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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平康與蘇某某、鄒家毅、胡某某,陳天順、彭某某生命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易平康,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某某,無業(yè),系死者鄒賢兵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鄒家毅,公司職工,系死者鄒賢兵之子。
上述兩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向其斌,京山縣三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某某,農(nóng)民。
原審被告:陳天順,退休職工。
原審被告:彭某某,職業(yè)。

上訴人易平康因與被上訴人蘇某某、鄒家毅、胡某某,原審被告陳天順、彭某某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縣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易平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上訴人蘇某某、鄒家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其斌,被上訴人胡某某,原審被告陳天順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彭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原告蘇某某、鄒家毅訴稱,2014年8月2日上午,鄒賢兵受胡某某雇請,到易平康家中安裝落水管,易平康將陳天順自制的存在安全故障的升降機提供給胡某某使用。在安裝過程中,因控制升降的南頭吊葫蘆卡簧失靈傾斜掉垮,導致站在升降機南頭做業(yè)的鄒賢兵從四樓高處墜地,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有關部門調(diào)解,因賠償問題無法達成一致,遂訴至法院,要求易平康、胡某某、陳天順、彭某某賠償434384元(其中包括喪葬費19360元、死亡賠償金458120元、交通費3000元,共計480480元,四人賠償上述費用的80%,即384384元;另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查明,彭某某在八里途勝利村委會樓下經(jīng)銷水管。2014年8月1日,易平康因其位于八里途村三組的四層私房需要安裝落水管,到彭某某處購買并向其詢問是否認識安裝人員,彭某某根據(jù)胡某某張貼在店面邊小廣告上記載的聯(lián)系方式,幫易平康電話聯(lián)系胡某某。因抽不出時間,當日胡某某并未到易平康家安裝。次日,易平康電話聯(lián)系胡某某后,胡某某和鄒賢兵一同到其家中,使用由易平康提供、陳天順自制的升降機進行工作。安裝過程中,鄒賢兵將原系在身上的保險帶解開,在從四樓往下降的過程中,因升降機故障,鄒賢兵從升降機中滑出,墜地身亡。事發(fā)后,易平康向蘇某某、鄒家毅支付賠償款5萬元。
死者鄒賢兵生前為城鎮(zhèn)戶口,無固定職業(yè),以打零工為生;胡某某張貼的小廣告注明“專業(yè)打孔”、“水電高空作業(yè)”,但并未取得相關水電安裝資質(zhì),平時接活主要是打孔,只有在水管安裝時才要鄒賢兵與其一起工作。涉案升降機是陳天順之前為易平康進行外墻裝修時所用,后未撤走;事發(fā)當天易平康未明確告知陳天順會使用該升降機。彭某某幫胡某某介紹時未收取報酬。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鄒賢兵在勞務過程中因意外身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guī)定,各行為人應當根據(jù)過錯承擔民事責任。
一、各方當事人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
易平康請胡某某為其家中安裝落水管,雙方構(gòu)成加工承攬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6號令》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水暖管道安裝應當取得管工證,但胡某某并未取得相關資質(zhì),易平康作為定作人,對安裝人員選任不當,存在選任過失;同時,易平康將他人自制的升降機提供給胡某某、鄒賢兵使用,亦違反了《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第七條關于出租、使用建筑起重機械的禁止性規(guī)定,存在指示過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易平康應當對鄒賢兵的死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根據(jù)胡某某在外張貼的小廣告可以判定其主要從事“專業(yè)打孔”、“水電高空作業(yè)”;庭審中,胡某某自認有水電安裝的事情,就會聯(lián)系死者共同做活,事發(fā)當天,死者即是在接到胡某某的通知后外出做工;結(jié)合胡某某在事發(fā)當天曾向公安機關陳述,死者是“我請的一個工人”綜合分析,胡某某與鄒賢兵的關系符合雇傭關系特點,其認為與死者系松散的合作伙伴關系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胡某某應當對鄒賢兵的死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陳天順將自制的升降機放在易平康家中未撤走,對升降機當天的使用并不知情,蘇某某、鄒家毅要求其承擔責任于法無據(jù);彭某某在經(jīng)銷水管的過程幫助易平康聯(lián)系安裝人,但并未從中收取報酬,不存在蘇某某、鄒家毅所說負責安裝的事實,要求其承擔責任于法無據(jù),對蘇某某、鄒家毅要求上述二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訴求不予支持。
死者鄒賢兵生前從事過水管的安裝,對該工作的危險性有一定的認識,同時其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身行為所帶來的風險應當有明確認知,但其在事發(fā)前解開了系在身上的安全繩,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明顯過錯,亦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上,易平康、胡某某和死者鄒賢兵均在本案事件中存在過錯,根據(jù)其過錯程度,酌定由易平康承擔蘇某某、鄒家毅損失的40%,胡某某承擔20%,剩余40%由蘇某某、鄒家毅自行承擔。
二、蘇某某、鄒家毅的具體損失: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和《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之規(guī)定,蘇某某、鄒家毅能夠獲得的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分別為:1、喪葬費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2、死亡賠償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3、交通費,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酌定為1500元,上述各項合計478980元,由易平康承擔191592元,胡某某承擔95796元,剩余的191592元由蘇某某、鄒家毅自行負擔。鄒賢兵的死亡必然會給蘇某某、鄒家毅造成精神損害,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由易平康、胡某某分別賠償5000元。故易平康應當賠償蘇某某、鄒家毅196512元,因其先期已賠付5萬元,扣減后還應賠償146512元;胡某某賠償蘇某某、鄒家毅100796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易平康賠償蘇某某、鄒家毅人民幣146512元,此款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付清;二、胡某某賠償蘇某某、鄒家毅人民幣100796元,此款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付清;三、陳天順、彭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四、駁回蘇某某、鄒家毅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71元,由易平康承擔988.4元,胡某某承擔494.2元,蘇某某、鄒家毅共同承擔988.4元。
原審認定升降機故障,鄒賢兵從升降機中滑出的證據(jù)僅為胡某某的陳述,因胡某某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其證詞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jù),故對升降機故障這一事實,本院不予確認。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易平康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過錯;2、原審責任比例劃分是否適當。

