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麗杰,湖北廣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某(武漢)電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13MC工業(yè)地塊。
法定代表人:賈小平,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孔盼,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福某(武漢)電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董海燕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宋麗杰和被告福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盼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入職被告福某公司,被分配到施耐德車間工作,被告福某公司為其辦理了工作證。2014年7月28日晚,原告朱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再未到被告福某公司處工作。被告福某公司未為原告朱某某辦理社會保險。
以上事實,有庭審筆錄及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證人李某、陳某證言、工作證、報到單、仲裁裁決書、證人李某的社會保險繳費查詢明細單等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符合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資格,原告朱某某雖不能提交與被告福某公司訂立的書面勞動合同,但原告朱某某接受被告福某公司的安排在施耐德車間從事勞動,原、被告之間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原告朱某某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fā)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福某公司未能提交相關證據(jù)支持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福某公司對原告朱某某提交的工作證提出異議,但亦未能提交相應證據(jù)予以反駁,本院亦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朱某某與被告福某(武漢)電子配件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5元,由被告福某公司負擔,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費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董海燕
書記員: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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