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虎林市。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虎林市。
原告曹立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虎林市。
委托代理人張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無固定職業(yè),住所地黑龍江省林口縣。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林口縣。
委托代理人袁紹偉,黑龍江國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虎林市。
第三人趙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虎林市。
原告曹某蘋、曹某某、曹立國訴被告岳某某、曹某某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5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蘋、曹某某、曹立國未到庭,被告岳某某、曹某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杰、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紹偉、第三人趙金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曹某蘋、曹某某、曹立國訴稱:2000年三原告在刁翎鎮(zhèn)下馬蹄村各分得村分土地4.5畝(大畝),因三原告常年在外地生活,該村分土地由被告曹某某與第三人耕種。2003年12月1日第三人未經三原告允許擅自將該村分土地承包給被告岳某某耕種,并且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承包費為31400元,承包期限至202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期滿止。二被告因土地承包合同發(fā)生糾紛,通過訴訟程序解決,三原告并不知情且未能參加案件審理。2017年10月17日林口縣人民法院對二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作出了(2017)黑1025民初136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認定二被告之間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駁回被告曹某某的訴訟請求。三原告認為,該判決書事實認定錯誤,侵犯了三原告的民事權益。三原告訴請:一、依法撤銷林口縣人民法院(2017)黑1025民初1363號民事判決書;二、請求改判被告岳某某返還三原告村分土地各4.5畝(大畝),合計13.5畝(大畝)。三、請求改判被告岳某某給付三原告土地糧食補貼款2884.41×5年=14422.05元;四、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岳某某辯稱:一、原告要求撤銷林口縣人民法院(2017)黑1025民初1363號民事判決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家庭成員以曹某某為承包戶主在下馬蹄村分得承包土地,在土地承包期間,因原告舉家搬遷至虎林,無法繼續(xù)耕種經營承包土地,趙金珍(第三人)作為該土地承包戶的成員,家庭代表與被告協(xié)商將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全部轉包給被告經營。被告有理由相信該次轉包是經該承包戶的全體成員一致同意。被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系善意取得。雙方所約定的轉包價格是符合當時市場價格的,包括合同中所約定的承包人義務,也是雙方自愿,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的內容也足以說明雙方是在自愿基礎上所達成的協(xié)議,且被告系善意取得,根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該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在長達13余年的履行過程中,原告及被告曹某某、第三人均未提出任何異議,這進一步印證了該轉包合同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林口縣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7)黑1025民初136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雙方之間所簽訂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不應予以撤銷。各原告欲撤銷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應當具有法律規(guī)定的撤銷理由。且應在法律規(guī)定的行使撤銷權的期限內行使撤銷權。案涉土地的承包時間是2003年,按照各原告的說法,各原告在(2018)黑1025民初129號案件中各原告在訴狀中自認在2016年春節(jié)即已知道土地轉包給被告岳某某的事實。也就是說各原告在該時間點應當行使撤銷權。根據合同法55條規(guī)定,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一年內行使撤銷權。該一年的時間屬于除斥期間,如各原告在法律規(guī)定的撤銷權期間內未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消滅,即各原告沒有權利再要求予以撤銷雙方之間的土地轉包合同。綜上,林口縣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7)黑1025民初1363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應予以撤銷;二、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三原告的承包地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因各原告及曹某某及第三人趙金珍已依法將承包的土地轉包給了被告岳某某,各方已經實際履行,且該承包合同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當依法履行承包合同,各原告要求返還土地依法不能成立;三、各原告要求給付土地糧食補貼款,缺乏法律依據,如上所述,原、被告雙方的土地補貼款項應當補貼給實際經營耕種土地的人,即應當補償給本案被告岳某某,各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糧食補貼款缺乏法律依據。綜上,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要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曹某某因合法傳喚未出庭,未答辯。
第三人趙金珍辯稱:三原告與第三人系母子(女)關系。2003年之前三原告即外出打工,將土地交由第三人經營,第三人未經三原告同意將涉案土地承包給被告岳某某,合同是由第三人與被告岳某某簽訂,第三人的丈夫常年有病,不理家事,關于土地承包的事不知情,三原告亦不知情,直到2017年2月三原告回家過春節(jié)時方得知第三人與被告岳某某土地承包一事,第三人與被告岳某某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將三原告的土地長期對外承包,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三人同意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通過聽取原、被告的陳述、對本案事實及主張,法庭確定本案爭議的焦點及法庭調查的重點是:各原告主張撤銷林口縣人民法院(2017)黑1025民初1363號民事判決書是否由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舉證如下:
證據一,林口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025民初1363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意在證明該份判決書認定二被告之間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書,侵犯了三原告合法權益,存在錯誤,應撤銷并予以糾正。
被告岳某某經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該證據證明了三原告及被告曹某某、第三人趙金珍將其家庭承包土地轉包給被告岳某某的事實,并且確認了雙方所簽訂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在該判決的庭審中,第三人趙金珍及被告曹某某均承認在2003年依法將其家庭承包土地轉包給被告岳某某的事實,且該轉包也經家庭的其他成員同意,其他家庭成員均知情。
被告曹某某因合法傳喚未出庭,未質證。
第三人趙金珍質證,對該份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既判力,被告及第三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二,土地承包合同書復印件一份。意在證明該份合同是由第三人趙金珍和岳某某簽訂的,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第三人及本案二被告主觀上存在對三原告的侵權故意,客觀上損害了三原告的民事權益。判決書認定該份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被告岳某某經質證認為,對該證據形式要件部分有異議,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書,將2028年改成了2018年,雙方約定的承包期限至2028年,第三人趙金珍作為家庭代表,被告岳某某有理由相信是經所有家庭成員同意,且雙方在合同中所約定的權利義務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土地承包費的數(shù)額符合當時市場價格的,通過該協(xié)議以及第三人趙金珍與岳某某之間的親屬關系,可以看出岳某某系善意取得,該合同在雙方簽訂后履行長達13余年的過程中,各原告及被告曹某某、第三人趙金珍均未提出異議,這也印證了該份合同是經全體家庭成員一致同意的。
被告曹某某因合法傳喚未出庭,未質證。
第三人趙金珍質證,對該份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經與原件核對無異議,且訴訟各方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三原告與被告曹某某、第三人趙金珍雖系一個承包經營戶,但農村土地承包是以村集體成員的身份確定承包關系的,具有人身屬性和財產屬性。2003年第三人與被告岳某某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時三原告均已成年,且與被告岳某某系親屬關系,雖在外地打工,但被告岳某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簽訂承包合同時與三原告聯(lián)系,并取得三原告的同意,亦不能證明簽訂承包合同之后得到三原告的追認,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依法不予確認。結合三原告提供的證據三,對原告欲證明的問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證據三,刁翎鎮(zhèn)下馬蹄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意在證明曹某某五口人在二輪土地承包時分得土地33.75畝,雖然二輪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承包為單位,但是是以人口平均分配,三原告依法享有該承包土地的獨立請求權,任何組織或個人不能侵犯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被告岳某某經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該土地是以家庭承包方式予以承包經營,家庭成員對該權利共同享有,按照原告的說法部分共有人將共有的權利依法轉讓,但作為受讓人岳某某屬于善意取得,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善意取得人所取得的權利應當依法予以保護,由于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權益,造成其他共有人損失的由擅自處分的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承擔賠償損失。本案中各原告作為該承包土地家庭成員,在長達13年的期間并未行使權利,也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撤銷,按照各原告的說法各原告在2016年過春節(jié)時,就已經知道了其權益被侵害,而到各原告主張撤銷雙方所簽訂的轉讓合同的期限已遠遠超出了法律所規(guī)定的一年的撤銷時間,而本案事實上該土地在轉包時各原告和所有家庭成員均是知情同意的。
被告曹某某因合法傳喚未出庭,未質證。
第三人趙金珍質證,對該份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經與原件核對無異議,且被告岳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無異議,該證據系三原告所在村委會出具,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能夠證明三原告以下馬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身份于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各取得4.5畝(大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本院依法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被告岳某某經質證稱其對案涉土地承包經營權系善意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規(guī)定,善意取得是對所有權原始取得的規(guī)定,本案被告岳某某經與第三人趙金珍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即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故被告岳某某主張善意取得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其質證意見本院依法不予確認。
證據四,刁翎鎮(zhèn)下馬蹄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意在證明被告曹某某在下馬蹄村享受糧食直補面積為34.8畝,并且該證據證明2006年至2010年五年期間的糧食直補金額,糧食直補和種地補貼是兩個不同的補貼項目,糧食直補享有者是土地使用權人,并不是如被告答辯中所述糧食直補全部由承包人享有。
被告岳某某經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具體金額應當由財政部門打到信用社補貼實際金額為準,對原告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因該承包土地已經轉包給岳某某實際經營,該糧食補貼款應歸岳某某所有。
被告曹某某因合法傳喚未出庭,未質證。
第三人趙金珍質證,對該份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該證據系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在村委會出具,能夠證明三原告及被告曹某某,第三人趙金珍在該村委會的糧食補貼面積及自2006年至2010年的國家補助款金額,該補貼金的給付具有政策從屬性,應按相關農業(yè)農村政策予以發(fā)放,任何人不得截留、挪用。除合同另有規(guī)定外,應以補助金帳戶名稱確認被給付人。因該份證據與本案爭議焦點沒有關聯(lián)性,不予審查,對該證據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舉證如下:
