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現(xiàn)住曹妃甸區(qū)工業(yè)區(qū)昱海藍灣D區(qū)********室。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芳芳,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唐山新坐標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業(yè)區(qū)綜合保稅區(qū)西港碼頭。
法定代表人:李曉亮,公司經(jīng)理。
原告曲某與被告唐山新坐標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曲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芳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唐山新坐標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曲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原告租賃費53369.5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被告在曹妃甸工業(yè)區(qū)綜合保稅區(qū)經(jīng)營貨運代理業(yè)務,因經(jīng)營需要租用原告車輛在西港碼頭廠區(qū)內(nèi)進行裝船倒運作業(yè)。原告所提供的車輛廠區(qū)內(nèi)編號為16號、28號。雙方約定付款條件以被告為原告開具的《完工證》為依據(jù)。其中16車,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被告為原告開具了7張《完工證》,《完工證》開具的應付租賃費金額為26851.28元;28號車,自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為原告開具了7張《完工證》,《完工證》開具的應付租賃費金額為26518.22元;上述16號車、28號車兩車共計53369.5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絕給付。
唐山新坐標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辯期間內(nèi)未作答辯。
庭審中,原告曲某提交7張16號車《完工證》及7張28號車《完工證》用以證明被告唐山新坐標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欠付其租賃費53369.5元。經(jīng)審查,該兩組證據(jù)皆系原件,且14張《完工證》上皆有被告唐山新坐標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唐山新坐標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且未出庭,應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zhì)證權利,在無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的情況下,本院對該兩組證據(jù)予以認定。其中,16號車2017年6月份《完工證》最終結算金額上顯示為被紅色筆體劃掉的黑色字體“1404.65元”,并有紅色筆體書寫“3423.92元”及“孟”字,原告曲某雖主張為被告公司會計所改,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又因整體《完工證》內(nèi)容均為黑色字體書寫,故本院認定16號車2017年6月份最終結算金額為1404.65元。結合原告曲某所舉證據(jù)及庭審陳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實:原告曲某自稱被告唐山新坐標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租用其兩輛車在西港碼頭廠區(qū)內(nèi)進行裝船倒運作業(yè),該兩車在廠區(qū)內(nèi)分別編號為16號、28號,原告曲某與被告唐山新坐標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約定付款條件以被告唐山新坐標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為原告曲某開具的《完工證》為依據(jù)。2017年6月-2018年3月期間,被告唐山新坐標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為原告曲某開具16號車《完工證》7張,其中2017年6月最終結算金額1404.65元,2017年7月最終結算金額5395.39元,2017年9月最終結算金額5005.16元,2017年10月最終結算金額2480.66元,2018年1月最終結算金額4411.04元,2018年2月最終結算金額2947.72元,2018年3月最終結算金額3187.39元,共計24832.01元;2017年6月-2018年3月期間,被告唐山新坐標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為原告曲某開具28號車《完工證》7張,其中2017年6月最終結算金額8153.28元,2017年8月最終結算金額8269.17元,2017年9月最終結算金額366.38元,2017年10月最終結算金額3308.98元,2017年12月最終結算金額1185.36元,2018年1月最終結算金額3983.81元,2018年2月最終結算金額1251.24元,共計26518.22元;16號車與28號車兩輛車合計《完工證》金額51350.23元。被告唐山新坐標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曲某租賃費51350.23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唐山新坐標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租用原告曲某兩輛車進行裝船倒運作業(yè),并為其開具《完工證》,應支付相應的租憑費。原告曲某提交14張印有被告唐山新坐標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完工證》,且被告唐山新坐標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未在答辯期間內(nèi)提交答辯狀,也未出庭質(zhì)證,應視為被告唐山新坐標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放棄答辯和質(zhì)證權利,本院對原告曲某所提交的證據(jù)予以采信,并核定被告唐山新坐標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曲某租賃費51350.23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山新坐標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曲某租賃費51350.23元。
二、駁回原告曲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計收567元,由被告唐山新坐標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海明
書記員: 孫巧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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