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東城經濟開發(fā)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安武,湖北省十堰市五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包括代為承認、變更、增加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領法律文書等。
被告:十堰華科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茶店鎮(zhèn)集鎮(zhèn)。
法定代表人:王中科。
委托訴訟代理人:霍喜蓮,湖北孔優(yōu)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包括代為提起管轄權異議申請,代為開庭,代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和解,代簽法律文書等。
原告曹某某與被告十堰華科運輸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
曹某某訴稱: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工工資929596元及其利息313193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計算至2017年11月1日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息計算),共計1242789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曹某某于2011年農歷8月15日帶領20多名施工人員為被告建筑坐落在鄖縣××鎮(zhèn)汪家河山莊兩棟房屋,建筑施工總面積1865.96平米,2012年7月中旬原告將被告兩棟房屋主體工程包工包料(不含水電工程)施工完成。原告多次找被告結算被告卻不予結算。為了維護原告合法權利,特訴至鄖陽區(qū)人民法院,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訴請。
十堰華科運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2011年10月20日曹某某作為楚雄公司項目負責人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依據該承包合同第十四條爭議解決方式的約定本案應當由十堰仲裁委管轄。生效文書(2017)鄂0321民初1260號民事判決書已經查明曹某某偽造楚雄公司的印章與我公司簽訂合同,生效文書查明的事實證實曹某某不僅知道該承包合同,而且還違背誠信偽造楚雄公司印章與我公司簽訂合同。承包合同中有曹某某親筆簽字,足以表明《承包合同》中的約定是曹某某真實意思表示,曹某某應當受《承包合同》第十四條爭議條款的約束。請求貴院將本案移送到十堰仲裁委仲裁糾紛。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二)依照法律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xié)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本案中,曹某某以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項目負責人的身份與十堰華科運輸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對爭議解決方式的約定是“向十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約定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發(fā)生爭議后,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十堰華科運輸有限公司對本案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但其請求將本案移送到十堰仲裁委仲裁糾紛,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康秀深
審判員 王瑜
審判員 章鋒
書記員: 龔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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