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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與田某某、朱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村鎮(zhèn)建筑工匠,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委托代理人:黃電秀(易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黃亮,宜昌市夷陵區(qū)民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村鎮(zhèn)建筑工匠,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艷群,湖北民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區(qū)支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6882643541N,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正安街6號。
主要負責人:宋建林,人壽保險夷陵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人壽保險夷陵支公司員工,住宜昌市西陵區(qū)。

原告易某某與被告田某某、朱某某、人壽保險夷陵支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石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電秀、黃亮,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艷群,被告朱某某,被告人壽保險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田某某申請的證人陳某、朱某、龔某的出庭作證。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意愿,經本院主持調解,因雙方爭議較大,本院決定終止調解程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朱某某及父母居住的原有住房系危房,故經批準另選新址以朱某某名義建房。2016年4月13日,朱某某(甲方)與田某某(乙方)簽訂《建房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將其位于樟村坪鎮(zhèn)黃馬河村1組的住房(3間兩層半)以全包干的方式承包給乙方施工,工程總價款為16萬元,施工過程中的安全責任主要由乙方負責。協(xié)議還就質量要求、付款方式等事宜進行了約定。協(xié)議簽訂后,田某某于同年4月19日以“夷陵區(qū)農村房屋建造或危舊房改造工程項目部”(朱某某私房,總面積330㎡)名義向人壽保險夷陵支公司投保了30人的國壽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和國壽附加綠洲意外費用補償團體醫(yī)療保險,總保險金額為960萬元(即個人意外傷害險30萬元、醫(yī)療險2萬元),保險期截止2016年10月18日。此后,朱某某與田某某口頭約定將擬建兩層半的房屋改為三層,即在原有擬建房屋第三層的墻體增高約一米。4月15日,田某某經鄭泰介紹,知道易某某等人常在農村為他人建房,遂電話聯(lián)系易某某等人到工地做工。2016年5月5日上午,龔某受易某某安排駕駛本人所有的小貨車到易某某家裝運砂漿機、斗車、竹跳板、吊機、鋼管、被褥及生活用具,易某某及其妻黃電秀、工友易小明、黃冬林、劉賢華也隨車來到朱某某建房所在地,進行施工前的準備工作。當晚,田某某與易某某等5人在朱某某家吃飯時,言及由易某某等人負責建房施工的勞務。2016年5月6日,朱某某的房屋正式開工建設。由于田某某有多個工地施工,負責準備朱某某建房的材料到位,平時工地的做工安排由易某某負責,其妻黃電秀負責給工友做飯。2016年5月22日下午,易某某在沒帶眼罩的情況下為砂漿機的風扇燒電焊灼傷眼睛,因眼睛流淚臥床休息。5月23日下午開工時,易某某提出做工,為防止眼睛受刺激而向朱某某借墨鏡。下午3時許,易某某戴著墨鏡提著砂漿桶來到二樓左邊墻角砌磚,不慎從5米多高跳板處墜落至地面受傷。易某某因雙下肢感覺喪失、活動不能被急送至樟村坪鎮(zhèn)衛(wèi)生院搶救,因傷情嚴重當即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行“胸椎后路減壓植骨融合內固定術、雙側輸尿管內導置入、右輸尿管結石體外碎石”等治療措施,住院98天后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診斷:“1.右側輸尿管結石并右腎積水、感染;2.神經源性膀胱,左腎輸尿管積水;3.雙腎結石;4.泌尿系統(tǒng)感染;5.胸椎骨折并截癱;6.胸部脊髓損傷;7.左側眼部開放性損傷;8.左側眶骨骨折;9.左側腰骶橫骨突骨折;10.神經源性直腸”。醫(yī)囑:“1.每日間歇性導尿6次;2.1-2個月后返院復查,考慮拔出雙側輸尿管內導管,明確進一步治療措施;3.定期骨科、康復科會診;4.不適隨診”。同年12月1日,該院門診復查診斷“胸椎骨折T11/T12并截癱”。處理及建議:“長期預防壓瘡及泌尿系統(tǒng)感染,定期更換尿管,大小便不能自解需陪護解決,每天應用通便藥物”。易某某因搶救、住院治療、門診復查共開支醫(yī)療費127295.31元(含易某某墊付住院費用78900元)。2016年11月22日,宜昌市夷陵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易某某的傷情作出[2016]臨鑒字第269號《法醫(yī)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易某某因“胸椎T11并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損傷導致雙下肢肌肉萎縮,肌力0級”,其傷殘程度為二級(Ⅱ級);“按日常生活能力10項評分標準總分值25分”,其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依賴。由易某某支付鑒定費1100元。2016年12月6日,宜昌現(xiàn)代康復輔助器具有限公司作出[2016]輔具鑒字第1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配制傷殘輔助器具期限為22年;截癱站立行走支具價格28000元(更換周期為4年),年維修費用為支具價格的5%;輪椅車價格1600元(更換周期為5年);助行器價格450元(更換周期為3年);防褥瘡床墊價格850元(更換周期為1年);紙尿褲、紙尿片每年費用為5000元。由易某某支付鑒定費3000元。