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再審被申訴人)曹文學,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王立生,河北東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耀東,河北東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再審申訴人)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區(qū)宋大街16號。
法定代表人梁利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齊紹春。
原抗訴機關唐山市人民檢察院。
曹文學訴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唐山市路南區(qū)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30日作出(2002)南民初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委托代理人齊紹春不服,于2006年8月20日以個人名義向該院申請再審。2006年10月27日,該院作出(2004)南民監(jiān)字第36號民事裁定,該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后齊紹春兩次向該院申請撤回再審申請。2007年8月28日,該院作出(2007)南民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準許齊紹春撤回再審申請,雙方均按原判決執(zhí)行。2009年4月10日,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檢察院作出唐檢民行抗(2009)18號民事抗訴書,向我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唐民監(jiān)字200號民事裁定,指令唐山市路南區(qū)人民法院再審。該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并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南民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后,曹文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再審查明: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原為唐山市路南區(qū)電器設備經銷站,成立于1989年9月25日,后變更名稱為唐山市電器設備經銷站。1992年8月17日變更名稱為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2001年被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南區(qū)分局給予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行政處罰。1991年11月14日,唐山市電器設備經銷站申請建立了唐山電力電纜廠,2001年9月6日唐山電力電纜廠申請注銷登記。1995年10月16日,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兼并唐山市包裝總公司,2001年1月20日,唐山市包裝總公司變更名稱為唐山市世紀商貿公司,2004年8月5日被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南分局給予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行政處罰。經路南區(qū)友誼街道黨委證明,1991年5月13日經黨委研究決定,辦事處任命劉某為唐山市電器設備經銷站經理,至1994年變更名稱為工業(yè)品供銷公司,繼續(xù)擔任經理職務,辦事處沒再任命。2000年3月6日,友誼街道黨委任命劉某為工業(yè)品供銷公司董事長。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因生產經營共向曹文學借款1351810.47元,分別為:1996年2月3日,曹文學替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墊付唐山市外貿建筑安裝公司的勘探費及工程款142000元;1996年3月16日,曹文學替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墊付水泥款30500元;1996年4月12日,曹文學替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墊付工程款226040元;1998年3月31日,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向曹文學借款141270.47元。1999年12月30日(劉某任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經理期間),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向曹文學借用住房四套,分別是:正泰樓7號樓加口301室、7號樓加口101室、5號樓加口501室、3號樓加口401室。2002年4月26日,劉某就1999年12月30日所借住房的價格進行了說明,房屋價格分別為:7號樓加口301室當初定價為170000元;7號樓加口101室當初定價為200000元;5號樓加口501室當初定價為195000元;3號樓401室當初定價為247000元;四套住房共計812000元。2001年6月8日,唐山市世紀商貿公司欠曹文學194265.23元。上述款項共計1546075.7元。
原審法院再審認為:曹文學要求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償還欠款并支付相關利息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應及時償還本企業(yè)及其下屬企業(yè)向被申訴人曹文學的借款1546075.7元。根據(jù)唐山世紀商貿公司、唐山電力電纜廠的工商檔案顯示,唐山市世紀商貿公司、唐山電力電纜廠均為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的下屬企業(yè),且時任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負責人劉某證實,唐山市世紀商貿公司、唐山電力電纜廠對外以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承擔債權債務。故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應對其下屬企業(yè)唐山市世紀商貿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因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債權人可隨時主張債務人償還欠款。經查明唐山電力電纜廠向曹文學承諾償付銀行貸款利率2-4倍的利息,現(xiàn)并無證據(jù)證實唐山電力電纜廠向曹文學借款,但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應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償付曹文學向其催告還款后需要支付的相關利息。遂判決如下:一、撤銷唐山市路南區(qū)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511號民事判決;二、申訴人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被申訴人曹文學借款1546075.7元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自起訴之日起至還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法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7600元,由申訴人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負擔29750元,被申訴人曹文學負擔7850元。
本院認為:合法的債務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二審的關鍵是對1995年7月19日劉某書寫的承諾函效力是否及于本案被上訴人。根據(jù)相關工商檔案及友誼街道黨委的有關文件、證明,能認定被上訴人的下屬企業(yè)包括唐山電力電纜廠。該承諾函對義務主體明確約定是“我公司及廠”,而劉某時任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的經理,本人也出庭證實“公司”指的就是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雖然當時落款用的是唐山電力電纜廠的公章,但如果承諾函只對唐山電力電纜廠有效,那么“我公司”將無法解釋。故可以認定該承諾函中的“公司”指的就是被上訴人唐山工業(yè)品供銷公司。綜上,上訴人關于劉某書寫的該承諾函對被上訴人有約束力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如何確定利息的起算日期和利率適用問題。本院認為,因承諾函中有“您資金是否可借給我方部分使用,我方可償付銀行貸款利率2-4倍。如借用物品及其它可視為欠借款處理!”的承諾(約定),上訴人關于應當自欠款(借款)之日起給付利息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率問題,因為只約定了“償付銀行貸款利率2-4倍”,而沒有4倍的具體約定,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4倍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的主張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訴人承諾所借款項和物品償付銀行貸款利率2-4倍,結合各筆借款(物)當時物價、借款時間等因素,本院認為以3倍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較為妥當。被上訴人請求二審判令曹文學償還其欠款174104元的主張,因未提出反訴,應另行主張權利,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6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06條“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路南區(qū)人民法院(2011)南民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變更路南區(qū)人民法院(2011)南民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曹文學欠款1546075.7元,并自各筆借(欠)款發(fā)生之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法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7600元,按原審判決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8715元,由被上訴人唐山市工業(yè)品供銷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甄飛 審 判 員 李巖 代理審判員 劉巖
書記員:劉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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