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內蒙古呼倫貝爾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潔艷,上海賢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紡織集團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qū)苗圃路XXX號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錦秋,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玉國,男。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負責人:毛寄文,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婷婷,上海捷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某某與被告田某某、上海紡織集團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紡織物流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庭審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田某某的起訴,經審查,本院口頭裁定應予準許;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潔艷、被告上海紡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玉國、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婷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94,331元(人民幣,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先行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付),余款由被告上海紡織物流有限公司承擔;二、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2018年12月25日,案外人田某某駕駛滬DC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滬G9XXX掛重型罐式半掛車(車主為被告上海紡織物流有限公司)在奉賢區(qū)海灣鎮(zhèn)平樂路XXX號廠門口處與駕駛電動車的原告發(fā)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案外人田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另,案外人田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經司法鑒定,原告的傷勢構成XXX傷殘,需休息180天、營養(yǎng)90天、護理90天。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如下損失:醫(yī)療費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護理費9,321元、誤工費30,0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傷殘鑒定費2,850元、交通費800元、衣物損500元、律師費6,000元,合計194,331元。因原、被告無法就賠償事宜協商一致,原告遂訴訟來院。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對其訴訟請求進行了變更:其中殘疾賠償金變更為108,854.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變更為4,000元、誤工費變更為22,810元、其他不變;其訴訟請求總金額變更為168,117元。
被告上海紡織物流有限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投保情況無異議;駕駛員田某某是我公司員工,事發(fā)時屬于職務行為,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的具體損失同意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對律師費和訴訟費由法院依法處理;另,已向原告墊付醫(yī)療費33,727.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有交強險及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的具體損失:對醫(yī)藥費認可33,615.84元(已扣除了住院伙食費、含被告上海紡織物流有限公司墊付的醫(yī)療費),但要求扣除非醫(yī)保部分;對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160元;對營養(yǎng)費認可2,700元;對護理費認可5,400元;對誤工費認可22,810元;對殘疾賠償金與原告就傷殘系數達成一致為8%,認可108,854.40元;對精神損害撫慰金按責認可3,200元;對交通費認可200元;對衣物損認可200元;對鑒定費金額無異議;對律師費不屬于理賠范圍。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傷的情況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2019年4月9日,上海家沛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鎖骨中段骨折、右胸部軟組織挫傷、右頂部皮下血腫,經手術治療,現遺有右肩關節(jié)功能喪失25%以上,評定為XXX傷殘,傷后酌情給予休息至評殘前一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60日。需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酌情給予休息期60日、營養(yǎng)期30日、護理期30日。酌情給予后續(xù)治療費用。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2,8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車輛滬DCXXXX行駛證所有人登記為被告上海紡織物流有限公司,該車輛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事發(fā)時均在保險期間;其中交強險項下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2、原告受傷住院治療8天,花費醫(yī)療費共計33,615.84元(已扣除伙食費144元、含被告上海紡織物流有限公司墊付的醫(yī)療費33,727.84元);3、原告為外省市非農業(yè)家庭戶;事發(fā)時,原告年齡已滿46周歲;4、庭審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信安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的《誤工及扣發(fā)工資證明》,其主要內容為曹某某為我公司職工,其月工資為5,100元,因交通事故從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到公司上班,其扣發(fā)金額21,600元等;并提供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原告的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5、事發(fā)后,被告上海紡織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墊付醫(yī)療費33,727.84元;6、原告為本次訴訟支出律師費6,000元。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原告的身份證及戶口簿、案外人田某某駕駛證及從業(yè)資格證、滬DCXXXX車輛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原告的門急診病歷、費用清單、出院小結、醫(yī)療費收據、案外人上海信安保安服務有限公司的《誤工及扣發(fā)工資證明》及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被告上海紡織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原告的醫(yī)療費票據、律師費發(fā)票、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依法予以賠償。本案中,事故車輛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處投保了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故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根據保險合同按被告的責任予以賠償。本起事故中,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案外人田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因案外人田某某駕駛的為機動車,原告駕駛的為非機動車;又因案外人田某某是被告上海紡織物流有限公司的員工系職務行為;故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被告上海紡織物流有限公司應對原告超過及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的各項具體損失,根據原告的請求金額、被告的答辯意見及相關憑證并參照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等相關規(guī)定酌情予以確定:對醫(yī)藥費,本院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療費專用收據等收款憑證結合原告的相關病歷予以確定,計33,615.84元;對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醫(yī)保部分的答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與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達成一致的項目有: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誤工費22,810元、殘疾賠償金108,854.40元、傷殘鑒定費2,850元,于法無悖,本院予以確認;對營養(yǎng)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酌定按30元/天的標準,期限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的90天計算,計2,700元;對護理費,原告按上海市護理行業(yè)的標準3,107元/月,期限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的90天計算,計9,321元;在合理的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對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應予支持,具體金額本院結合本案雙方的過錯程度、原告的損害結果等因素酌定為3,200元;對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就醫(yī)次數和實際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對衣物損,原告雖未提供相應證據,但存在著合理的損失,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對律師費,原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服務,有利于其司法救濟的實現,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綜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有:醫(yī)療費33,615.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護理費9,321元、誤工費22,810元、殘疾賠償金108,854.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200元、交通費200元、衣物損2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3,000元,合計186,911.2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金額為: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元,合計120,200元;余款66,711.24元中,除律師費3,000外,均屬商業(yè)三者險理賠項目,應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按責賠付80%計50,969元;對于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律師費,由被告上海紡織物流有限公司按責承擔其中的80%計2,400元;因其已向原告墊付費用33,727.84元,故經相互抵扣后,原告應返還被告上海紡織物流有限公司31,327.84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20,2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3,2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50,969元;
三、原告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上海紡織集團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墊付款31,327.84元;
四、駁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62元,減半收取計1,831元,由原告曹某某負擔308元,由被告上海紡織集團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5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蔡偉明
書記員:王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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