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大為,男,1981年生,漢族,職業(yè),現(xiàn)住河北省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秀榮,河北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省大城縣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025109512069J,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王國勝,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冰,大城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吉某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業(yè),籍貫四川省西充縣,現(xiàn)住河北省固安縣。
原告曹大為與被告河北省大城縣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城縣二建公司)、吉某志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大為委托訴訟代理人史秀榮、被告大城縣二建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吉某志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曹大為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所簽訂的租賃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運費、賠償費共計100000元;3、被告支付違約金20000元;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原告與被告所屬盛祥家園項目部簽訂財產租賃合同,被告吉某志掛靠河北省大城縣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約定了租賃物的品種、租金標準、租金的支付時間及違約責任等條款,合同簽訂后,原告給被告提供了租賃物用于被告工地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時間支付組租金,至2013年11月16日,共欠原告租金、運費、賠償費共140000元,被告支付40000元,尚欠100000元。被告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20000元。
本院認為,1、原告曹大為與被告吉某志所簽訂租賃合同真實有效,且已實際履行,被告應當全面履行租賃合同的義務,故對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運費、賠償費共計10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逾期付款的行為構成違約,按租賃合同約定被告承擔違約金數(shù)額過高,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1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息的1.3倍計算支付違約金,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3、由于被告違約,涉案租賃合同已無履行必要,應予以解除。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解除曹大為與吉某志之間的租賃合同;
二、吉某志支付曹大為租金、運費、賠償費共計100000元;
三、吉某志支付曹大為違約金數(shù)額,以拖欠1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息的1.3倍計算支付違約金,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
四、駁回曹大為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內容,自動履行期限為判決生效后十日內。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財產保全費1133元,由吉某志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立正 審 判 員 郭智華 人民陪審員 劉秀凱
書記員:楊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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