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朱俊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閆曉峰,黑龍江司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樹明,黑龍江勤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朱俊某因與被上訴人趙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肇州縣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34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原告朱俊某以江蘇南通二建集團有限公司經(jīng)理身份,承包了黑龍江鼎盛志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原告與被告趙某某相識,口頭約定被告購買原告在鼎盛官邸頂賬獲得的住宅樓三套,總價款為832774元。該房款被告用沙子償還。被告用32.2萬元的沙子償還后,不足部分用其所有的奧迪轎車抵頂50萬元。余額10774元尚未給付。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的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切實履行及遵守。本案中,原告作為出售方將住宅樓三套賣給被告,且實際履行了交付義務,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償還貨款。被告已償還欠款82.2萬元,尚欠10774元,應當給付。原告主張按約定支付利息,因雙方訴前并未結賬,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欠付其電纜款項5萬元,可另行主張。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有理,應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趙某某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朱俊某給付10774元。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上訴人朱俊某與被上訴人趙某某雖未訂立書面的房屋買賣合同,但雙方達成的口頭協(xié)議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合法,應當受到法律保護。被上訴人分別于2012年7月8日、7月13日向上訴人出具了總額為832774元的欠據(jù),被上訴人應當按照欠據(jù)記載的內(nèi)容履行還款義務。一審時被上訴人提交了上訴人出具的收據(jù),內(nèi)容為上訴人收到以奧迪轎車抵償欠款的50萬元,上訴人對此并無異議,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據(jù)上述兩張欠據(jù)記載,以沙子等建筑材料抵償欠款是被上訴人償還欠款的方式,該約定在以車抵債之后仍然有效。根據(jù)黑龍江鼎盛志城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當事人的有關陳述可知,上訴人系該公司在肇州縣鼎盛官邸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成新平系項目經(jīng)理。因此,成新平在具體施工活動中作出的有關民事行為的效力及于上訴人,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上訴人承擔。因此,根據(jù)成新平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出具的拖欠材料款32.2萬元的欠據(jù),結合施工時使用了被上訴人提供的沙子的客觀事實,應當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的債務對上訴人享有的剩余332774元的債權產(chǎn)生了部分抵銷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償還10774元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朱俊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792元,由上訴人朱俊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孫文斌 審 判 員 楊社娟 代理審判員 齊少游
書記員:胡明陽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fā)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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