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魯文昊,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等特別授權。
上訴人王清平、十堰匯智宏業(yè)車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堰匯智車架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朱某某、李某某、李筱然、王迎軍、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十堰支公司”)、原審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英大泰和保險湖北分公司”)、胡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鄂張灣民一初字第000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宇鵬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張曼主審、審判員祝家興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湯秀玉、上訴人十堰匯智車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魯文昊、被上訴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筱然、被上訴人李某某、李筱然、被上訴人王迎軍的委托代理人羅先利、被上訴人平安保險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潔瓊、原審被告胡旭的委托代理人魯文昊、原審被告英大泰和保險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勝到庭參加訴訟。
經(jīng)合議庭評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上訴人朱某某、李某某、李筱然一審時請求依法判令:
1.王迎軍、王清平、胡旭、十堰匯智車架公司賠償喪葬費16025元、醫(yī)療費66610.28元、誤工費9500元、死亡賠償金36748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合計561615.28元;2.平安保險十堰支公司及英大泰和保險湖北分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述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9月8日21時06分許,王迎軍醉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鄂C×××××的輕型普通貨車,由本市東風汽車公司總裝配廠往張灣方向行駛,行至本市張灣區(qū)車城路羅家大院路段時,將行人李光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倒致傷后駕車逃逸。
爾后,王清平駕駛鄂C×××××號輕型普通貨車,由東風汽車公司配套處往東風汽車公司總裝配廠方向行駛,行至此路段,將受傷倒地的李光耀壓在車頭下。
李光耀受傷后,于當晚被送往東風汽車公司總醫(yī)院住院搶救3天,后轉入十堰市太和醫(yī)院住院搶救12天,后經(jīng)搶救無效,于2012年9月21日死亡,搶救費等醫(yī)療費共計211610.28元,由王迎軍支付145000元,余款66610.28元由李光耀的家屬支付。
2012年10月10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處理大隊作出十公交認字[2012]第16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迎軍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王清平承擔次要責任,受害人李光耀無責任。
2012年9月8日23時許,王迎軍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立案偵查。
雙方因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故而成訴。
一審另查明:1.鄂C×××××號輕型普通貨車在平安保險十堰支公司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限額100000元,不計免賠。
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止;鄂C×××××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英大泰和保險湖北分公司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2.朱某某系死者李光耀的妻子,李筱然系死者李光耀的女兒,李某某系死者李光耀的兒子。
王迎軍系十堰匯智車架公司職工,其駕駛的鄂C×××××號肇事車輛的法定車主為胡旭,實際車主為十堰匯智車架公司。
3.為處理死者李光耀的喪事,李某某因誤工導致誤工損失3000元,李筱然因誤工導致誤工損失2700元,袁勇(受害人李光耀的女婿)因誤工導致誤工損失3800元,共計9500元。
4.2013年7月2日,十堰市張灣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張灣刑初字第00056號刑事判決書,以王迎軍犯交通肇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責任人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本案中,王迎軍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清平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受害人李光耀無責任,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信。
發(fā)生交通事故的鄂C×××××號輕型普通貨車在平安保險十堰支公司辦理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險,鄂C×××××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英大泰和保險湖北分公司辦理了交強險,故兩保險公司應當在各自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
因王迎軍系醉酒駕駛且逃逸,導致事故發(fā)生,故平安保險十堰支公司可依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yè)第三者險范圍內免責。
根據(jù)查明的事實,王迎軍與王清平在本案中的主次責任,認定為80%與20%比較合適,故兩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后,其余部分的80%由王迎軍進行賠償,20%由王清平進行賠償。
王迎軍系十堰匯智車架公司職工,且駕駛其單位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十堰匯智車架公司稱王迎軍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證據(jù)不足,因此對其抗辯不承擔責任的理由,不予采信。
王迎軍醉酒駕車造成李光耀受傷致死,存在重大過失,其應當與十堰匯智車架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胡旭雖系鄂C×××××號輕型普通貨車的法定車主,但該車實際支配人是十堰匯智車架公司,胡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擔責任,胡旭的辯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王清平抗辯在交通事故中不應承擔責任的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朱某某、李某某、李筱然關于交通費的訴請,因未提供證據(jù)佐證,不予支持。
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將根據(j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本地的經(jīng)濟發(fā)展狀況及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
