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南航街道民富社區(qū)***組。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慶夫,黑龍江廣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個體工商戶,住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光榮*組***號樓*單元***室。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承偉(系郭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齊齊哈爾市鐵鋒區(qū)光榮*組***號樓*單元***室。
原告曲某某與被告郭某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慶夫,被告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承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的損失1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注冊了“曲記”商標,經營范圍為預包裝食品和散裝食品零售。被告與原告于2017年1月1日簽訂了《曲記連鎖加盟合同》,合同約定經營權許可日期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與原告重新簽訂合同,卻仍然使用“曲記”商標進行經營活動,并且在淘寶網上設立商鋪,經營“曲記”品牌產品。原告通過調查,被告自2015年就已經開始侵權,在網上以“曲記”商標進行經營活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停止侵權,被告仍然繼續(xù)使用“曲記”品牌進行經營,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其是在2014年簽訂的加盟合同,不是在2017年簽訂的加盟合同,工商執(zhí)照中有標注日期。其加盟到2018年1月1日,并逐年交費,2018年之前每年加盟費1萬元。2018年之后,“曲記”老板增加了加盟費到每年2萬元,并附加1萬元保證金。這種要求我方正在與“曲記”協(xié)商中,并未明確不加盟,而且原告所說在網絡上使用“曲記”商標不屬實,在網絡上并未用“曲記”商標進行銷售。
原告向法庭舉示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A1.《曲記連鎖加盟合同》,證明雙方之間合同已經到期,雙方之間權利義務已經在合同內容中明確規(guī)定及約束。
被告質證認為,對于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我方沒有和曲某某簽訂2017年的加盟合同。這個合同中的郭某簽字是本人簽的,但是合同日期不是2017年,具體簽字時間記不清了。
證據(jù)A2.營業(yè)執(zhí)照、“曲記”商標注冊證四份(1.“曲記”商標注冊證核定使用商品服務項目類別35;2.“曲福記”商標注冊核定使用商品服務項目類別35;3.“嫩江曲記”商標注冊核定使用商品服務項目類別29;4.“曲記善人”商標注冊核定使用商品服務項目類別29),證明“曲記”商標已經注冊,并且合法有效。
被告質證認為,對于證據(jù)的真實性無法確定。證據(jù)與我們無關。
證據(jù)A3.被告侵權照片16張,來源于2018年1月27日、2018年2月3日購買的產品及票據(jù),系由曲某某的朋友到被告店里購買一份曲記禮盒120.00元及干果62.00元,收據(jù)由郭某本人書寫,被告所用的產品與原告所擁有的產品外包裝相近似,被告將自己的地址及手機號碼(1384528****)印到被告所使用的包裝上,證明被告在加盟合同到期后仍然使用“曲記”商標進行侵權行為。
被告質證認為,對于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沒有合法證據(jù)證明是在我處購買。
證據(jù)A4.原告產品外包裝照片3張,證明原告的包裝樣式,被告的外包裝與原告的外包裝相類似。
被告質證認為,對于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對印有“曲記”商標的塑料袋照片沒有異議,對于其他的內容不知道。
證據(jù)A5.被告在網絡上淘寶店鋪名字及微信照片8張,證明被告從2015年開始違反合同約定超出許可范圍在網絡上銷售“曲記”產品,雖然原、被告在2015年簽訂加盟合同,但是原告沒有授權被告在網絡銷售,所以被告構成侵權。
被告質證認為,對于證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對這個事情不知道。
證據(jù)A6.2018年2月5日視聽資料、收據(jù),證明至2018年2月5日被告仍然在銷售“曲記”產品,侵權行為一直在繼續(xù),沒有停止。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視頻是我家,收據(jù)也是昨天我家出具的。這個收據(jù)的章和名字是我家的。
被告舉示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B1.營業(yè)執(zhí)照及食品經營許可證,證明其是合法經營,經政府頒發(fā)的營業(yè)執(zhí)照。2018年1月1日開始我方更換牌匾的訂單,2018年1月18日我們店啟用了新名稱“鑫曲記”榛子王。
原告質證認為,對于證據(jù)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該營業(yè)執(zhí)照注冊于2014年,當時雙方簽訂了加盟合同,但在2018年雙方已經沒有加盟合同,被告無權繼續(xù)使用“曲記”作為店名,且被告沒有提交營業(yè)執(zhí)照的年檢報告。
證據(jù)B2.“鑫曲記”商標注冊申請書,商品服務項目類別35;“鑫曲記”商標注冊申請書,商品服務項目類別29,證明其對“鑫曲記”有合法的商標使用權。
原告質證認為,對于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是在2018年1月22日之后開始申請“鑫曲記”商標,該申請并未批注,不屬于合法有效的商標,不能使用,并且“鑫曲記”的名稱與“曲記”相近似,容易引起公眾誤解,被告使用以上商標也構成侵權。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證據(jù)B2,因商標注冊申請書并未獲得批準,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曲某某系“曲記”(第15970144號)注冊商標的商標權人。該商標的注冊有效期限為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務項目第35類,包括:替他人推銷;替他人采購(替其他企業(yè)購買商品或服務);進出口代理。被告系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東四街曲記榛子店經營者,該店經營場所為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運建小區(qū)48號樓1層8號,注冊日期為2014年6月18日,經營范圍包括炒貨零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零售。
在原、被告簽訂的《曲記連鎖加盟合同》中:第三條,約定了特許經營權許可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第六條第1款,約定了加盟店地址為建華區(qū)運建園8號門市;第十一條第1款第(5)項,約定了在協(xié)議期滿或解除之日起七日內,被告必須拆除曲記的標章、圖形及與此有關的文字、圖案設計、招牌或其他營業(yè)標記,并不得再使用曲記的字樣及其它屬于原告所有的營業(yè)標記等。庭審中,被告自認2018年1月1日后,未再向原告交納加盟費?!肚涍B鎖加盟合同》到期后,原告經調查發(fā)現(xiàn),被告仍然使用“曲記”商標進行經營活動,故訴至法院。
另,本案庭審結束后,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書并提交本院,后原告反悔,要求法院繼續(xù)審理。
本院認為,原告系“曲記”(第15970144號)注冊商標的商標權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有權禁止他人銷售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的相關規(guī)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商標的,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亦屬于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本案中,在《曲記連鎖加盟合同》中已約定特許經營權許可期至2018年1月1日,且明確約定了被告的加盟店經營地點為建華區(qū)運建園8號門市,雖被告否認合同的簽訂時間,但對于合同中的被告本人簽字并無異議,結合被告在庭審中自認2018年1月1日后并未向原告交納加盟費、2018年2月5日仍銷售“曲記”字樣外包裝產品的事實,故被告在淘寶網網店中銷售使用“曲記”字樣外包裝的產品,及在2018年1月1日后在其經營的實體門店中繼續(xù)使用“曲記”牌匾和銷售使用“曲記”字樣外包裝產品的行為,侵犯了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于賠償數(shù)額的問題。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涉案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潤,也未能證明其因被告的侵權行為而遭受的實際損失,本院將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的知名度、被告的經營規(guī)模、主觀過錯、涉案商品的銷售價格、當?shù)亟洕l(fā)展水平等相關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shù)額。綜合考慮以上各種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0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曲某某享有的“曲記”(第15970144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二、被告郭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曲某某經濟損失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00元,由原告曲某某負擔2,070.00元,被告郭某負擔2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孫憲軍
審判員 翟銅城
審判員 劉玉林
書記員: 何佳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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