證據一,各原告在(2018)黑1025民初129號案件卷宗所提供的民事起訴狀一份。意在證明各原告在2016年回家過春節(jié)得知土地轉包給岳某某的事實,而實際上該地在轉包給被告岳某某時家庭承包戶的全體成員均已知道,按照各原告所自認的知道轉包時間到期行使撤銷權已超過一年的除斥期間,各原告的撤銷權消滅無權再主張撤銷土地承包合同。
原告經質證認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所要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份證據所闡述的各原告2016年回家過春節(jié)時得知此事與事實不符,正確時間為2017年2月8日,該份證據是原告代理人在修改起訴狀過程中出現(xiàn)的筆誤,應當是2017年而非2016年。
第三人趙金珍質證意見與原告質證意見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經與原件核對無異議,各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存在于人民法院的案卷當中,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關于三原告自認知道土地承包的時間,因2016年春節(jié)期間,與公歷2017年2月份的時間基本相符,故被告岳某某欲證明三原告自認知道土地承包合同的時間與實際不符,對其欲證明的問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證據二,本案原告曹某蘋給原告的小舅岳忠海發(fā)送短信截屏一份。意在證明原告在發(fā)送信息之前就已經知道土地轉包的事實,進而證實原告在本次訴訟中所強調的在今年過春節(jié)時方知土地轉包的事實是虛假的。
原告經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該份證據沒有當事人出庭接受質證,僅憑短信截屏來證實三原告對轉包事實知曉不具有真實性。被告應當提供信息的原始資料,同時,假設原告曹某蘋發(fā)送短信對轉包的事實知曉并不代表其他二原告同樣對轉包事實知情。
第三人趙金珍經質證認為,原告曹某蘋沒有給岳忠海發(fā)過信息。
本院認為,該證據沒有提供出原始短信資料,并且當事人也未出庭接受質證,僅憑短信截屏證實不了原告對土地轉包事實全部知情并同意,對該證據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證據三,證人岳崇霞的證人證言。意在證明去第三人家串門,聊天過程中提說第三人家中承包地轉包給被告岳某某的事實,同時證明原告曹某蘋在家知曉此事。
原告經質證認為,一、證人系被告岳某某的姑姑,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其證人證言的證明力要小于其他證據的證明力,法庭對該證人證言要酌情考慮是否采納。二、證人在陳述整個事情過程中均使用猜測性語言,比如只是將地轉包給我大哥,系證人猜測為被告岳某某,并不是原告所真實表述出來的。同時,證人也沒有闡述清楚該地是否為虎林的還是刁翎的,因此,證人證言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人趙金珍質證認為,證人曾到第三人家中來過一次,但原告曹某蘋并未在家,證人語言不真實,不應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證人證言沒有與之相佐證的證據予以印證,且證人與被告之間有直接利害關系,原告及第三人對該證據有異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證據四,證人岳景林的證人證言。意在證明2015年剛入冬,原告曹立國在其家中幫工,在與其兒子聊天時,聽到將家中承包田轉包給被告岳某某的事實,證明原告曹立國對此事知情。
原告經質證認為對該證人證言有異議。一,證人系被告岳某某的叔叔,有直接利害關系,其證人證言證明力要小于其他證據的證明力,法庭對該證人證言酌情考慮是否采納。二、該證言內容是證人轉述他人的對話,屬于傳來證據,在沒有其他證據相互佐證的情況下,不能形成證據鏈,對該證據不應采信。
第三人趙金珍質證意見與原告質證意見一致。
本院認為,證人證言沒有與之相佐證的證據予以印證,證人與被告之間有直接利害關系,且證言內容系轉述他人對話,并非原告親自與證人直接闡述的,不能證實原告曹立國對土地轉包事實知情。原告及第三人對該證據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依法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及本院對以上證據的認證意見,確定本案事實如下:
曹某某、第三人與三原告系父母子女關系。2000年三原告在刁翎鎮(zhèn)下馬蹄村各分得村分土地4.5畝(大畝),因三原告常年在外地生活,將該村分土地交由曹某某、第三人耕種。2003年12月1日第三人與被告岳某某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將上述土地承包給被告岳某某耕種。合同約定:承包費為31400元,承包期限至202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期滿止。二被告因土地承包合同發(fā)生糾紛,通過訴訟程序解決,三原告并不知情且未能參加案件審理。2017年8月17日林口縣人民法院對二被告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作出了(2017)黑1025民初136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認定二被告之間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駁回被告曹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依據以上法律規(guī)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符合以下主體與程序的條件:1、主體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與案件處理有利害關系。2、第三人因不能歸因與自己的原因未參加訴訟。3、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益受損六個月內。本案中,原告曹某蘋、曹某某、曹立國在刁翎鎮(zhèn)下馬蹄村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其對自己所承包土地有獨立的請求權和處分權。第三人與被告岳某某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該行為必須基于各原告知情或同意為前提,上述合同的簽訂在各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完成,必然波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土地承包合同未經各原告確認,其效力問題的處理結果與其息息相關。各原告未參加訴訟原因并不在自身,其認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17)黑1025民初136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的內容損害其民事權益,在法定時限內提起訴訟,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構成要件。
(2017)黑1025民初1363號民事判決案涉三原告的實體權利,即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三原告因未能歸責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參與訴訟,在程序上缺失對其合法權益的保護。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林口縣人民法院(2017)黑1025民初1363號民事判決書。
案件受理費50元,被告岳某某、被告曹某某各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唐治宇
人民陪審員 都興坤
人民陪審員 代子光
書記員: 張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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