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縣陽谷莊國建苗某種植農民專業(yè)合作社。
住所地:易縣陽谷莊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國,該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荊曉東,男,河北孫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保定市易縣。
原告易縣陽谷莊國建苗某種植農民專業(yè)合作社與被告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易縣陽谷莊國建苗某種植農民專業(y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荊曉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趙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易縣陽谷莊國建苗某種植農民專業(yè)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2日至還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張建軍以購買樹苗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月息2%,被告趙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7月12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違約金9000元。
本院認為,連帶責任的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故在借款人張建軍未償還原告借款本息時,被告作為保證人應償還原告借款本息。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趙某某償還原告易縣陽谷莊國建苗某種植農民專業(yè)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及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7月12日至還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75元,由被告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鯤鵬
書記員:宋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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