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周詠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大悟縣人,居民,住大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01214122653XU,住所地:揚州市江都區(qū)丁溝鎮(zhèn)騰飛路1號。
法定代表人:蔣文國,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沫,湖北君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大悟縣人,居民,原住大悟縣,現住大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涂明波,大悟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中國化學工程第十六建設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土城路4號。
法定代表人:劉佑昆,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官孟飛,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周詠濤、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易某某、原審被告中國化學工程第十六建設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縣人民法院(2016)鄂0922民初10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周詠濤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其江、上訴人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沫、被上訴人易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涂明波、原審被告中國化學工程第十六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官孟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詠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易某某對周詠濤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1、原判認定易某某是在周詠濤承包的工地受傷的事實錯誤。一審中,易某某提交的證據三證人證言內容不真實,周詠濤、鄧某、高某是受到易某某的兒子易濤的脅迫后,在易濤擬好的書面證明上面簽字作證;易某某沒有證據證明其左眼受傷后的2016年8月27日至30日期間進行了治療,且其在大悟縣人民醫(yī)院病歷上記載的受傷時間是6天前,與其訴稱的受傷時間不符。2、即使易某某在工地受傷的事實成立,一審判決結果不當。易某某在工作中本應用鋸子鋸的地方,卻用錘子敲打,致其受傷,易某某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次要責任;易某某年滿63歲,沒有誤工損失的證據,不應計算誤工費;易某某的殘疾賠償金多計算了三年,應當扣減;易某某受傷,不是因周詠濤無建筑資質、盲目蠻干、瞎指揮及其他安全隱患造成的,依據周詠濤與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約定,也不屬于周詠濤承擔責任的情形。
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述稱:1、周詠濤作為易某某的雇主,對易某某的人身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根據我方與周詠濤簽訂的協議約定,不按操作規(guī)程施工造成的安全事故,均由周詠濤自行解決,因此,我方不應承擔責任。3、同意周詠濤的其他上訴理由。
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易某某對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1、原判認定易某某是在周詠濤承包的工地受傷的事實錯誤。一審中,易某某提交的證據三證人證言是周詠濤、鄧某、高某受到易某某的兒子易濤的脅迫后,在易濤擬好的書面證明上面簽字作證,該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易某某沒有證據證明其左眼受傷后的2016年8月27日至30日期間進行了治療,從而印證了易某某所訴的事實不成立。2、即使易某某在工地受傷的事實成立,一審判決結果不當。易某某在工作中本應用鋸子鋸的地方,卻用錘子敲打,致其受傷,易某某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易某某年滿63歲,沒有誤工損失的證據,不應計算誤工費;易某某屬于農業(yè)戶口,雖在城區(qū)買了房子,但不能證明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其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且一審多計算了3年,應當扣減;易某某在農村合作醫(yī)療報銷了部分醫(yī)療費,應當扣減。
周詠濤表示:對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訴理由與其一致的內容予以認可,不一致的內容不認可。
易某某對周詠濤及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訴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國化學工程第十六建設有限公司對周詠濤及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訴不發(fā)表意見。
易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周詠濤、中國化學工程第十六建設有限公司、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后期治療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220082.7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20日,中國化學工程第十六建設有限公司與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工程勞務分承包合同》。合同約定:中國化學工程第十六建設有限公司將其承包的湖北省黃麥嶺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肥業(yè)公司內的二套15萬噸/年NPK裝置土建工程,包括建構筑物、場區(qū)總圖等與本項目相關的所有土建工程,分包給具有資質的揚州市蘇中安裝防腐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8月8日,揚州市蘇中安裝防腐有限公司與不具備相應資格證書的周詠濤簽訂了一份《2×15萬噸/年NPK裝置土建工程勞務分包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工程內容施工圖及變更圖內所有的墻砌體工程及墻面抹灰工程,所有工具由周詠濤自購,揚州市蘇中安裝防腐有限公司提供攪拌機。同年8月19日,易某某經同行介紹到周詠濤承包的工地為其蓋廠房。同月27日,易某某在做工時,被碎木頭擊中左眼。易某某因疼痛當即離開工地,后到醫(yī)療機構治療,其中在湖北省人民醫(yī)院住院18天,共用去醫(yī)療費21136.32元。同年11月16日,易某某的傷情經大悟法盾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其結論為:1.易某某施工時左眼外傷致晶體脫位,瞳孔散大,玻璃體出血,繼發(fā)性青光眼,視神經損傷。目前人體損傷程度已構成八級傷殘;2.被鑒定人休治期時間180日、護理期60日、營養(yǎng)期45日;3、后續(xù)必然費用3000元。易某某因鑒定支出鑒定費800元。2016年11月15日,揚州市蘇中安裝防腐有限公司更名為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易某某為賠償事宜遂提起訴訟。
同時認定:易某某系農村居民,但易某某與其家人自2012年7月居住在大悟縣××鎮(zhèn)長征中路文藝小區(qū)自購房內,以其在外務工收入維持家中生活。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易某某的損失賠償標準應當如何計算。二、易某某受傷造成的損失,應當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焦點問題一,一審院認為:易某某雖系農村戶口,但易某某多年前已在大悟縣城區(qū)購買了住房,并居住在城區(qū),靠其在外務工的收入維持家中生活,故易某某的損失應當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
關于焦點問題二,一審法院認為:中國化學工程第十六建設有限公司將工程承包給具有資質的揚州市蘇中安裝防腐有限公司,揚州市蘇中安裝防腐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又將該工程轉包給不具備任何資質的周詠濤,故依照法律規(guī)定,易某某的損失應當由周詠濤賠償,由更名后的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中國化學工程第十六建設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
