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文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孫月琴,系黑龍江雙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曹文富訴被告王永某勞務合同糾紛,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月琴,被告王永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3年3月15日,被告王永某借用王玉的名義與黑龍江北大荒農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友誼分公司十分場簽訂了退耕還林合同書。退耕還林地點在新鎮(zhèn)鄉(xiāng)二隊7號地;退耕還林面積1000畝;退耕還林樹種為落葉樹、楊樹;承包期限叁拾年(自2003年3月15日至2033年3月15日)投資形式:苗木、經營管理由個人出資;成林后所有收益甲乙雙方按1:9比例分成。2003年10月,為完成當年退耕還林任務,被告組織人力,突擊栽種不足30公分高的小落葉松樹苗,不等小苗扎根就封凍了,2004年小樹苗沒有成活。2004年秋季被告又買了小落葉松樹苗,放在原告住房后側的壕溝里埋土假植。2005年春季被告又雇人重新栽植,由于退耕還林地是草炭土,不適合栽松樹,2005年栽的小松樹又全部死亡。2006年春季,經雙鴨山市林業(yè)局批復變更退耕還林設計改栽楊樹。2007年4月底進行補植,對2006年已成活的楊樹進行剪枝撫育。2008年4月底進行了最后一次楊樹補植,經過一年栽種,二年補植,兩次人工修剪撫育,使所栽楊樹逐漸成林。
2000年左右,原告由黑龍江省五常縣搬遷來友誼農場十分場種植水稻,2002年,在原告現在居住的磚房處原來是一處土房,原告就在土房內居住。2003年10月,原告家土房屋后側的土地被友誼農場十分場確定為退耕還林地,即被告王永某借用王玉的名義與黑龍江北大荒農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友誼分公司十分場簽訂的退耕還林。2005年,原告在原來的土房處翻蓋了現在的磚房,并在該磚房內居住。2004年至2008年,原告租種被告的部分退耕還林地種莊稼,每年地租款7000.00元,原告均已向被告交付。2009年以后,原告未再租種被告的退耕還林地。
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友誼縣農業(yè)局工作人員楊海欣、楊俊、王龍江前往雙鴨山監(jiān)獄找被告本人核實情況,被告出具調查筆錄一份。內容:“1、王永某與孫義成當時同意曹文富看林并給付一定費用,每年3000元,一共三年,曹家種了三年莊稼,在種地當時地租每年7000元。2008年-2011年曹家種地未交地租,所以我們決定以三年地租費頂他的三年看樹工資。2、我們五人一起承包退耕還林地,地在十分場二隊,承包人為:王永某、孫義成、霍維忠、趙玉昌、彭保嘉,以王玉的名義簽的合同,這合同十分場、王玉本人都有,補貼資金領到2008年,之后沒給過。3、曹文富給我交三年地租我就給他9000元錢三年工資?!?。該筆錄后有被告的簽名并注明“以上記錄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王永某辯稱該退耕還林地是趙玉昌、霍維忠、孫義成、彭保嘉、王永某等五人共同借用王玉的名義與黑龍江北大荒農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友誼分公司十分場簽訂了退耕還林合同書,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原告也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使該退耕還林地是趙玉昌、霍維忠、孫義成、彭保嘉、王永某等五人共同承包的,原告也有權向被告王永某一人主張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雇傭其看護林地,雙方只是口頭約定,但未約定報酬的金額,也未約定雇傭期限,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6日,友誼縣農業(yè)局工作人員在雙鴨山監(jiān)獄找被告本人核實情況,被告出具調查筆錄一份”可以證實被告同意曹文富看林并給付一定費用,每年3000.00元,一共三年,合計,9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9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永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曹文富勞務費9000.00元;
二、駁回原告曹文富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37.71元,由原告曹文富負擔9487.71元,由被告王永某負擔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雙鴨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緒水 審 判 員 張文峰 人民陪審員 宋文麗
書記員:王宇欣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