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鵬,湖北楚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龍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
被告:王會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團風縣,
被告:喻俊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qū),
被告:彭加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qū),
被告:劉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
原告曹某某與被告劉某某、李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劉某某、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因王會斌、喻俊峰、彭加元、劉帆與本案的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上述四人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并再次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當事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劉某某、李某某支付勞動報酬31407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曹某某增加一項訴訟請求為:被告喻俊峰、彭加元、王會斌、劉帆對上述勞動報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與理由:被告劉某某、李某某為合伙關系。2014年,中維世紀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維公司)承接了湖北大都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都公司)位于武漢市江夏區(qū)五里界錦繡大道伊托邦漁人碼頭三期別墅區(qū)、青年公寓、杉荷灣項目的建筑安裝工程。2015年8月,被告劉某某與中維公司簽訂《中維世紀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項目內部承包經營合同書》及其附件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劉某某承建并承擔工程保證金及利息。2015年3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劉某某、李某某,從事項目管理工作,月薪9800元(含每月車油補8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接受被告劉某某、李某某的委托,全面負責伊托邦青年公寓及杉荷灣所有施工工程、業(yè)務等手續(xù)簽字。2018年5月15日,原告與被告劉某某、李某某進行核對,并制作《工資表》確認:原告工種崗位為項目管理,待遇為每月9800元(含每月車油補800元),工作時間為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應發(fā)工資為372400元,已發(fā)工資58323元,欠發(fā)工資為314077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勞動報酬,未果,故起訴。
被告劉某某辯稱,一、原告曹某某追索勞動報酬,勞動仲裁系前置程序;二、我與原告沒有報酬合約,原告的報酬是從中維公司項目部領取,原告與中維公司形成勞動關系,并在項目部人員工資表中有詳細記錄;三、中維公司依據原告提出的施工結算材料與大都公司已結算;四、中維公司與大都公司已結算完畢,我未參與,既不是轉包人也不是分包人及實際施工人。綜上,原告的訴訟理由無依據,人民法院應依法駁回其訴訟。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是我們聘請的,我們承建的項目自負盈虧,我們請的人就應當由我們發(fā)工資。
被告王會斌辯稱,一、原告曹某某是被告李某某、劉某某聘請的,應由該兩人承擔其的工資;二、即使我們其他合伙人要承擔也應當按照五個合伙人的股份比例來承擔;三、即使我應當承擔原告曹某某的工資,因我已于2016年5月31日退出了合伙,故也只應承擔2015年8月10日-2016年5月31日的工資。
被告喻俊峰辯稱,一、原告曹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代表,工資應當由被告李某某來支付,我們五個股東各人聘請的人員由各人承擔工資,我也聘請了人員,我聘請的人員都是我負責發(fā)工資,故原告曹某某的工資也應當由被告李某某承擔;二、對杉荷灣項目進行施工的時候,我們各股東都分開結算,故原告曹某某的工資不應由我承擔。
被告彭加元辯稱,我認可曹某某的工資應當由五個合伙人共同支付,但數額沒那么多。
被告劉帆辯稱,我在項目部工作的時候都是由中維公司支付工資,該項目是中維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曹某某的工資也應當由中維公司支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原告曹某某提交的施工承包框架協(xié)議書、補充協(xié)議、中維世紀建設有限公司杉荷灣青年公寓項目管理人員工資表、委托書、法人授權委托書、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民終8249號民事判決書、股東會議簽到表,相對方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自己記錄的會議紀要及筆記,因該證據材料未有相對方簽名確認及事后追認,不對相對方產生約束力,故本院不予確認該證據材料的證明效力。2.