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委托代理人:談宇良,湖北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中某某海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武湖農場西環(huán)路,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00688812591M。
法定代表人:劉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婷婷、張鈴尉,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原告曾某訴被告武漢中某某海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訴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違約金10526元(392760元×0.0002/天×134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辦理產權登記違約金5027元(392760元×0.0001/天×128天);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基于庭審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曾某與被告武漢中某某海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位于武漢市黃陂區(qū)武湖農場中某某海灣一期第x幢x單元x層x號房屋。合同約定,被告應在2015年8月10日前,將符合約定條件的房屋交付給原告;被告逾期交房超過90日,原告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被告自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同時合同約定,被告應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完房地產初始登記,如因被告責任造成不能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的,被告自應當備案期限屆滿之第二日起至實際備案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392760元。2015年12月23日,涉案房屋取得《竣工驗收備案證明》。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補償協(xié)議》,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繳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業(yè)費,原告放棄追究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逾期交房違約責任。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為原告代繳了相應物業(yè)費。2016年7月28日,涉案房屋辦理了房地產初始登記。被告未在約定期限內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是此原告訴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曾某與被告武漢中某某海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償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于2015年8月10日前將符合交付條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23日方取得《竣工驗收備案證明》,具備交房條件,被告未按合同約定交付符合條件的商品房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因原、被告就逾期交房問題已經達成《補償協(xié)議》,且被告已按約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繼續(xù)承擔逾期交房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完房地產初始登記,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應為被告取得《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滿足交房條件之日,即被告應當在2016年3月22日前辦理完房屋權屬初始登記,但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才辦理完房地產初始登記,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的逾期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違約金5027元(392760元×0.0001/天×128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中某某海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曾某支付逾期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違約金5027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5元,由被告武漢中某某海置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0元,原告曾某負擔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希
書記員: 肖子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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