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張金林,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劉某某,農民。
原告曾某某訴被告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4年1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金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原告曾某某從事飼料生意時,被告劉某某在惠陽區(qū)新城鎮(zhèn)養(yǎng)豬。雙方經人介紹認識后,2013年3月10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曾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據,借據內容為:今本人劉某某借到曾某某人民幣大寫伍萬元整,小寫50000元,借款期限6個月,即由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并同意承擔本借據所產生的法律責任。被告劉某某在借據上簽有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借款逾期后,被告劉某某未償還借款且下落不明。
以上事實,有原告曾某某的陳述、被告劉某某出具的借據為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據為證,并約定了還款時間,被告應當在約定期限內及時償還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主動還款,違反了雙方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F(xiàn)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欠原告曾某某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自2013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由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公告費300元,合計60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8。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愛美 審 判 員 李鵬程 人民陪審員 周承濤
書記員:馬守信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