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海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出租車司機,住宜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王永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宇,宜城市璞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城市。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秭歸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公司)。住所地:秭歸縣茅坪鎮(zhèn)丹陽路5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27090590779L。
負責人:鄭光宗,人壽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傲、程鑫,人壽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曾海豐與被告王永田、趙某某、人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海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彬,被告趙某某、被告王永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宇、被告人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海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41977.15元。原告的總損失為69657.15元,首先由人壽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4481.62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7815.53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賠償2000元,合計14297.15元。下余55360元,由被告人壽公司按照50%責任比例在商業(yè)三者責任險承保范圍內賠償27680元。保險賠償不足部分,由趙某某、王永田承擔賠償責任。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3日8時50分許,被告王永田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鄂F××××ד昌河”牌小型面包車沿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宜城市雷河鎮(zhèn)七里廟路與西城大道交叉路口時,與沿七里廟路由東向西直行原告曾海豐駕駛的鄂F××××ד風神”牌出租車發(fā)生碰撞。導致曾海豐受傷、出租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6日,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現(xiàn)場勘查、調查取證查明的事實,作出宜公交認字〔2016〕第03004B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曾海豐、王永田負事故同等責任。經查,鄂F××××ד昌河”牌小型面包車為被告趙某某所有,在被告人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不計免賠率的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承保期間。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趙某某、王永田承認原告主張的交通事故侵權事實,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但認為事故車輛在被告人壽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30萬元不計免賠率的商業(yè)三者險,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的主張并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范圍,應由人壽公司賠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責任分擔。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曾海豐、王永田應負事故同等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賠償責任承擔和賠償數額的認定。關于賠償責任的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王永田駕駛的鄂鄂F×××××輛在人壽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人壽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按責任比例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曾海豐要求人壽公司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付,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的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趙某某系鄂鄂F×××××車輛所有人,其將自己的車輛交由王永田無償幫忙駕駛,王永田在無償幫工活動中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不承擔賠償責任。趙某某系被幫工人,應對保險賠償不足的部分與曾海豐按50%比例分擔賠償責任。
對于曾海豐的損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參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下稱《損害賠償標準》),結合本地實際及當事人就醫(yī)等情況,本院審核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2561.62元有醫(yī)療機構的住院收費票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生活補助費參照襄陽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結合原告住院24天和本地區(qū)生活水平實際,每天按50元計算住院生活補助費為1200元(50元×2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1920元,本院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曾海豐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從事出租車營運,參照《損害賠償標準》交通運輸業(yè)年平均收入58401元標準計算誤工費為6080.10元(58401元÷365×38天),原告主張5768.09元符合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未主張部分視為放棄;4.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原告曾海豐未能舉證證明護理人的收入,參照《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年收入32677元的標準計算護理費為2148.62元(32677÷365×24天×1人),原告主張護理費2047.44元,本院予以支持,未主張部分視為放棄;5.施救費600元有票據證明,本院予以支持;6.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39000元,但其提交的評估報告書的評估意見為38179元,本院對評估意見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停運損失原告主張14760元,有評估報告書為依據,本院予以支持;8.鑒定費3000元有票據證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八項合計68116.15元,納入賠償范圍。但鑒定費不列入保險賠償范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曾海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68116.15元,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秭歸縣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項下賠償醫(yī)療費、住院生活補助費3761.62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金項下賠償誤工費、護理費7815.53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項下賠償施救費、修車費2000元。下余的51539元(不含3000元鑒定費),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秭歸縣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50%責任比例)賠償25769.50元,合計39346.6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付清。
原告曾海豐支出的鑒定費3000元,由被告趙某某賠償15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付清。
三、駁回原告曾海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曾海豐負擔150元,被告趙某某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17×××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王 權 審判員 王愛美 審判員 何成華
書記員:葉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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