本院認為,原審認定易平康與胡某某之間系承攬關系,胡某某與鄒賢兵之間系勞務關系,易平康對此并無異議。胡某某雖有異議,但并未在法定期間內(nèi)提出上訴,依據(jù)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對胡某某提出的異議,不予審查。對原審認定的法律關系本院予以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易平康作為定作人選任有資質(zhì)的承攬人是其法定義務,并不能以其不知情、認知水平不夠為由而免除其法定義務。進行水暖管道安裝應當取得管工證,胡某某并未取得相關資質(zhì),易平康作為定作人,未盡到審慎選任義務,存在選任過失。《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第七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機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屬于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過安全技術標準或者制造廠家規(guī)定的適用年限的;(三)經(jīng)檢驗達不到安全技術標準規(guī)定的;(四)沒有完整安全技術檔案的;(五)沒有齊全有效的安全保護裝置的?!币灼娇堤峁┑纳翟O備一無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二無齊全有效的安全保護裝置,屬于國家明令禁止使用起重機械。易平康為減少費用支出,將該機械交予胡某某和鄒賢兵使用,而不要求胡某某自帶升降設備,存在明顯的指示錯誤。易平康提出其無過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是升降設備發(fā)生故障還是鄒賢兵操作不當所導致,因升降設備已被陳天順拆除,無法通過鑒定確認升降設備在事發(fā)當時是否符合正常使用標準,其事故原因已無法查清。但易平康提供的升降設備無齊全有效的安全保護裝置和鄒賢兵不注意自身安全,高空作業(yè)不系安全帶與事故的發(fā)生有著直接的因果聯(lián)系,原審判令二人各自承擔40%的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胡某某認為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胡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提出上訴,其理由,本院不予審查。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雖部分不清,但適用法律正確,處分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經(jīng)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71元,由易平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 華 審 判 員  李 偉 代理審判員  張宙飛

書記員:周立 院 法.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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