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訴訟代理人:朱中海,瑞昌市城區(q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陽新縣。被告: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陽新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柯昌國,湖北正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何秀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陽新縣。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貨款12,67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08年,三被告合伙在瑞昌市××××村和平山開辦釩礦,因礦山建設需要,被告在原告經(jīng)營的五金店賒購水泥、水管等材料,截止2008年10月3日,共下欠貨款12,676元,并由被告柯某出具欠條,口頭承諾于當年年底還清。還款期逾后,被告以礦山未生產(chǎn)沒有能力支付為由,要求推遲至第二年年底付款,但被告仍不講誠信,拖欠至今拒不還款。原告為自身合法權益,只好訴至法院。被告葉某某辯稱,1、其并未在借條上簽字,原告所舉證據(jù)不能確定雙方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故其不是本案適格被告;2、即便雙方之間存在債務關系,但債務發(fā)生在2008年,原告現(xiàn)在起訴,已遠遠超過了訴訟時效。綜上,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柯某未答辯,亦未舉證。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8年下半年,經(jīng)案外人柯昌國介紹,被告柯某來瑞昌市××××村和平山投資開礦。因礦山建設需要,一直在原告曹某某經(jīng)營的五金店賒購了水泥、水管等材料。同年10月3日,雙方對貨款進行了結(jié)算,被告柯某計欠原告11,71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欠到曹某某水泥、水管等人幣計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整(¥11710.00),欠款人:和平山廠柯某”。同年7月17日,案外人柯昌國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和平山廠欠石灰138包×7元,計幣玖佰陸拾陸元正”。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柯某催討貨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拖欠至今拒不償還。為此,原告即訴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12日,瑞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達《企業(yè)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同意預先核準萬耀光、葉某某、陳前福、何秀月四人出資240萬元(每人出資60萬元,各占25%股份),設立瑞昌和平鈣業(yè)有限公司。
原告曹某某與被告柯某、葉某某、何秀月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何秀月的起訴,本院依法裁定準許。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朱中海、被告葉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柯昌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柯某經(jīng)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訴稱案涉欠款系三被告合伙經(jīng)營礦山所欠,應舉證證明三被告是合伙關系,但原告舉證的欠條系柯某個人出具,葉某某、何秀月均未在該條據(jù)上簽字;原告向法庭提交《企業(yè)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以證明瑞昌和平鈣業(yè)有限公司系三被告共同投資,但該核準通知書載明的投資人為萬耀光、葉某某、陳前福、何秀月四人,并沒有柯某,該份證據(jù)亦不能證明三被告系合伙關系。綜上,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柯某為案涉11,710元欠條的相對人,理應承擔還款責任,原告要求葉某某、何秀月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無事實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另一筆貨款996元系案外人柯昌國所欠,不能與本案合并處理,其應另案主張權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某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柯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償還原告曹某某貨款11,710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7元,減半收取58元。由被告柯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遞交上訴狀的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7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黃石市團城山支行,帳號:17×××18。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石 偉
書記員:魏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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