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
委托代理人吳應華,湖北伸道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徐某某。
被告鄂州市鴻盛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開發(fā)區(qū)創(chuàng)業(yè)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波,湖北誠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易某訴被告徐某某、鄂州市鴻盛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鄂州鴻盛房產(chǎn)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應華、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易某與被告徐某某、鄂州鴻盛房產(chǎn)公司之間的借貸關系、擔保關系明確,雙方的約定除借款利率(利息)超出法律規(guī)定不受法律保護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有效,依法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被告徐某某、鄂州鴻盛房產(chǎn)公司分別于2012年8月5日、2013年1月28日兩次共向原告易某借款人民幣1,800,000.00元,被告徐某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間共計向原告易某支付了3,224,650.00元,故該1,800,000.00元借款本息應視為已全部還清。被告徐某某、鄂州鴻盛房產(chǎn)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共同向原告易某借款人民幣427,216.00元,雙方對該筆借款未約定借款利率(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易某借款人民幣100,000.00元,雙方對該筆借款未約定借款利率(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該款用于被告鄂州鴻盛房產(chǎn)公司經(jīng)營周轉,故被告鄂州鴻盛房產(chǎn)公司應與被告徐某某共同對該筆借款承擔償還責任。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22日共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的利息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分別自2015年6月15日、23日計算至開庭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止,其利息為56,549.00元,后期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據(jù)實計算。被告鄂州鴻盛房產(chǎn)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用“金橋名邸”項目一樓價值3,000,000.00元的商鋪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易某的兩筆借款共計3,000,000.00元提供擔保,但未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xù),依法應對該3,00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鄂州鴻盛房產(chǎn)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共同償還原告易某借款本金人民幣527,216.00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易某借款本金人民幣3,000,000.00元、利息56,549.00元(后期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據(jù)實計算),本息合計3,056,549.00元;被告鄂州鴻盛房產(chǎn)公司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易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3,850.00元,由原告易某負擔18,380.00元,由被告徐某某、鄂州鴻盛房產(chǎn)公司共同負擔35,470.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鄂州鴻盛房產(chǎn)公司共同負擔;該費用已由原告預交,待本判決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chǎn)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次日起七日內仍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jīng)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xiàn)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鄂州市財政局財政專戶,開戶銀行:中國建設銀行鄂州市分行營業(yè)部,賬號:42×××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審 判 長 姜昭威 審 判 員 楊光洲 人民陪審員 鄧傳文
書記員:皮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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