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某某宏達農業(yè)機械有限公司
范俊杰(黑龍江孫鳳英律師事務所)
王某某
楊國有
原告木某某宏達農業(yè)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木某某木蘭鎮(zhèn)振興大街。
法定代表人梅長紅,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范俊杰,黑龍江孫鳳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住木某某。
被告楊國有,出生日期不詳,住木某某。
原告木某某宏達農業(yè)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某、楊國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木某某宏達農業(yè)機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楊國有經本院公告?zhèn)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為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成立,在本院開庭審理時出示了以下證據:
欠據一份。證實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在原告處賒購收割機一臺價值90000,購車之日給付2000元,欠88000元,約定2013年11月30日前給付欠款,該期間給付月利息1.2分,逾期月利息3分,并由楊國有作為擔保人擔保,2014年12月3日二被告重新簽字約定2014年12月30日前還清。
被告王某某、楊國有經本院公告?zhèn)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任何材料。
庭審中,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故無法對原告出示的證據進行質證,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為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其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車行為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據時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應按欠據約定的日期履行還款義務,延期未付已構成違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應按約定還款未還時計算,以約定1.2分計算為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木某某宏達農業(yè)機械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幣88000.00元。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木某某宏達農業(yè)機械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幣24816.00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15日)。
被告楊國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5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車行為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據時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應按欠據約定的日期履行還款義務,延期未付已構成違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應按約定還款未還時計算,以約定1.2分計算為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木某某宏達農業(yè)機械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幣88000.00元。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木某某宏達農業(yè)機械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幣24816.00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15日)。
被告楊國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5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審判長:徐曉偉
審判員:王勛波
審判員:郭純華
書記員:康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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