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遠春,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某。
第三人曹某某(又名曹仕旸、曹仕陽)?,F(xiàn)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訴被告彭某某、第三人曹某某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起訴訟時向本院提供的第三人曹某某(又名曹仕旸、曹仕陽)的原住址上無法找到曹某某的下落。在訴訟中,本院指定原告曹某某在限期內(nèi)提供曹某某的下落地址,但原告逾期仍未能提供,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nèi)亦未依法交納公告送達的費用,致使本案一直無法送達。根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guān)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必須有明確的被告或第三人,除應當按照規(guī)定交納案件受理費外,并應按照規(guī)定交納其他訴訟費用(公告費等)。故原告在第三人曹某某下落不明確的情況下提起的訴訟,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實,不符合受理條件,且在限期內(nèi)也未交納公告費,依法應予駁回。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春輝 審 判 員 羅 猛 人民陪審員 張德民
書記員:胥陳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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