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李永強(河北眾平律師事務所)
曹欣然
王某某
王軍銳(河北濟達律師事務所)
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田永輝
原告曹某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李永強,河北眾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欣然,學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個體工商戶。系曹欣然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永強,河北眾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軍銳,河北濟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裕華區(qū)裕華東路133號方北大廈B座12層。
負責人王衛(wèi),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輝,該公司員工。
原告曹某某、曹欣然為與被告王某某、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曉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強,原告曹欣然的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強,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軍銳,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fā)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辯稱,因被告王某某系醉酒,屬于免責事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曹某某造成的人身損害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313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20天=1000元,營養(yǎng)費30元/天×20=600元,誤工費35683元/365天×34天=3323.84元,護理費2930元/30天×20天=1953.2元,交通費300元,共計10314.34元。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曹欣然造成的人身損害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146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21天=1050元,營養(yǎng)費30元/天×21=630元,護理費3037元/30天×21天=2125.83元,交通費250元,共計5517.13元。原告曹某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失鑒定結論書及鑒定費票據,欲主張其車損及相關鑒定費用,該項費用屬于財產損失,不屬于人身損害,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因被告王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原告曹某某系非機動車駕駛人,故原告曹某某的車損735元、鑒定費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責任比例85%承擔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曹某某710元。鑒于被告王某某訴前給付原告曹某某5300元,扣除上述710元后,原告多得的4590元應返還給該被告,可待執(zhí)行時一并解決。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直接賠償原告曹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0314.34元,直接賠償原告曹欣然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5517.13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二、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擔對原告曹某某、曹欣然的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曹某某、曹欣然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5元,由原告曹某某、曹欣然負擔155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1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fā)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辯稱,因被告王某某系醉酒,屬于免責事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曹某某造成的人身損害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313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20天=1000元,營養(yǎng)費30元/天×20=600元,誤工費35683元/365天×34天=3323.84元,護理費2930元/30天×20天=1953.2元,交通費300元,共計10314.34元。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曹欣然造成的人身損害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146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21天=1050元,營養(yǎng)費30元/天×21=630元,護理費3037元/30天×21天=2125.83元,交通費250元,共計5517.13元。原告曹某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失鑒定結論書及鑒定費票據,欲主張其車損及相關鑒定費用,該項費用屬于財產損失,不屬于人身損害,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因被告王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原告曹某某系非機動車駕駛人,故原告曹某某的車損735元、鑒定費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責任比例85%承擔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曹某某710元。鑒于被告王某某訴前給付原告曹某某5300元,扣除上述710元后,原告多得的4590元應返還給該被告,可待執(zhí)行時一并解決。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直接賠償原告曹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0314.34元,直接賠償原告曹欣然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5517.13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二、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擔對原告曹某某、曹欣然的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曹某某、曹欣然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5元,由原告曹某某、曹欣然負擔155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170元。
審判長:李曉光
書記員:李天緒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