綜上,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及證據(jù),朱某某、李某某、李筱然的經(jīng)濟損失可認定為:醫(yī)療費211610.28元(其中由王迎軍墊付145000元)、喪葬費16025元(32050元/年÷12月/年×6個月)、誤工費9500元、死亡賠償金367480元(18374元/年×20年)、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合計634615.28元。
根據(jù)上述認定的損失項目及金額,平安保險十堰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應當賠償120000元(包括醫(yī)療費211610.28元中的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中的15000元、死亡賠償金367480元中的95000元),英大泰和保險湖北分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000元(包括醫(yī)療費211610.28元中的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中的15000元、死亡賠償金367480元中的95000元),其余損失394615.28元(634615.28元-120000元-120000元),其中的80%即315692.22元,由十堰匯智車架公司和王迎軍連帶賠償;20%即78923.06元,由王清平賠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三十四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李某某、李筱然損失12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李某某、李筱然損失120000元;三、被告十堰匯智宏業(yè)車架有限公司和被告王迎軍連帶賠償原告朱某某、李某某、李筱然損失315692.22元,核減被告王迎軍已支付的醫(yī)療費145000元,被告十堰匯智宏業(yè)車架有限公司和被告王迎軍還應連帶賠償原告朱某某、李某某、李筱然損失170692.22元;四、被告王清平賠償原告朱某某、李某某、李筱然損失78923.06元;五、駁回原告朱某某、李某某、李筱然對被告胡旭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賠償款項,均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支付。
如果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王迎軍、十堰匯智宏業(yè)車架有限公司、王清平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16元(緩交),減半收取4708元,由被告王迎軍、十堰匯智宏業(yè)車架有限公司負擔3800元,由被告王清平負擔908元。
一審判決宣判后,王清平不服判決向本院上訴稱: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朱某某、李某某、李筱然損失78923.06元的責任。
事實與理由如下:一、一審法院采納證據(jù)有誤,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20%的賠償責任,是根據(jù)十公交認字[2012]第16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上訴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
將前后兩份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對比,已被撤銷的第16009號事故認定書認定上訴人醉酒后駕駛車輛將受傷倒地的李光耀碾壓,致李光耀受傷;第16010號事故認定書又認定上訴人駕駛車輛未確保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不難看出,這兩份事故認定書雖然結論相同,但事故成因及適用的法律條款均不同,而且關于駕車碾壓和未確保安全的認定,均沒有證據(jù)證實,一審法院不應予以采信。
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不應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1.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清平駕車將受傷倒地的李光耀碾壓”,一審法院在查明事實中描述的是“上訴人駕車將受傷倒地的李光耀壓在車頭下”。
如果屬實,本已受傷的李光耀應當場死亡,不可能還在兩家醫(yī)院先后搶救了15天后才搶救無效死亡。
2.上訴人所駕駛的鄂C×××××號車輛除投有交強險外,還投有商業(yè)險,一審法院卻未采納。
3.一審法院認定李某某、李筱然、袁勇為處理李光耀的喪事產生的誤工損失共計9500元、并由上訴人承擔20%是不正確的,不能證實因處理喪事產生了這么高的誤工損失。
而且也沒有證據(jù)證明上訴人駕車行為與李光耀致傷、致死之間有因果關系。
三、一審法院認定王迎軍交通肇事后逃逸,那么上訴人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在經(jīng)過此路段時,該路段未設立警示或其他不宜通行的標志,上訴人系安全、正常駕車行駛,既未超速、違法違規(guī),也未違反操作規(guī)范,不存在任何過錯。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
但是,有證據(jù)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
”王迎軍存在完全過錯,所以,其對損害結果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十堰匯智車架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改判上訴人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事實與理由如下:一、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關于主體責任的認定不當。
1.原審認定王迎軍駕車肇事是職務行為,證據(jù)不足,屬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不應當承擔雇主責任。
首先,王迎軍酒后駕車交通肇事系個人行為,不屬于履行職務行為。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第一時間詢問王迎軍及同車人員的筆錄、上訴人公司的用車登記記錄以及交通事故認定書等相關證據(jù)均可以相互印證車輛流轉到王迎軍駕駛的事實經(jīng)過:即肇事車輛在事發(fā)當日下午,由公司職工王惠章登記用車后外出辦業(yè)務,王惠章辦完事后未返回公司,而是打電話喊王迎軍等人外出吃飯喝酒,后王迎軍醉酒后駕車發(fā)生了事故。
其次,一審法院劃分舉證責任不當。
應當由主張王迎軍交通肇事行為是職務行為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在本案中,一審原告及王迎軍均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王迎軍系職務行為,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雇主責任是錯誤的。
2.王迎軍駕車屬于未經(jīng)允許駕駛他人車輛,上訴人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也不承擔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主體責任。
3.一審法院遺漏了應承擔責任的當事人,即車輛實際管理者王惠章。
上訴人授權王惠章開車外出辦事,期間,王惠章未盡到實際使用人和管理人的職責,辦完事后公車私用,邀請同事進行私人聚會,存在過錯;后又在明知王迎軍醉酒的情況下仍放任其駕車,更是知法犯法,故一審法院應當查明事實,向一審原告釋明其可以向王惠章追究相應賠償責任。
二、一審法院關于責任承擔的認定不當。
1.對兩侵權方的責任承擔劃分不當,應由王迎軍與王清平承擔同等責任。