被告劉某某提交的青年公寓杉荷灣項目管理班子組成、青年公寓項目部管理責任制、中維世紀建設有限公司杉荷灣青年公寓項目管理人員工資表的復印件、關于解除《施工承包框架協(xié)議》及其相關協(xié)議的協(xié)議、工程項目總造價表,擬共同證明原告曹某某與中維公司形成的勞務關系,而并非與本案被告形成勞務關系。被告劉某某提交的青年公寓杉荷灣項目管理班子組成、青年公寓項目部管理責任制、工程項目總造價表等證據材料未有相對方簽名確認及事后追認,不對相對方產生約束力,故本院不予確認該證據材料的證明效力;被告劉某某提交的工程項目總造價表,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在本案中不對該證據材料予以認證;被告劉某某提交的中維世紀建設有限公司杉荷灣青年公寓項目管理人員工資表的復印件,與原告曹某某提交的中維世紀建設有限公司杉荷灣青年公寓項目管理人員工資表的內容一致,本院依法確認其真實性;被告劉某某提交的關于解除《施工承包框架協(xié)議》及其相關協(xié)議的協(xié)議,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1民終8249號民事判決書中予以確認,本院亦確認該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對于被告劉某某提交上述證據材料擬證明原告曹某某系與中維公司形成的勞務關系,而并非與本案被告形成勞務關系,屬本案的一爭議焦點,在下文中論述。3.被告喻俊峰提交的自己制作的中維世紀建設有限公司青年公寓、杉荷灣項目管理人員工資表,擬證明本案中的合伙人約定各自雇請的項目工作人員由各自承擔勞動報酬。由于該證據材料系被告喻俊峰自行制作,未有本案當事人簽名確認及事后追認,本院不予確認其證明效力。4.被告喻俊峰提交的其與被告李某某簽訂的杉荷灣B區(qū)漁人碼頭三期工程、青年公寓工程施工范圍劃分協(xié)議。擬證明其與被告李某某就工程施工范圍進行了劃分,亦證明合伙人各自雇請的項目工作人員由各自承擔勞動報酬,故原告曹某某的報酬應當由被告李某某承擔。由于該協(xié)議的相對人被告李某某予以確認該協(xié)議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該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對于是否采信被告喻俊峰辯稱的合伙人各自雇請的項目工作人員由各自承擔勞動報酬,在下文中論述。5.被告劉帆提交的委托書復印件、授權書、工作匯報,擬證明被告劉某某、劉帆父子發(fā)生了合伙股份的轉讓。由于本案其他被告均予以確認被告劉某某、劉帆父子進行過合伙股份轉讓的行為,本院予以確認該事實。
依據上述確認有效的證據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4年5月14日,案外人中維公司向被告劉某某出具內容為:“現授權委托劉某某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義辦理湖北大都地產集團青年公寓、杉荷灣D區(qū)工程項目的相關事宜”的《法人授權委托書》一份。其后,被告劉某某以中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中維公司與大都公司簽訂《施工承包框架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等合同。合同雙方約定大都公司將青年公寓項目、杉荷灣等建筑安裝工程發(fā)包給中維公司施工完成。2015年8月,中維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被告劉某某簽訂《中維世紀建設有限公司項目內部承包經營合同書》。雙方約定:工程名稱:青年公寓項目(含3.6萬平方米杉荷灣別墅);杉荷灣項目(約12萬平方米);建設單位:湖北大都地產有限公司;甲方委派乙方對上述施工項目進行管理,甲方有權對建設方匯入款項的賬戶進行統(tǒng)一管理,審核監(jiān)控項目部的各項支出、授權乙方簽署相關合同;項目部經營所得除去稅收及上交甲方的管理費用外,不論盈虧均由乙方負責;本工程青年公寓項目(含3.6萬平方米杉荷灣別墅)由劉某某承建并承擔1000萬工程保證金及利息的50%;杉荷灣項目(約12萬平方米)由彭運平承建并承擔1000萬工程保證金及利息的50%。上述合同簽訂前,被告劉某某即與被告王會斌、喻俊峰達成了合伙承建上述合同項下工程的協(xié)議,并創(chuàng)建了項目部。其后,被告李某某、彭加元加入該合伙組織。2015年間,經與被告劉某某協(xié)商一致,被告李某某與原告曹某某達成了雇請原告曹某某在該項目部任生產經理及按月計算報酬等的口頭協(xié)議,此后,原告曹某某在該項目部任職、工作。2015年9月10日,被告劉某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曹某某出具內容為:“現由李某某、劉某某委托曹某某全面負責伊托邦青年公寓及杉荷灣我們所有施工工程、業(yè)務等手續(xù)簽字”的《委托書》一份。該項目部對上述合同項下的工程進行了前期準備施工。2015年下半年,被告王會斌、李某某達成了被告王會斌將其在該合伙組織中的股份附條件轉讓給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會斌退伙的協(xié)議。2016年間,被告劉某某、劉帆父子達成了被告劉某某將其在該合伙組織的股份轉讓給被告劉帆、被告劉某某退伙的協(xié)議。2016年5月21日,被告喻俊峰、李某某簽訂《杉荷灣B區(qū)漁人碼頭三期工程、青年公寓工程施工范圍劃分協(xié)議》,合同雙方對各自施工的范圍進行了劃分。被告喻俊峰于2015年9月份向原告曹某某支付了勞動報酬5000元,被告王會斌于2016年初向原告曹某某支付了勞動報酬20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底向原告曹某某支付了勞動報酬33323元,合計58323元。因上述合同項下工程僅進行了零星施工,一直未進行主體工程的施工建設,大都公司、中維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簽訂《關于解除
