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法定代理人:劉立梅(系原告曹某之母),住同原告曹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劍,上海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負責人:毛寄文,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瓊輝,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某與被告楊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劍、被告楊某某、被告人民財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瓊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醫(y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5,338.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20元/天×4.5天)、營養(yǎng)費4,800元(40元/天×120天)、護理費9,600元(80元/天×120天)、殘疾賠償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5,000元。由被告人民財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yōu)先賠付,超出交強險限額的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范圍的由被告楊某某承擔賠償責任;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8日7時35分,被告楊某某駕駛牌號皖L6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華夏中路外環(huán)時,因違反讓行規(guī)定,駕駛不慎,將乘坐于案外人陳某駕駛電動自行車上的原告和案外人陳某撞傷。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即入院治療,現治療已經終結。原告?zhèn)榻涜b定構成XXX傷殘。肇事車輛在被告人民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事發(fā)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
被告楊某某辯稱,其為肇事車輛車主,對原告訴稱的事發(fā)經過、責任認定、肇事車輛投保情況均無異議,對于超出或不屬于保險范圍的部分同意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主張的律師費金額過高。對原告鑒定結論無異議。
被告人民財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訴稱的事發(fā)經過、責任認定、肇事車輛投保情況均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1,000,000元的商業(yè)險、不計免賠險,事發(fā)時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對原告鑒定結論無異議。因本起事故有另一傷者陳某,本公司已經先行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陳某醫(yī)療費760元、誤工費660元、交通費100元,合計1,52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金額均無異議,原告主張的其他賠償項目:醫(yī)療費應扣除非醫(yī)保部分費用;營養(yǎng)費認可30元/天,期限無異議;護理費認可40元/天,期限無異議;殘疾賠償金,對原告居住證真實性無異議,但居住證期限距事故發(fā)生不滿半年,原告是未成年人,未能提交其在城鎮(zhèn)地區(qū)上學的證據,其父親的承攬合同真實性無法確認,也沒有承攬費用憑證予以佐證,故不應適用城鎮(zhèn)標準;交通費酌情認可300元;衣物損失費酌情認可100元;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肇事車輛在被告人民財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險及不計免賠險,事發(fā)時在保險期間內,其中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yè)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本起事故還造成案外人陳某受傷,被告人民財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案外人陳某醫(yī)療費760元、誤工費660元、交通費1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尚余9,24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尚余109,240元。事發(fā)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上海兒童醫(yī)學中心、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醫(yī)院治療。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鑒定,2019年10月23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如下:被鑒定人曹某右上肢交通傷,累及右肱骨近端骺板,構成人體損傷XXX殘疾。損傷后共需休息150日,護理120日,營養(yǎng)120日,原告支付了鑒定費1,950元。
另查明,原告隨其父親曹某某、母親劉立梅,自2016年起居住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張江鎮(zhèn)環(huán)東村三灶路XXX弄XXX號XXX室。原告提交其學生證,證明其在XXX小學就讀。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保單、門急診病歷、出院記錄、住院費用清單、醫(yī)療費發(fā)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張江鎮(zhèn)環(huán)東中心村村委會證明、上海市居住證、原告學生證、律師費發(fā)票,被告人民財險公司調取的居住地證明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楊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民財險公司系肇事車輛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的保險人,故被告人民財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在商業(yè)險限額內予以賠付,超出或不屬于保險范圍的由被告楊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審理中,原、被告一致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5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主張的其他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本院根據原告主張、相關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作如下認定:1、醫(yī)療費,本院根據門診病歷、醫(yī)療費發(fā)票等證據,確認原告可獲賠的醫(yī)療費金額為35,338.59元。被告人民財險公司抗辯扣除非醫(yī)保費用,本院認為,上述費用系原告治療中所支付的費用,是以病情需要為根據的,為治療原告身體恢復健康所必須,屬于交通事故導致的原告實際損失,故應包含在醫(yī)療費的可賠償范圍之內,被告人民財險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2、營養(yǎng)費,根據原告的傷情以及司法鑒定意見給予的營養(yǎng)期,原告主張按照40元/天的標準計算120天計4,8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3、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傷情以及司法鑒定意見給予的護理期,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標準計算120天計6,000元。4、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對其跟隨父母居住于上海市城鎮(zhèn)地區(qū)的事實予以認可,原告主張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計136,068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6、交通費,根據原告就診記錄,本院酌定300元。7、衣物損失費,本院酌定100元。8、律師費,原告因本案聘請律師以彌補自己訴訟能力的不足,此屬為訴訟發(fā)生的合理費用,其主張5,000元,有律師費發(fā)票為證,金額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可獲賠的各項損失共計194,646.59元,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合計40,228.59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合計147,368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合計100元,鑒定費1,950元,由被告人民財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18,580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yōu)先賠付,在商業(yè)險范圍內賠償原告71,066.59元。律師費5,000元,由被告楊某某賠償原告。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人民幣189,646.59元;
二、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人民幣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276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2,138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唐華萍
書記員:胡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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