另認定:易某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21136.32元;關于誤工費,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的建筑行業(yè)計算至定殘之日止,誤工費為9630.64元(44496元/年÷365天×79天);護理費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900元(18天×50元/天);交通費595.5元;后期治療費為3000元;關于傷殘賠償金,因易某某居住在城鎮(zhèn),靠其勞動收入維持生活,故傷殘賠償金為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鑒定費800元;營養(yǎng)費為22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綜上,易某某的損失共計210737.04元。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yè)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zhí)業(yè)資格證書,并在執(zhí)業(yè)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蛦T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北景钢校袊瘜W工程第十六建設有限公司將工程承包給具有資質的揚州市蘇中安裝防腐有限公司,揚州市蘇中安裝防腐有限公司屬本案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的名稱。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又將該工程轉包給沒有任何資質的周詠濤,周詠濤雇請易某某為其施工,可認定周詠濤是雇主,易某某是雇員。易某某在工地做工時受傷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案案由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因易某某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因此作為雇主周詠濤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外本案中,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周詠濤簽訂合同時,明知周詠濤作為專業(yè)技術人員沒有取得從事建筑活動相應的執(zhí)業(yè)資格證書或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將工程分包給周詠濤,因此作為發(fā)包人(轉包人)的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當與周詠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易某某的損失共計210737.04元,易某某要求周詠濤賠償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易某某要求中國化學工程第十六建設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周詠濤稱易某某眼睛受傷不是在其所承包的工地受傷,從而要求駁回易某某的訴訟請求,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稱易某某在治療眼外傷時還治療了其他病情,易某某的損失擴大是其自己延誤治療造成的,其抗辯理由不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亦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周詠濤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賠償易某某的損失210737.04元,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此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駁回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80元,由周詠濤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關于易某某是否在周詠濤承包的工地工作期間受傷的問題。一審中,易某某提交的證據三書面證明一份,證明易某某是在工作中左眼受傷。周詠濤、高某、鄧某以證明人的身份在該證明書上簽名。二審中,周詠濤提交了對高某、鄧某的調查筆錄,證明一審中易某某提交的證據三書面證明內容不實,以及周詠濤、高某、鄧某受脅迫以證明人的身份在該證明書上簽名的事實。易某某認為,證人沒有到庭作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認可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中國化學工程第十六建設有限公司不發(fā)表質證意見。本院認為,因證人高某、鄧某未到庭接受質詢,且其真實性未得到易某某的認可,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易某某自書的受傷經過,以及大悟縣人民醫(yī)院的病歷一頁,證明易某某眼睛不是在工作中受傷,以及病歷上并未記載易某某眼睛受傷的事實。周詠濤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予以認可。易某某認為,其自述的受傷經過已經明確是在工作過程中受傷的事實;病歷上沒有記載病人的姓名,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中國化學工程第十六建設有限公司不發(fā)表質證意見。本院認為,易某某的質證意見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故對該兩份證據均不予采信。易某某提交了署名高某、鄧某的證明一份,證明易某某在工地受傷的事實。周詠濤、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中國化學工程第十六建設有限公司不發(fā)表質證意見。本院認為,因證人高某、鄧某未到庭接受質詢,且其真實性未得到周詠濤、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認可,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因此,對于一審判決認定易某某在周詠濤承包的工地做工期間受傷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關于易某某各項損失的認定。易某某雖然年滿63歲,但在受傷前從事建筑行業(yè),受傷后,沒有證據證明其還有相應的收入,故一審法院按建筑行業(yè)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計算其誤工損失并無不當;易某某雖屬于農業(yè)戶口,但在城區(qū)買了房子,且周詠濤、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易某某的主要收入來源于農村,故其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的規(guī)定,一審多計算了3年,二審予以扣減;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主張易某某在農村合作醫(yī)療報銷了部分醫(yī)療費,應當扣減的理由,因其未舉證證明,故對一審認定易某某醫(yī)療費21136.32元的事實予以認定。易某某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21136.32元;誤工費9630.64元(44496元/年÷365天×79天);護理費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18天×50元/天);交通費595.5元;后期治療費為3000元;殘疾賠償金為137960.10元(27051元/年×17年×30%);鑒定費800元;營養(yǎng)費為22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合計186391.14元。
經審理查明,除去易某某的相關損失外,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對一審認定屬實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易某某在周詠濤承包的工地做工期間受傷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周詠濤作為易某某的雇主,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將其承包的工程發(fā)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周詠濤,周詠濤、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易某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從而導致其受傷致殘的嚴重后果,易某某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酌情確定,對易某某的損失,由周詠濤承擔70%,易某某自行承擔30%。周詠濤上訴主張其與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有約定,類似于易某某的情形受傷的,周詠濤不應承擔責任的理由,因該約定系其與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約定,對易某某不產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周詠濤、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訴的部分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湖北省大悟縣人民法院(2016)鄂0922民初1094號民事判決;
周詠濤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易某某的損失130473.80元(186391.14元×70%),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此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駁回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580元,由周詠濤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160元,由周詠濤、江蘇鑫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各負擔158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孟曉春 審判員 丁福生 審判員 蔣家鵬
書記員:董彎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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