及相關協(xié)議的協(xié)議》,一致同意解除《施工承包框架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等合同。2018年5月15日,本案被告間的合伙組織制作《中維世紀建設有限公司杉荷灣青年公寓項目管理人員工資表》一份,列明七人的工資情況,其中第一欄為:“姓名:曹某某;工種崗位:項目經理;待遇(元月):9800;進、出場日期:2015.3.11-2018.5.11,應發(fā)工資:372400;已發(fā)工資:58323;欠發(fā)工資:314077;備注:含車補每月800元”,被告李某某、劉某某、劉帆在該表上簽名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某經被告劉某某同意與原告曹某某達成了雇請原告曹某某在項目部任生產經理及按月計算報酬等的口頭協(xié)議后,原告曹某某在該項目部任職、工作。由于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且雙方僅約定包含車輛油費補助在內的每月報酬,未約定其他職工福利待遇等,故雙方達成的口頭協(xié)議系勞務合同。該勞務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曹某某依據該勞務合同主張權利,故本案為勞務合同糾紛。被告劉某某關于上述協(xié)議系勞動合同、原告曹某某主張權利應經過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經被告劉某某同意后與原告曹某某達成了上述口頭勞務合同前,被告劉某某、李某某、王會斌、喻俊峰、彭加元達成了合伙承建《施工承包框架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等合同項下工程的協(xié)議,并創(chuàng)建了項目部。達成勞務合同后,原告曹某某在該項目部任職、工作?;诒桓鎰⒛衬撑c中維公司簽訂《中維世紀建設有限公司項目內部承包經營合同書》,以自己的名義向中維公司內部承包,以及被告李某某系合伙人的身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被告李某某、劉某某與原告曹某某達成了上述口頭勞務合同的行為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同理,被告李某某、劉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簽署《中維世紀建設有限公司杉荷灣青年公寓項目管理人員工資表》,確認欠發(fā)原告曹某某工資314077元,該行為亦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原告曹某某主張被告李某某、劉某某支付勞動報酬314077元,被告王會斌、喻俊峰、彭加元對上述勞動報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某某、劉帆父子于2016年間達成了被告劉某某將其在該合伙組織的股份轉讓給被告劉帆、被告劉某某退伙的協(xié)議,由于在達成該協(xié)議前后,原告曹某某均在該合伙組織創(chuàng)建的項目任職、工作,故原告曹某某主張被告劉帆亦對上述勞動報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會斌以其于2016年5月31日退出了合伙,辯稱其只應承擔原告曹某某2016年5月31日前的勞動報酬。由于被告王會斌與被告李某某達成的系附條件的退伙協(xié)議,且被告王會斌與被告李某某達成附條件的退伙協(xié)議時,原告曹某某即已在合伙組織創(chuàng)建的項目部任職、工作,合伙人內部達成的協(xié)議不能對抗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故被告王會斌的該辯稱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會斌還辯稱原告曹某某是被告李某某、劉某某聘請的,應由該兩人承擔其的工資,該辯稱意見與上文論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喻俊峰辯稱各個合伙人各自聘請的人員由各人承擔工資,原告曹某某系被告李某某聘請的,故原告曹某某的工資也應當由被告李某某單獨承擔,由于被告喻俊峰未予舉證證明上述事實,且合伙人內部達成的協(xié)議不能對抗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被告喻俊峰的該辯稱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喻俊峰提交與被告李某某簽訂的《杉荷灣B區(qū)漁人碼頭三期工程、青年公寓工程施工范圍劃分協(xié)議》,辯稱對杉荷灣項目進行施工的時候,各合伙人分開結算,故其不承擔原告曹某某的工資。同理,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各合伙人承擔原告曹某某勞動報酬后,如經清算發(fā)現其償還的合伙債務超出了自己應當承擔的份額,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行使追償權。被告劉某某、劉帆均辯稱原告曹某某系與中維公司形成合同關系,原告曹某某應向中維公司主張權利。由于當事人未予舉證證明原告曹某某與中維公司達成了勞務合同關系,且被告劉某某以合伙組織代表人的身份與中維公司簽訂《中維世紀建設有限公司項目內部承包經營合同書》,以自己的名義向中維公司內部承包,并自負盈虧,并同意合伙人被告李某某與原告曹某某達成勞務合同,原告曹某某其后在合伙組織創(chuàng)建的項目部任職、工作,故與原告曹某某達成勞務合同的另一方系本案的合伙組織,并非中維公司,依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被告劉某某、劉帆的該辯稱意見,因舉證不能及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曹某某勞動報酬314077元。
二、被告王會斌、喻俊峰、彭加元、劉帆對上述勞動報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012元,減半收取計3006元,由被告劉某某、李某某、喻俊峰、彭加元、王會斌、劉帆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遞交上訴狀時應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宋任忠
書記員: 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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