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宏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徐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文秀,上海瀛佳君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吉,上海瀛佳君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丁燕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qū)梅嶺北路XXX弄XXX號XXX室。
原告曹某與被告劉娟、第三人丁燕萍其他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于2019年5月20日追加丁燕萍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5月30日、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宏杰、被告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秀、第三人丁燕萍到庭參加2019年5月30日庭審,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宏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文秀、李吉到庭參加2019年7月15日庭審,第三人丁燕萍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2019年7月15日庭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股份代持協(xié)議》;2、判令被告返還投資款200,0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以200,0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9日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簽訂《股份代持協(xié)議》,約定原告投資200,000元入股上海睦年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簡稱“睦年公司”),占有20%股份,并委托被告代持股份,涉及公司管理機構人員、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被告有義務事先告知原告。原告履行出資義務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分別于2018年1月、7月、11月單方面作出了股權轉讓、章程變更的行為,導致公司經營混亂,原告權益無法保障。故原告訴至法院,作如上訴請。
被告劉娟辯稱:1、若以被告代原告持有的20%股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成為顯名股東為前提,被告對原告要求解除《股份代持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無異議;若以被告代原告持有的20%股權登記至被告名下為前提,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股份代持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2、對原告要求返還投資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不同意,理由如下:被告在履行股權代持協(xié)議過程中并不存在違約,原告委托被告代持股份,是將其權利委托給了被告,事實上三次股權轉讓都事先向原告進行了匯報。
第三人丁燕萍述稱:對原告要求解除《股份代持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無異議。被告在與原告簽訂《股份代持協(xié)議》前曾經告知第三人其將代原告持股的事實,第三人對此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睦年公司工商信息登記情況
2017年7月10日,睦年公司成立,股東劉娟(持股55%)、曹某(持股22%)、顧霖(持股23%),監(jiān)事顧霖。
2017年10月16日,監(jiān)事顧霖變更為第三人。
2017年11月7日,原告將其持有的5%股權以1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將其持有的17%股權以1元的價格轉讓給第三人,顧霖將其持有的23%股權以1元的價格轉讓給第三人。轉讓后,被告持股60%,第三人持股40%。
2018年1月24日,公司監(jiān)事由第三人變更為案外人李某某。股東變更為被告(持股65%)、李某某(持股35%)。
2018年7月23日,公司股東變更為被告(持股60%)、第三人(持股10%)、案外人上海梓年健康管理合伙企業(yè)(有限合伙)(簡稱“梓年公司”)(持股30%)。
2018年12月3日,公司股東變更為第三人(持股18%)、被告(持股82%)。
二、原、被告資金往來情況
2017年4月28日,原告將100,000元轉入被告賬戶,交易附言:凈馨公司股本金。
2017年8月20日,原告將26,400元打入睦年公司,交易附言:公司注冊資本金。
2018年5月15日,原告將48,000元打入被告賬戶,交易附言:代持費用。
2018年6月11日,被告通過微信與原告溝通:“曹姐姐,你一共打給我三筆,凈馨10萬,睦年2.64萬,英戈4.8萬,現(xiàn)在全部用于睦年投資,我寫個收據(jù)給你,加蓋睦年公章”。
2018年6月14日,被告通過微信與原告溝通:“曹姐姐,睦年實到資金17.44萬元(10萬+4.8萬+2.64萬),還有2.56萬元未到”。
2018年6月27日,原告將25,600元打入被告賬戶。
審理中被告確認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代持款200,000元。
三、涉案協(xié)議簽署情況
