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晉州市光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晉州市北寺村。組織機構代碼:06310272-5.
法定代表人:齊向陽,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1199910559915。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江陰格某金屬復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陰市祝塘鎮(zhèn)新莊路12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翁大朋,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晉州市光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某公司)訴被告江陰格某金屬復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宏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云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格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及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簽訂產品購銷合同兩份,約定被告購買原告生產的高鍍鋅鋼絲,關于產品名稱、規(guī)格、數(shù)量、金額、結算方式、品質要求等均作了約定,交貨時間、地點、運輸方式為:原告按被告通知將貨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運費由原告負擔。結算方式為:貨到30天內被告付清貨款,付清全款后原告提供全額增值稅發(fā)票。同時約定如原告延遲發(fā)貨,應每天向被告支付貨值的5‰作為違約金,如被告未按合同規(guī)定貨到30天內給原告付全款,應每天向原告支付5‰作為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將貨物交付被告,但被告沒有按約定支付全部貨款,經(jīng)雙方對賬,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98021.45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簽訂的購銷合同、對賬單、收貨證明、企業(yè)往來征詢函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產品供銷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約定將貨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應按約定支付貨款,被告不按約定付款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經(jīng)計算,雙方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調整,以拖欠貨款數(shù)額的30%計算為宜。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陰格某金屬復合材料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晉州市光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欠款298021.45元及違約金(298021.45元×30%=89406.44元)。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70元減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宏生
書記員:茹亞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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