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3日,漢族,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寧,湖北延津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振翔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姚溝路原玻纖廠大門外。社會統(tǒng)一信用代碼:91420381780907024q。
法定代表人:孫金良,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智勇,湖北永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某訴被告丹江口市振翔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翔回收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永勇?lián)螌徟虚L并主審,審判員王汝軍、人民陪審員劉軍梅參加的合議庭。2017年6月6日振翔回收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訴要求原告曹某某返還已支付的現(xiàn)金26431.50元,因該反訴請求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本院準予合并審理。2017年6月29日振翔回收公司向本院申請對原告曹某某的傷殘程度、后期治療費用、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yǎng)期限進行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2017年8月10日湖北天佑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湖北天佑法【2017】臨鑒字第3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寧,被告振翔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孫金良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智勇到庭參加了訴訟。庭審中,被告振翔回收公司申請撤回反訴請求,本院經審查口頭裁定準許被告振翔回收公司撤回反訴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振翔回收公司賠付原告曹某某各項損失13814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2016年4月1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振翔回收公司,在丹江口市均縣鎮(zhèn)從事廢舊網箱切割回收工作。4月21日下午,在切割作業(yè)時廢舊油桶發(fā)生爆炸,將原告炸傷。原告被送至醫(yī)院搶救治療12天。后經丹江口市思源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zhèn)閷儆谑墏麣垼斐稍娓黜棑p失138140元。原告在提供勞務時受傷,被告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責任,賠償原告損失,但被告僅支付部分醫(yī)藥費,對原告的其他損失不予賠償,請求判如所請。庭審中,原告曹某某根據復核鑒定意見,將賠償數(shù)額變更為130191元(其中:醫(yī)藥費26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營養(yǎng)費1200元、誤工費29531元、護理費8057元、殘疾賠償金58772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7014元、鑒定費3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后續(xù)醫(yī)療費13800元、交通費377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曹某某受被告振翔回收公司的雇請從事廢舊網箱回收工作,原告曹某某在從事雇傭過程中受傷,被告振翔回收公司作為雇主,對雇員在提供勞作過程中,未能提供良好的安全工作環(huán)境,進行必要的安全培訓和嚴格規(guī)范管理,對原告曹某某的損害后果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安全生產相關規(guī)定,進行金屬焊接(切割)操作必須取得特種作業(yè)操作證,原告曹某某明知自身沒有取得特種作業(yè)操作證而操作氧割設備,將個人安全置于極度危險的環(huán)境中,庭審中也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平日主要從事金屬焊接(切割)操作,且現(xiàn)場其他切割操作人員并未發(fā)生類似傷害事故,故本案傷害事故的發(fā)生與原告自身不具有金屬焊接(切割)操作專業(yè)資質和操作不當存在一定因果關系,原告曹某某對于本案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存在重大的過錯。對于事發(fā)當日原告曹某某是否受被告振翔回收公司指派從事金屬焊接(切割)操作,雙方分歧較大,由于原告曹某某在從事作業(yè)的第一天下午就發(fā)生事故,雙方沒有進行過勞動報酬的結算,而被告振翔回收公司現(xiàn)場管理不規(guī)范,現(xiàn)場管理底冊不清晰,無法確定被告振翔回收公司雇請原告曹某某所從事勞作的范圍。庭審中原、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印證各自主張的原告從事勞作的范圍,本院綜合本案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及原告在本案中過錯責任,確定被告振翔回收公司對原告曹某某的損害后果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曹某某自行承擔50%的民事責任。原告曹某某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營養(yǎng)費1200元、護理費8057元、后續(xù)醫(yī)療費13800元、交通費377元、鑒定費3200元,證據充分,請求合法,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主張的醫(yī)藥費2680元,原告提供了河南省內鄉(xiāng)縣人民醫(yī)院出具的輸血證明及繳費憑據證實繳納輸血費用1390元,該費用與原告的病情治療具有關聯(lián)性,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另行提供2016年5月7日、2016年6月15日丹江辦事處衛(wèi)生院門診費收據兩張,金額1290元,該收據單位載明的醫(yī)療機構不存在,且醫(yī)療機構與加蓋的印章并不一致,且該收據無法確定原告治療的范圍和措施,對該兩份收據,本院不予確認。原告主張參照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制造業(yè)工資收入標準計算誤工費用29531元(44912元/年÷365×240天),因庭審中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事故發(fā)生前長期從事制造業(yè),本院參照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工資收入標準計算其工資收入,確定其誤工費用為21486元(32677元/年÷365天×240天),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請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主張的殘疾賠償金65786元(殘疾賠償金58772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7014元),因原告曹某某居住地屬于丹江口市城區(qū)規(guī)劃范圍,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務工收入,應當參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對原告曹某某殘疾賠償金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過高,本院綜合考慮原告的傷殘程度及過錯責任,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元。
本院根據原告曹某某相關證據并依據相關賠償標準,對原告曹某某因此次受傷而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和費用確認如下:醫(yī)療費20957.03元(600元+3202.5元+480元+15284.53元+1390元)、殘疾賠償金65786元【殘疾賠償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7014元(20040元×7年×10%÷2人)】、誤工費21486元(32677元/年÷365天×240天)、護理費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40元×14天)、營養(yǎng)費1200元(20元×60天)、后續(xù)醫(yī)療費13800元、交通費377元、鑒定費3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合計136423.03。被告振翔回收公司應賠償原告曹某某各項損失68711.5元【(136423.03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50%+精神撫慰金1000元】,因被告振翔回收公司前期已向原告曹某某墊付醫(yī)療等費用27101.50元,應當從被告振翔回收公司應支付的賠償款中扣減,扣減后被告振翔回收公司仍需賠償41610元。
被告振翔回收公司辯解原告系孫金良雇請的小工,原告將其公司列為被告屬主體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事故發(fā)生時,孫金良系被告振翔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從事的行為是否屬于公司的經營行為,被告振翔回收公司工作人員應當清楚,被告振翔回收公司在本案訴訟之初提交的民事答辯狀、反訴請求及相關證據,均認可雇請原告曹某某的事實,該自認行為并不違法和損害第三方的利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guī)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yè)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yè)務;”據此規(guī)定,孫金良在擔任被告振翔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不得從事與振翔回收公司同類經營業(yè)務,否則將無法確認孫金良的相關經營行為是否屬于個人行為還是公司行為,必將引起經營秩序和管理秩序的混亂,繼而損害相關權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時,庭審中被告振翔回收公司所提供的證據亦不能充分證明其在前期答辯狀中自認的主張存在錯誤。綜上,被告振翔回收公司辯解主體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丹江口市振翔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損失41610元。
二、駁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63元,原告曹某某負擔1532元,被告丹江口市振翔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擔15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陳永勇 審 判 員 王汝軍 人民陪審員 劉軍梅
書記員:張禮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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