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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玉某訴榮縣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案一審行政判決書

2021-07-29 塵埃 評論0

原告:曾玉某,女,漢族,1971年9月出生,四川榮縣人。
被告:榮縣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榮縣旭陽鎮(zhèn)榮州大道二段356號。
法定代表人:任偉,局長。
參加訴訟負責人:鄒世銀,副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傳軍,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東,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曾玉某訴被告榮縣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處罰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7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曾玉某,被告榮縣公安局的負責人鄒世銀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傳軍、余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8年3月7日,榮縣公安局因曾玉某在“全國兩會”期間到北京天安門地區(qū)非接待場所上訪,對曾玉某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處罰決定。
原告曾玉某訴稱:曾玉某原住所地四川省榮縣旭陽鎮(zhèn)二佛村八組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征地。曾玉某對補償安置、以及法院對原房屋和宅基地的判決不服向有關部門反映。原告沒有在2014年3月11日、10月23日、2017年12月7日和2018年3月5日到北京天安門地區(qū)、中南海周邊等非接待場所非正常上訪。原告曾玉某在上述場所沒有采取過激行為,也無尋釁滋事、毀壞公私財物等行為,沒有擾亂北京公共場所秩序。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沒有事實依據。被告榮縣公安局無權管轄發(fā)生在北京市區(qū)域內的治安違法案件。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行政處罰法、立法法等法律規(guī)定,本案的事發(fā)地是北京市,法律規(guī)定是由北京公安部門管轄治安案件,而被告屬越權執(zhí)法。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處罰明顯錯誤。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九日的處罰。
原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用以支持原告的主張:
1.原告曾玉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
2.榮縣公安局作出的榮公(河西)行罰決字[2018]36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榮縣公安局非法拘留原告曾玉某9日;
3.榮縣公安局傳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非法傳喚原告曾玉某詢問;
4.四川省自貢市榮縣拘留所解除拘留證明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已經執(zhí)行非法拘留原告曾玉某9日;
5.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榮縣2008年第二批城市建設用地的批復復印件一份,復印于榮縣國土資源局,證明原告曾玉某戶籍所在地2008年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復同意征地;
6.榮縣河西新區(qū)管理委員會關于原旭陽鎮(zhèn)二佛村八組曾玉某信訪問題兩份回復的復印件,證明榮縣工業(yè)園區(qū)管理委員會認為簡榮華一戶的兩處宅基地上的房屋產權人是簡榮華夫婦;
7.榮縣人民政府信訪局關于曾玉某同志申請信訪復查的函復印件一份,證明榮縣人民政府不受理曾玉某的復查申請;
8.四川省榮縣人民法院(2012)榮民一初字第687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該判決書將本戶兩處宅基地確權給簡榮華、陳玉芝夫婦。
被告榮縣公安局辯稱:曾玉某的訴求經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且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其提出的監(jiān)督申請均不予支持。曾玉某仍不服,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10月23日、2017年12月7日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門、中南海周邊等地區(qū)非接待場所非正常上訪,被當地公安機關查獲并訓誡。曾玉某仍不聽勸誡,2018午3月5日在北京召開“全國兩會”期間,曾玉某又到北京天安門地區(qū)的非接待場所上訪,被當地公安機關擋獲并予以訓誡。其辯解在上述場所沒有采取過激行為,無尋釁滋事、毀壞公私財物等行為,這只是違法行為表現形式不同,并不代表其非正常上訪的行為合法。原告曾玉某在被北京警方多次訓誡后,明知上述地點不是信訪接待場所,不接待信訪人員走訪,也不允許信訪人員滯留或聚集,但原告仍再次前往不能進行上訪的天安門地區(qū)進行非正常上訪活動,侵犯了國家對上述公共場所的管理秩序,擾亂了上述地區(qū)的公共場所秩序。原告曾玉某理應為其違法行為承擔責任,依法應予處罰。
本案的事發(fā)地雖然是北京市,但原告曾玉某的戶籍及居住地均在榮縣,而且曾玉某的信訪問題及處置情況,其居住地公安機關更便于調查了解,榮縣公安局行使管轄權符合相關規(guī)定。被告榮縣公安局最初對該案予以受理,并未與北京警方發(fā)生管轄爭議,依法行使管轄權并未超出法律及相關規(guī)定授予的權限。治安管理處罰法與行政處罰法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根據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的原則,涉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管轄問題依法應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根據其授權制定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綜上,榮縣公安局對曾玉某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曾玉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榮縣公安局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
第一組證據:1.接(報)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2.2018年3月6日呈請傳喚曾玉某的審批報告;3.2018年3月6日對曾玉某的傳喚證;4.被行政傳喚人員家屬通知記錄;5.呈請延長詢問查證時間審批報告書;6.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7.榮縣公安局民警曹壽康和文權對曾玉某到案經過的說明;8.曾玉某的人口信息。此組證據證明被告受理曾玉某治安案件的來源、到案經過及原告基本情況。
第二組證據:l.呈請調取證據報告書;2.調取證據通知書及調取證據清單;3.四川省榮縣人民法院(2012榮民一初字第687號民事判決書;4.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自民一終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書;5.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受理通知書;6.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書;7.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川民提字第404號民事判決書;8.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不支持監(jiān)督申請決定書;9.最高人民檢察院高檢民復查[2017]66號復查決定書。此組證據證明原告曾玉某提出的訴求問題已經省市縣三級人民法院依法處理、其向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監(jiān)督申請均不予支持的事實。
第三組證據: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訓誡書;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qū)分局治安大隊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訓誡書;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訓誡書;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qū)分局治安大隊2018年3月5日作出的訓誡書;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工作說明;6.統(tǒng)一送返告知書;8.2017年12月8日談話記錄;9.四川省人民政府駐京辦事處信訪處介紹信;10.四川省人民政府駐京辦事處信訪處關于曾玉某在京登記為非接待場所有關人員的情況說明;11.呈請調取證據報告書;12.調取證據通知書及調取證據清單;1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門地區(qū)分局治安大隊2018年3月6日出具的工作說明;14.圖片制作說明及曾玉某攜帶上訪材料部分拍照圖片;15.接返曾玉某工作人員朱朝先、廖宗文、徐道明的說明;16.2018年3月6日、7日對曾玉某所作的二次詢問筆錄;17.2018年3月6日、7日分別對羅正林、范有輪、唐國權、童曉紅所作的詢問筆錄。此組證據證明原告曾玉某多次非正常上訪,且被北京警方予以訓誡,以及被接返回其戶籍及住所地榮縣的事實。
第四組證據:1.行政處罰告知筆錄;2.復核情況說明;3.呈請公安行政處罰審批報告書及榮公(河西)行罰決字[2018]36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4.呈請不予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報告書;5.被行政拘留人員家屬通知記錄;6.榮縣拘留所執(zhí)行回執(zhí)。此組證據證明被告辦案經過,依法告知、復核原告陳述、辯解,決定給予曾玉某行政拘留九日并予以執(zhí)行的事實。
第五組為依據,《信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以及本案執(zhí)法民警證件復印件等。此組證據證明被告作為執(zhí)法主體資格及管轄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認為其中的信訪答復等材料與本案無關,其余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具有真實性和一定的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認為報案人羅正林不是目擊證人,呈請傳喚報告和延長詢問報告內容不真實,榮縣信訪局提交的證據來源不明,北京公安部門的訓誡書自己未曾收到,證人不是現場目擊者,作證內容不真實。本院綜合全案證據和雙方質證意見,對案件事實作如下認定:
原告曾玉某反映的分家及房屋和宅基地問題已經省、市、縣三級人民法院依法處理,其向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監(jiān)督申請均不予支持后,曾玉某于2014年3月11日、10月23日、2017年12月7日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門、中南海周邊等地區(qū)非接待場所進行非正常上訪,被當地公安機關查獲并訓誡。曾玉某仍不聽勸誡,2018午3月5日在北京召開“全國兩會”期間,曾玉某又到北京天安門地區(qū)的非接待場所上訪,被當地公安機關擋獲并予以訓誡。
2018年3月6日,被告榮縣公安局接到報警后,以曾玉某涉嫌治安違法立案調查,依法傳喚詢問曾玉某,告知其擬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其陳述和申辯。當月7日,被告榮縣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認定曾玉某的行為已構成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對原告曾玉某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榮公
行罰決字[2018]360號)行政處罰決定,并于當日送榮縣拘留所執(zhí)行拘留,當月16日期滿后解除拘留。原告曾玉某不服,起訴至本院請求撤銷被告榮縣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處罰決定。

