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個體,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新,河北泓鵬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燕某柏鄉(xiāng)嗎哈某某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嗎哈某某委會),住所地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燕某柏鄉(xiāng)嗎哈土村。法定代表人:劉春賢,職務:村主任。第三人:楊廣軍,男,1971年12月12日,滿族,個體,住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三人: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廣泰螢石開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泰螢石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燕某柏鄉(xiāng)嗎哈某某。法定代表人:楊廣軍,職務:廠長。
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確認原、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簽訂的《礦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事實和理由:2007年,被告為了發(fā)展經(jīng)濟,組織召開村民代表大會及村委會會議,決議將本村位于大榆木溝荒道梁頭的螢石礦(6號礦井)交由原告及喬永靜經(jīng)營。同年7月12日,被告與原告及喬永靜簽訂《礦山承包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承包期限50年,總承包費230000.00元,被告提供采礦資料和有關證件(安全許可證除外),原告及喬永靜自主經(jīng)營。合同簽訂后,原告將承包費230000.00元交付給被告,并投資進行改造建設。2011年12月21日,喬永靜退出合伙,由原告獨自經(jīng)營。2013年該礦更名為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廣泰螢石開采有限公司。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召開村民代表大會對2007年7月12日簽訂的《礦山承包合同》內(nèi)容及原告投資4000余萬元予以確認,并于2017年10月8日進行了公示?,F(xiàn)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合同有效。被告嗎哈某某委會辯稱,原告所訴是事實,同意按照合同的協(xié)議履行。有前任村干部簽字并加蓋村委會公章,合同有效。第三人楊廣軍及廣泰螢石公司述稱,原、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簽訂《礦山承包合同》時,被告沒有獲得螢石礦開采權,后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嗎哈吐廣泰螢石礦于2008年7月取得采礦許可證,同時,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礦產(chǎn)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村委會無權代表國家對外發(fā)包,故該合同屬于無效合同。維修礦石運輸?shù)缆?、建炸藥庫、拉高壓電網(wǎng)、建炸藥庫活動房、炸藥庫使用的電腦等設備及辦理開采許可證等相關費用都是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廣泰螢石開采有限公司支付。對于被告召開村民代表大會確認承包合同及投資數(shù)額的行為,被告沒有相關合法主體身份和相關資質(zhì)和權力,侵犯了廣泰螢石公司的合法權益,要求原、被告賠償損失。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07年,被告為了發(fā)展經(jīng)濟,組織召開村民代表大會及村委會會議,決議將本村位于大榆木溝荒道梁頭的螢石礦(6號礦井)交由原告及喬永靜經(jīng)營。同年7月12日,被告與原告及喬永靜簽訂《礦山承包合同》,第三人楊廣軍作為被告當時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與原告及喬永靜簽訂承包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承包期限50年,總承包費230000.00元,被告提供采礦資料和有關證件(安全許可證除外),”原告及喬永靜進行經(jīng)營。2011年12月21日,喬永靜退出合伙,由原告獨自經(jīng)營。另查明,第三人楊廣軍于2007年1月1日與被告嗎哈某某委會簽訂螢石礦承包合同書,雙方約定被告將燕某柏鄉(xiāng)嗎哈某某大榆木溝螢石礦承包給第三人楊廣軍,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第三人楊廣軍每年向被告交承包款20000.00元。第三人楊廣軍于2007年1月25日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嗎哈吐廣泰螢石礦”的名義進行采礦權新立申請并取得勘查備案項目掛牌成交確認書,于2008年7月25日辦理了采礦許可證(證號130800810106);于2008年10月16日領取了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嗎哈吐廣泰螢石礦的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后第三人楊廣軍因坐標更改于2010年12月7日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嗎哈吐廣泰螢石礦”的名義重新辦理了采礦許可證(證號Cxxxx6361);2013年因經(jīng)營形式變更,第三人楊廣軍于2013年9月12日以自然人獨資的形式設立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廣泰螢石開采有限公司(注冊號130828000012137),并于2013年12月23日辦理采礦許可證(證號Cxxxx6361)。第三人楊廣軍辦理的采礦許可證所包含的開采范圍包括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礦山承包合同》約定的范圍。