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樹松,河北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滄州泊旭天然氣銷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東光縣東光鎮(zhèn)五里村武千路南側
法定代表人:楊洪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健,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曲某某與被告滄州泊旭天然氣銷售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東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曲某某利用他的運輸車輛為被告拉運天然氣共432401立方,運費共306616.1元。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付給曲某某運費182154元,尚欠運費124462.1元。
本院認為:原告為被告運輸天然氣,雙方形成了運輸合同關系,被告欠原告運費124462.1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運費的主張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自2015年6月30日按年貸款利息4.85%計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主張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糾紛,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沒有法律規(guī)定在拖欠相關費用時應支付利息。本院認為,因雙方對付款時間及違約責任未作約定,原告原告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滄州泊旭天然氣銷售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曲某某運費124462.1元;
二、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25元,財產保全費1180元,均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東輝
書記員: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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