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有生
哈爾濱大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丁鐘良(黑龍江達升律師事務所)
哈爾濱大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十公司
原告易有生,身份號碼×××,住湖北省云夢縣。
被告哈爾濱大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1843183-8,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民安小區(qū)17號樓。
法定代表人韓一寶,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丁鐘良,黑龍江達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大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十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民安小區(qū)17號樓。
代表人王洪,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鐘良,黑龍江達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易有生與被告哈爾濱大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東集團)、哈爾濱大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十公司(以下簡稱大東十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易有生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易有生,被告大東集團及大東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鐘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易有生未提供證據,大東集團、大東十公司為證明其抗辯主張的事實成立,舉示了證據,易有生發(fā)表了質證意見。
大東集團、大東十公司舉示證據情況如下:
結算單。擬證明易有生訴請的太平大街改造工程經雙方決算,大東集團、大東十公司不欠易有生勞務費用,相反,由于易有生施工質量問題及丟失相應工具,最終決算,易有生尚欠大東集團、大東十公司25587元,該款有雙方簽字蓋章予以確認。
易有生對大東集團、大東十公司舉示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無異議。
本院確認:大東集團、大東十公司舉示的結算單中顯示的簽訂一方為易有生,另一方為案外人黑龍江化工建設總公司藍籌工程項目部,并非本案當事人,因易有生對該份證據認可,且該份證據能夠證明本案涉案工程相關情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易有生有責任提供大東集團、大東十公司拖欠其工資相關證據,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大東集團、大東十公司拖欠其人工費,且據易有生所述,雙方對訴爭工程款尚未決算,無法確定人工費具體數額,故對于其要求大東集團、大東十公司給付拖欠的工資的訴訟請求,因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易有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960元,由原告易有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三份,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易有生有責任提供大東集團、大東十公司拖欠其工資相關證據,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大東集團、大東十公司拖欠其人工費,且據易有生所述,雙方對訴爭工程款尚未決算,無法確定人工費具體數額,故對于其要求大東集團、大東十公司給付拖欠的工資的訴訟請求,因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易有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960元,由原告易有生負擔。
審判長:員雷
審判員:郭道勝
審判員:吳宇思
書記員: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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