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永泉
鮑德益(河北子辰律師事務所)
楊雷勇
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
紀慧燕
上訴人(原審原告)丁永泉。
委托代理人鮑德益,河北子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雷勇。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道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紀慧燕。
上訴人丁永泉因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06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0年原告丁永泉以蘇州皖華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名義和中鐵十二局集團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務分包合同,后丁永泉委托楊雷勇為代理人,委托權限為在京石客專橋面施工中從事勞務分包項目的施工管理工作,負責辦理該項目的工程量確認、工程月結算業(yè)務及農民工工資發(fā)放等與該工程有關的一切事宜,2012年8月21日,中鐵十二局把工人工資付給被告楊雷勇,并簽訂了一份協(xié)議,后丁永泉和楊雷勇發(fā)生矛盾,丁永泉要求解除楊雷勇和中鐵十二局簽訂的協(xié)議書,被告拒絕,原告于是訴至本院。原審認為,蘇州皖華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丁永泉授權楊雷勇為代理人,該代理權限在京石客專橋面施工中從事該公司勞務分包項目的施工管理工作,負責辦理該項目的工程量的確認、工程月結算業(yè)務及農民工工資發(fā)放等與該工程有關的一切事宜,楊雷勇和中鐵十二局簽訂的協(xié)議書并未超出其授權范圍,現(xiàn)在原告要求撤銷中鐵十二局與楊雷勇2012年8月31日簽訂的協(xié)議,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原告丁永泉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丁永泉負責。
判后,丁永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一、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遺漏了對關鍵性證據(jù)(萬翔證言)的認定,且屬于超范圍審理、超范圍認定的錯誤判決,應該給予撤銷。一審僅需審查所簽協(xié)議是否在受欺詐、脅迫,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愿的情形,作出駁回或支持上訴人的判決即可,而一審以上訴人對楊雷勇的授權為由認定并未超出權限范圍,駁回上訴人訴求,嚴重超出審理范圍,故是錯誤的。另外,一審對協(xié)議的主體資格審查錯誤。中鐵十二局與中鐵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人主體,中鐵十二局與該項目無任何關聯(lián),故無權簽訂該協(xié)議。二、一審判決將案件性質定義為勞務合同糾紛錯誤。本案上訴人起訴要求撤銷協(xié)議,故應是撤銷協(xié)議糾紛,而非勞務合同糾紛。同時,自始至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雷勇、中鐵十二局就沒有簽訂過任何勞務合同。故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認為,萬翔作為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的代表與工人們在2012年8月31日簽署了協(xié)議書,且已履行。萬翔作為被上訴人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的職工簽署的協(xié)議,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未提出異議,視為對協(xié)議內容和其身份的認可。故上訴人稱主體資格不適格不能成立。雖然萬翔出具書面證明,但萬翔并未出庭,其出具的證明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上訴人對8月31日協(xié)議形成是否存在受欺詐、脅迫或違背當事人意愿的情況,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故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要求撤銷該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并無不妥。一審法院對案件案由的認定不影響案件的判決結果。綜上,一審判決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丁永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萬翔作為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的代表與工人們在2012年8月31日簽署了協(xié)議書,且已履行。萬翔作為被上訴人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的職工簽署的協(xié)議,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未提出異議,視為對協(xié)議內容和其身份的認可。故上訴人稱主體資格不適格不能成立。雖然萬翔出具書面證明,但萬翔并未出庭,其出具的證明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上訴人對8月31日協(xié)議形成是否存在受欺詐、脅迫或違背當事人意愿的情況,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故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要求撤銷該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并無不妥。一審法院對案件案由的認定不影響案件的判決結果。綜上,一審判決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丁永泉負擔。
審判長:褚玉華
審判員:高瑞江
審判員:李偉
書記員:李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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