本院認為:《信訪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信訪人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第二十條規(guī)定“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原告曾玉某采用走訪形式進行信訪活動,應當逐級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原告曾被北京警方訓誡,明知北京市天安門、中南海地區(qū)不是信訪接待場所,不接待信訪人員走訪,也不允許信訪人員滯留或聚集。但原告曾玉某仍再次在“全國兩會”期間到北京天安門地區(qū)進行非正常上訪活動,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天安門等地區(qū)公共場所的管理秩序,擾亂了上述地區(qū)的公共場所秩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guī)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發(fā)生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是涉及賣淫、嫖娼、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嫖娼的案件除外?!痹嬖衲诚邓拇ㄊs縣人,戶籍、居所在榮縣旭陽鎮(zhèn),其實施的非法上訪行為不屬于上述條款的除外情形,而且原告的信訪問題及處置情況,其居住地公安機關更便于調查了解。涉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管轄問題依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根據其授權制定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于法有據。因此,被告榮縣公安局對原告治安案件具有管轄權,行政執(zhí)法主體資格合法。原告提出被告無管轄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榮縣公安局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玉某訴稱自己無治安違法行為、被告無管轄權等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曾玉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曾玉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軍
審判員 何巧俐
人民陪審員 黃永麗

書記員: 胡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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