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26日,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賓,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荊門市華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荊門市東寶區(qū)象山大道23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80018011045XU。
法定代表人:王慧,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凌波,湖北京中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荊門市華某建設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國際茶城一棟6層601號。
代表人:鄧次奎,該公司經理。
本院受理原告曾某某與被告荊門市華某建設有限公司、荊門市華某建設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經濟補償金和投資款共計9,432,627元及其逾期支付的滯納金;2.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荊門市華某建設有限公司將其承建的湖北元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投資興建的“元泰未來城”項目的勞務分包給原告完成,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要求終止合同,雙方于2014年6月4日就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間的投資及補償?shù)仁乱私浻押脜f(xié)商簽訂了《還款協(xié)議》,同時終止了勞務合同關系。合同中約定被告給原告支付補償金和投資款共計9,432,627元;分別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在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在2014年9月31日支付剩余全部款項。可是被告不信守諾言,合同約定期限屆滿,未給原告支付分文,原告曾多次催收無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避免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查認為,涉案糾紛內容為工程款結算,故本案的立案案由“勞務合同糾紛”應變更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因涉案工程所在地為湖北省仙桃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之規(guī)定,本案應由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處理,本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處理。
本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審判員 譚遠雙
書記員: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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