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晉州市金匯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晉州市中興街南。
法定代表人:趙春彩,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紅梅,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秋娜,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琢,河北牛聚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加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晉州市東環(huán)路,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83789820662D。
法定代表人:趙英凱,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琢,河北牛聚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趙英凱。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琢,河北牛聚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晉州市金匯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某、河北加一食品有限公司、趙英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晉州市金匯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紅梅、趙秋娜,被告王某某、河北加一食品有限公司、趙英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晉州市金匯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河北加一食品有限公司、趙英凱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萬元,用于流動資金,借款期限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月利率為9‰,按月還息,逾期按日萬分之五計收利息;被告河北加一食品有限公司、趙英凱作為保證人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50萬元電匯至被告王某某名下銀行賬戶。借款期滿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萬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7日。
本院認為,原告晉州市金匯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于被告王某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王某某未按時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約定利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被告河北加一食品有限公司、趙英凱應當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晉州市金匯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償付原告晉州市金匯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計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決履行之日止),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二、被告河北加一食品有限公司、趙英凱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62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范占良 審 判 員 韓 燕 人民陪審員 趙增波
書記員:李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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