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只是對引起事故發(fā)生原因力比例的劃分,但對導致受害人死亡后果的責任認定還要考慮引起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王迎軍和王清平作為無意識聯(lián)絡的共同侵權人,應按各自過錯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對損害結果承擔按份責任。
本案中王迎軍駕車將受害人撞倒并不必然導致其死亡,王清平駕車將受害人碾壓于車下才是導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
本案中,王迎軍和王清平承擔同等責任較為合適。
2.平安保險十堰支公司應在商業(yè)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王迎軍駕駛的車輛在該公司投有保額為1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
平安保險十堰支公司就免責條款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平安保險十堰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一審法院卻認定平安保險十堰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免責。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雇主責任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同時,一審法院確認侵權人的責任份額不當,也未判決平安保險十堰支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二審期間,王清平、十堰匯智車架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
朱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間內提交答辯狀,庭審中共同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王迎軍未在法定期間內提交答辯狀,庭審中答辯稱:一、王清平的上訴請求沒有依據(jù),1.一審法院依據(jù)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做出判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請求依法駁回王清平的上訴請求。
其上訴理由中,前面認為其不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后面又認為答辯人應當承擔責任,屬于前后矛盾。
2.根據(jù)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出臺的相關意見,對于發(fā)生在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主次責任的比例劃分最少是3:7,也就是王清平承擔的責任比例少了10%,一審認定答辯人承擔80%的賠償責任,比例過高,但因為答辯人經(jīng)濟困難,所以沒有上訴。
二、針對十堰匯智車架公司的上訴請求,答辯人認為:1.該公司的副總王惠章因為工作上的原因將鄂C×××××號肇事車輛領走,然后又以公司副總的身份將該車輛交給公司職工王迎軍駕駛,并無不當。
如果說有不妥或不當之處,也是該公司內部管理問題,不影響王迎軍職務行為的成立。
王迎軍是該公司職工,駕駛的車輛也是該公司的,如果該公司認為不是職務行為,應提供證據(jù)。
2.至于十堰匯智車架公司認為應追究副總王惠章的責任,與本案沒有關系,即使要起訴,也是由該公司另案起訴。
王惠章作為該公司副總,辦完事后帶領大家吃工作餐,所以事故責任應當由該公司承擔,王迎軍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
3.對于平安保險十堰支公司是否應賠償商業(yè)險,答辯人不發(fā)表意見。
平安保險十堰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間內提交答辯狀,庭審中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1.該事故中的鄂C×××××號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但是根據(jù)商業(yè)保險合同約定,應當免除我公司的商業(yè)險賠償責任,這個是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
酒后駕車和交通肇事逃逸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禁止情形,而且該司法解釋也明確規(guī)定了我公司只需盡到提示義務,十堰匯智車架公司以我公司未對免責條款進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認為免責條款不生效的主張不成立,法院不應支持。
2.鄂C×××××號車輛的投保人是胡旭,一審中,我公司明確表示只在交強險內承擔責任,拒賠商業(yè)險,胡旭并沒有提出異議,一審判決作出后,胡旭也沒有上訴,十堰匯智車架公司不是投保人,沒有權利主張免責條款無效。
而且我公司已對免責條款進行了加粗加黑,應視為盡到了明確提示義務。
英大泰和保險湖北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間內提交答辯狀,庭審中答辯稱:一、對于王清平的上訴請求,我公司沒有異議。
一審認定王清平賠償78923.06元,數(shù)額過高,比如誤工費部分。
根據(jù)司法解釋,喪葬費中包括原告家屬處理喪事支出的實際開支費用,不應再單獨計算家屬的誤工費。
二、十堰匯智車架公司認為本案中應由王迎軍和王清平承擔同等責任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jù)和事實依據(jù)。
胡旭未在法定期間內提交答辯狀,庭審中答辯稱:一審判決胡旭不承擔責任是正確的,其他當事人的責任由法院來認定。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針對王清平的上訴理由評判如下:
1.關于王清平認為一審法院不應采信事故認定書,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法院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重要證據(jù)之一,若當事人無相反證據(jù)或者足以推翻其結論的理由,事故認定書應當成為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本案中,王清平并未提供任何證據(jù)推翻[2012]第16010號事故認定書,故一審法院依據(jù)該份事故認定書劃分的事故主次責任,認定王清平對朱某某、李某某、李筱然的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并無明顯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87元,由十堰匯智宏業(yè)車架有限公司負擔3714元、王清平負擔177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法院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重要證據(jù)之一,若當事人無相反證據(jù)或者足以推翻其結論的理由,事故認定書應當成為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本案中,王清平并未提供任何證據(jù)推翻[2012]第16010號事故認定書,故一審法院依據(jù)該份事故認定書劃分的事故主次責任,認定王清平對朱某某、李某某、李筱然的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并無明顯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87元,由十堰匯智宏業(yè)車架有限公司負擔3714元、王清平負擔1773元。

審判長:王宇鵬

書記員:冀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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