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
程東海(湖北谷伯律師事務所)
許某
劉某
王端(湖北谷伯律師事務所)
張某
徐某
湖北洪伯車輛有限公司
劉光學
湖北洪伯金福源機械鑄造有限公司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程東海,湖北谷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
被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
被告徐某。
被告湖北洪伯車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伯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洪伯,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光學,該公司員工。
被告湖北洪伯金福源機械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洪伯,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光學,該公司員工。
原告曾某與被告許某、劉某、張某、徐某、湖北洪伯車輛有限公司、湖北洪伯金福源機械鑄造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在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許某、被告湖北洪伯金福源機械鑄造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準許。并依原告曾某申請追加徐某為共同被告。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東海、被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端、被告張某、被告徐某、被告湖北洪伯車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光學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曾某在被告張某承包的裝修工地提供勞務,由被告張某給付勞動報酬,在曾某受傷后,被告張某對原告曾某的工資進行了結算,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曾某與被告張某已形成雇傭關系,原告曾某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之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張某應對原告曾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洪伯公司,將招待所發(fā)包給被告徐某租賃經(jīng)營,不應在本案中承擔責任。被告徐某在與洪伯公司簽訂承包經(jīng)營合同后,又將內(nèi)部裝修工程發(fā)包給沒有裝修資質(zhì)的被告劉某,其行為增加了勞動者的安全風險,該行為有過錯,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劉某在無施工資質(zhì)的情形下,將裝修做吊頂工程又分包給被告張某,未審查張某的施工資質(zhì)亦屬違法分包,負有過錯。不能免除被告劉某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原告曾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工作中有注意安全的義務。但原告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大意,沒有認真檢查自己所站立的腳手架是否存在安全隱患,導致腳手架垮塌摔傷,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經(jīng)審查,原告曾某的經(jīng)濟損失為:殘疾賠償金45812元、醫(yī)療費5613.90元、誤工費6501.60元、護理費433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鑒定費840元、交通費300元、營養(yǎng)費3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合計為66301.90元。由原告曾某自擔20%,計款13260.38元。由被告張某承擔80%,計款53041.52元。被告劉某、被告徐某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曾某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合計66301.90元,由原告曾某自擔20%,計款13260.38元。由被告張某承擔80%,計款53041.5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賠付。被告徐某、被告劉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曾某要求被告湖北洪伯車輛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3元,由原告負擔300元,被告張某負擔7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費1093元,款匯至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曾某在被告張某承包的裝修工地提供勞務,由被告張某給付勞動報酬,在曾某受傷后,被告張某對原告曾某的工資進行了結算,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曾某與被告張某已形成雇傭關系,原告曾某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之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張某應對原告曾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洪伯公司,將招待所發(fā)包給被告徐某租賃經(jīng)營,不應在本案中承擔責任。被告徐某在與洪伯公司簽訂承包經(jīng)營合同后,又將內(nèi)部裝修工程發(fā)包給沒有裝修資質(zhì)的被告劉某,其行為增加了勞動者的安全風險,該行為有過錯,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劉某在無施工資質(zhì)的情形下,將裝修做吊頂工程又分包給被告張某,未審查張某的施工資質(zhì)亦屬違法分包,負有過錯。不能免除被告劉某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原告曾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工作中有注意安全的義務。但原告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大意,沒有認真檢查自己所站立的腳手架是否存在安全隱患,導致腳手架垮塌摔傷,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經(jīng)審查,原告曾某的經(jīng)濟損失為:殘疾賠償金45812元、醫(yī)療費5613.90元、誤工費6501.60元、護理費433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鑒定費840元、交通費300元、營養(yǎng)費3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合計為66301.90元。由原告曾某自擔20%,計款13260.38元。由被告張某承擔80%,計款53041.52元。被告劉某、被告徐某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曾某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合計66301.90元,由原告曾某自擔20%,計款13260.38元。由被告張某承擔80%,計款53041.5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賠付。被告徐某、被告劉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曾某要求被告湖北洪伯車輛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3元,由原告負擔300元,被告張某負擔793元。
審判長:劉俊彥
審判員:蔡保榮
審判員:鄭詩龍
書記員:李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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