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大慶市薩爾圖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單瑞忠,黑龍江峰衡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大慶市龍鳳區(qū)。
原告曲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曲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曲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張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88000元,利息120960元[本金50萬元,月利率2%即1萬元,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利息共10萬(50萬×10個月×2%=10萬元),被告于2016年7月償還30萬元,本金50萬+利息10萬-已償還30萬=剩余本金30萬,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利息共18000元(30萬×3個月×2%=18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償還3萬,本金30萬+利息18000-已償還3萬元=剩余本金288000元,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利息共計120960元(288000元×21個月×2%=120960元)],共計408960元,并以本金288000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標準支付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擔(dān)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兩個月即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利息2萬元,共計52萬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給原告出具借條。被告于2016年7月償還借款30萬元,2016年10月,償還3萬元。此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拖欠至今,拒不償還借款。現(xiàn)原告曲某某以被告張某某未償還欠款為由訴至法院。
被告張某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yīng)訴及答辯。
原告曲某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被告張某某在舉證期限內(nèi)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本院將無異議的證據(jù)予以認定并記錄在卷。
根據(jù)原告曲某某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法律事實如下:
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兩個月即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利息2萬元,共計52萬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給原告出具借條。被告于2016年7月償還借款30萬元,2016年10月,償還3萬元。此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拖欠至今,拒不償還借款。現(xiàn)原告曲某某以被告張某某未償還欠款為由訴至法院,訴訟請求如下:1.要求判令被告張某某償還原告曲某某借款本金288000元,利息120960元[本金50萬元,月利率2%即1萬元,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利息共10萬(50萬×10個月×2%=10萬元),被告于2016年7月償還30萬元,本金50萬+利息10萬-已償還30萬=剩余本金30萬,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利息共18000元(30萬×3個月×2%=18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償還3萬,本金30萬+利息18000-已償還3萬元=剩余本金288000元,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8年7月26日利息共計120960元(288000元×21個月×2%=120960元)],共計408960元,并以本金288000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標準支付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dān)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被告張某某在原告曲某某處借款并出具借條系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借貸關(guān)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張某某應(yīng)依約定的還款期限如期償還借款?,F(xiàn)還款期限屆滿,被告張某某未償還借款,故對于原告曲某某要求被告張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88000元、利息120960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曲某某要求被告張某某以本金288000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標準支付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該利息請求未超法定標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償還原告曲某某借款本金288000元、利息120960元,并以本金288000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標準給付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3717元(已減半),由被告張某某負擔(dān)。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曲曉雪
書記員: 張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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