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身份號碼,女,1966年,漢族,退休職工,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戶籍地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委托代理人謝文宇,黑龍江龍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朝鮮民族旅社有限責任公司,代碼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法定代表人樸春實,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林峰,該公司出納。
委托代理人曲全濱,該公司會計。
原告曲某某與被告哈爾濱朝鮮民族旅社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春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文宇,被告哈爾濱朝鮮民族旅社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峰、曲全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9年6月2日,原、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勞動期限為20年,自1996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止。2004年9月6日,原、被告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因被告經營方式不適應當前形勢要求,決定將企業(yè)整體承包出去,在承包期間,被告按原告現行基本工資100%開,被告按月、按國家有規(guī)定照章全額交納養(yǎng)老保險和醫(yī)療保險,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齡時,被告為原告辦理退休手續(xù)。該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不再經營,原告也不在被告處上班。2016年1月5日,被告為原告辦理退休手續(xù)。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哈爾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以超過勞動爭議仲裁受理時效期間為由,作出哈里勞人仲不字(2016)第2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
另查明,2004年4月6日,原告工資標準為480元/月。2004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間,被告每月按照486元(6元糧食補貼)的標準給原告發(fā)放生活費。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及協(xié)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協(xié)議中約定的原告基本工資為486元,被告已按時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協(xié)議書約定支付工資的請求,因被告已經履行完畢,故本院不再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養(yǎng)老保險系數標準支付工資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稱每月486元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問題,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履行了正常勞動義務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單位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企業(yè)下崗待工人員,由企業(yè)依據當地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支付其生活費,生活費可以低于最低工資標準,下崗待工人員中重新就業(yè)的,企業(yè)應停發(fā)其生活費。原告自2004年9月6日起未在被告單位工作勞動,不符合發(fā)放最低工資標準的條件,因原告屬于下崗待工人員,被告向原告每月發(fā)放486元的生活費,雖低于最低工資標準,但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原告該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曲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曲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春宇
書記員:王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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