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簽訂《股份代持協(xié)議》,就原告委托被告代持其擁有的睦年公司的股份相關事宜達成協(xié)議:睦年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0萬元,原告認繳入目標公司20萬元,被告自愿接受委托,作為目標公司的股東享有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原告授權被告在目標公司的股東名冊及相關工商登記材料上具名,且被告有權以股東的身份參加目的公司的活動,出席目標公司的股東會并行使表決權,行使對公司的經營決策、事務管理等各項權利。但是涉及重大事項,包括但不限于經營范圍、管理機構和人員、公司章程、重大投資、收益分配等方面事項,被告有義務事先告知原告。
四、其他情況
2017年11月3日,原、被告及三名案外人參與睦年公司會議并形成會議記錄:睦年股比為原、被告及第三人占股65%,迪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占股35%(雙方各拿出10%管理人員持股,現(xiàn)有管理團隊不在管理人員持股范圍內,今后融資同比稀釋)。會議紀要中未提及監(jiān)事變更。原告確認參與了此次會議。
2018年1月24日,睦年公司監(jiān)事由第三人變更為案外人李某某。同時,第三人將其持有的35%股權轉讓給李某某,將其持有的5%股權轉讓給被告,轉讓后睦年公司股東為被告(持股65%)、李某某(持股35%)。
2018年4月24日,被告通過微信向原告發(fā)送了《股東持股計劃(睦年)》,其中被告+第三人為70%,股東+團隊公司30%。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發(fā)送微信稱“你把我寫進會議紀要啦”。
2018年7月23日,被告將其持有的5%股權轉讓給第三人,李某某將其持有的5%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將其持有的30%股權轉讓給梓年公司,轉讓后睦年公司股東為被告(持股60%)、第三人(持股10%)、梓年公司(持股30%)。原告在庭審中確認在2018年7月之前參與公司經營。
2018年8月8日,被告通過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原告發(fā)送了“睦年架構及業(yè)務情況”,原告表示“稍后看”。該架構及業(yè)務情況中股東情況為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梓年公司。
2018年12月3日,梓年公司將其持有的8%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將其持有的22%股權轉讓給被告,轉讓后睦年公司股東為第三人(持股18%)、被告(持股82%)。
審理中,法院就訴訟風險向當事人進行了釋明,原、被告雙方對解除《股份代持協(xié)議》的后果存在爭議,原告表示不愿成為顯名股東,被告表示不愿受讓代原告持有的股權。
以上事實,有《股份代持協(xié)議》、賬戶明細、微信聊天記錄、睦年公司工商登記信息、原、被告庭審陳述等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股份代持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睦年公司于2018年1月、7月、12月進行三次股權變更,于2018年1月進行監(jiān)事變更,被告是否按照《股份代持協(xié)議》就上述事項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義務,原告要求解除《股份代持協(xié)議》的理由是否成立。
就睦年公司三次股權變更,根據(jù)被告提供的睦年公司會議紀要及原、被告微信聊天記錄,2017年11月3日會議記錄中對睦年公司的股比情況進行了規(guī)劃,原、被告及第三人占股65%,迪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占股35%,原告確認參與了此次會議。會議記錄中的股權情況與2018年1月睦年公司股權變化情況基本一致。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記錄中被告向原告發(fā)送了股東持股計劃,內容為被告加第三人為70%,股東加團隊公司為30%,該股比計劃與2018年7月睦年公司股權變化情況基本一致。2018年8月8日,被告通過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原告發(fā)送了“睦年架構及業(yè)務情況”,與2018年12月睦年公司股權變化情況亦基本一致。關于監(jiān)事變更,盡管2017年11月3日會議紀要未涉及,但原告在庭審中確認在2018年7月之前參與公司經營,且該變更原告可通過工商登記公示信息獲悉,原告以此要求解除《股份代持協(xié)議》的主張無法成立,本院確認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義務。
另外,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了15種有名合同,隱名投資合同不在其列,應屬于非典型合同。根據(jù)公司法有關隱名投資合同規(guī)定的原理,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可以約定實際出資人享有的投資權益包括股權的全部權能,即雙方可以約定實際出資人間接行使全部股權,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也可以將兩種權益進行分割,這意味著隱名投資合同具有雙重性質,既包含了債權債務關系,又包含了股權變動身份關系。本案中,涉案《股份代持協(xié)議》簽訂時即2017年11月7日原告并不持有睦年公司股權,該協(xié)議內容并非單純的委托代持內容,而是包含了股權轉讓和股份代持兩部分內容,故從隱名投資合同的雙重性質、涉案協(xié)議包含的具體內容分析,原告單純適用合同法關于解除權的規(guī)定,不具有法律和事實基礎,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已通過微信或會議記錄形式向原告告知了三次股權轉讓情況,被告表明不予受讓原告股權,原告亦表明不愿成為顯名股東,故原告要求解除代持協(xié)議、返還投資款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曹某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曹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程建婷
書記員: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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