再查明,在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過程中,原告曲某某開始進行螢石開采,并先后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嗎哈吐廣泰螢石礦、嗎哈吐廣泰螢石礦6號礦及圍場縣廣泰螢石開采有限公司的名義于2010年4月20日向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局繳納風險抵押金200000.00元;于2014年2月17日向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國土資源局繳納礦山生態(tài)環(huán)境恢復治理保證金305000.00元;于2013年6月8日向承德市三川地質(zhì)測繪有限公司交納儲量報告費75000.00元;于2013年7月19日向承德市三川地質(zhì)測繪有限公司交納化驗費、開發(fā)方案評審費108000.00元;于2013年向承德市三川地質(zhì)測繪有限公司交納編制費、化驗費、評審費1150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向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國土資源局繳納礦產(chǎn)資源補償費3000.00元;于2015年4月16日向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國土資源局繳納礦產(chǎn)資源補償費6000.00元;于2013年9月9日向承德市國土資源局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3427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向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國土資源局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收入2500.00元;于2012年10月18日向承德市安全生產(chǎn)設備檢測檢驗中心繳納技術服務費10000.00元;于2013年5月13日向承德市安全生產(chǎn)技術服務中心繳納技術服務費25000.00元;于2011年7月5日向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水土保持預防監(jiān)督管理站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1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24日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嗎哈吐廣泰螢石礦6號礦的單位名稱辦理了安全生產(chǎn)許可證【編號(冀)FM安許證字[2013承110009號]】。但通過田永志與楊秀榮在紀檢監(jiān)察機關的談話筆錄可以證實在2006年,第三人楊廣軍與時任村干部的田永志、楊秀榮三人召開村干部會議決定以楊廣軍的名義辦理開采許可證,但被告嗎哈某某委會并未與楊廣軍簽訂過承包合同的相關情況。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礦山承包合同》、被告于2007年召開村民代表大會及村委會會議的會議記錄、營業(yè)執(zhí)照、采礦許可證、收費票據(jù)、第三人楊廣軍申請設立個體工商戶的相關文件及田永志、楊秀榮在紀檢監(jiān)察機關的談話筆錄予以證實,且與當事人的陳述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曲某某與被告嗎哈某某委會、第三人楊廣軍、第三人廣泰螢石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曲某某與被告嗎哈某某委會、第三人楊廣軍、第三人廣泰螢石公司合同糾紛一案,經(jīng)公開開庭審理,原、被告雙方在簽訂合同時第三人楊廣軍既是本案被告嗎哈某某委會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嗎哈吐廣泰螢石礦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在合同簽訂時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但時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楊廣軍已于2007年1月25日申請辦理開采許可證,并在此基礎上于2008年7月25日辦理了采礦許可證,于2008年10月16日領取了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嗎哈吐廣泰螢石礦的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又在2013年9月12日以自然人獨資的形式設立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廣泰螢石開采有限公司。庭審中,第三人楊廣軍稱本案所涉及的6號礦井屬于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廣泰螢石開采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個人獨資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楊廣軍,原告曲某某雖在辦理開采許可證過程中進行出資并繳納過各種稅費,但大部分屬于原告曲某某欠第三人楊廣軍的工資款,實際繳款人為第三人楊廣軍,但其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且原告曲某某對此不予認可,本院無法予以采信。自2007年至2014年的七年時間里,原告曲某某先后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嗎哈吐廣泰螢石礦、嗎哈吐廣泰螢石礦6號礦及圍場縣廣泰螢石開采有限公司的名義向相關國家部門繳納各種稅費,并辦理了安全生產(chǎn)許可證。在原告承包進行生產(chǎn)經(jīng)營過程中,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嗎哈吐廣泰螢石礦、第三人楊廣軍及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廣泰螢石開采有限公司均未對原告的經(jīng)營行為提出異議,且配合原告進行申請復工審查的相關工作。以上事實均可以證實原、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關義務,被告嗎哈某某委會雖然未以自己的名義辦理開采許可證,但時任村委會法定代表人的楊廣軍以其名義辦理了該證件,且原告曲某某在該開采許可證的許可下進行了多年經(jīng)營。通過庭審可以看出,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應當認定原、被告簽訂的承包合同有效。綜上所述,原告要求確認與被告簽訂的《礦山承包合同》有效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被告簽訂的《礦山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費100.00元,由被告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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