此后,易某某就其經濟損失與田某某、朱某某協(xié)商未果,遂于2017年1月9日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由田某某、朱某某、人壽保險夷陵支公司共同賠償醫(yī)療費127295.31元、誤工費22187.62元(182天×44496元/年)、護理費206567.40元[住院期間(98天×31138元/年)+長期護理(20年×31138元/年×80%)]、住院伙食補助費4900元(98天×50元/天)、營養(yǎng)費2940元(98天×30元/天)、殘疾賠償金213192元(11844元/年×20年×9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352.25元[母親秦德英(9803元/年×5年×90%÷6人)]、殘疾康復輔助器具費及維修費339100元[截癱站立行走支具:28000元×(22年÷5次/年≈5次)+28000元×5%×22年=198800元;輪椅:1600元×(22年÷5次/年≈5次)=8000元;助行器:450元×(22年÷3次/年≈8次)=3600元;防褥瘡床墊:850元×22年=18700元;紙尿褲、紙尿片:5000元×22年=110000元]、鑒定費410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980634.58元;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同時查明:1、易行恩、秦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夫妻系夷陵區(qū)黃花鎮(zhèn)張家口村5組村民,共生育6個子女,即長子易仁奎、次子易某某、小兒子易仁紅、長女易海英、次女易仁慈、小女兒易愛英;易行恩于1981年去世后,秦德英由三個兒子輪流照顧獨。2、田某某、易某某均于2014年5月15日取得宜昌市夷陵區(qū)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頒發(fā)的《村鎮(zhèn)建筑工匠資格證書》,有效期3年。3、庭審中,田某某在當庭質證時就易某某的兩份鑒定結論提出重新鑒定,經本院釋明應在休庭后一定期限內書面提出,但田某某逾期未遞交書面申請。3、審理過程中,人壽保險夷陵支公司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易某某之傷殘等級,已直接向易某某支付醫(yī)療費理賠款2萬元、傷殘保險金27萬元,共計29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易某某提供的本人及秦德英身份信息、黃花鎮(zhèn)張家口村委會《證明》,朱某某與田某某《建房協(xié)議書》及田某某的《村鎮(zhèn)建筑工匠資格證書》,朱某某、黃冬林、易小明、劉賢華分別出具的《證明》,朱某某的房屋照片,人壽保險夷陵支公司保單,宜昌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出院記錄》及《診斷證明》、樟村坪鎮(zhèn)衛(wèi)生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門診及住院醫(yī)療費票據(jù),[2016]臨鑒字第269號《法醫(yī)司法鑒定意見書》,[2016]輔具鑒字第1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有被告田某某提供的易某某、田某某《村鎮(zhèn)建筑工匠資格證書》,事故現(xiàn)場照片,易某某與劉國愛《房屋承建協(xié)議書》,代理律師劉艷群向陳某、朱某、龔某、朱某某的《調查筆錄》,鄭泰出具的《證明》,黃電秀出具的《收條》,申請的證人陳某、朱某、龔某的出庭作證;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朱某某將其房屋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發(fā)包給田某某承建,雙方之間系承攬合同關系。田某某承接建房工程后,田某某在承接建房工程后又將砌體、粉刷的勞務交由易某某等人完成。而易某某在做工時不慎高處墜落受傷致殘,且殘疾程度達到二級,不僅給其帶來了較大的財產損失,也給家人今后的生活帶來諸多不便,故易某某要求相關責任人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就朱某某與田某某之間存在承攬合同關系的事實不持異議,爭議的主要焦點為:一、易某某與田某某之間是何種法律關系?二、雙方當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責任承擔問題?三、易某某的各項損失如何確定?
(一)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易某某主張其與田某某系雇傭關系,而田某某認為其與易某某系承攬關系。對此,本院認為,所謂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勞動關系,雇傭關系則是指雇員按雇主的意志或者指示范圍內完成雇主交給的工作,并獲得報酬所形成的勞務活動關系。本案中,一是田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朱某某的房屋建設工程后,向人壽保險夷陵支公司購買意外傷害保險,建房原材料由田某某提供,易某某等人只負責施工,由于該勞務技術含量比較低,易某某等人付出的主要是勞動力;二是易某某對房屋建造這一勞務行為不具有獨立性,必須按照田某某的要求建造,并接受田某某的指揮管理。至于工地的施工設備是否由易某某提供,因該工作不是技術性勞務,這一工具由誰提供對勞務性質不產生實質性影響。綜上,易某某與田某某之間屬雇用勞務關系。
(二)賠償責任的承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guī)定,應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各自的責任。①田開平作為雇主,對雇員易某某等人的施工活動應負有安全注意和勞動保護的職責義務,也有謹慎選任雇員并敦促雇員在施工中注重自我安全保護、提高風險意識的責任,以減少安全事故的發(fā)生。田某某施工前對安全注意事項應向雇員即易某某等人作出詳細的說明,對容易出事故的環(huán)節(jié)應重點強調并現(xiàn)場監(jiān)督。本案中,由于田某某放松了安全生產的管理,且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范設施,使易某某在施工過程中發(fā)生事故,具有過錯。為切實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雇主田某某應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②雇員易某某作為完全民事作為能力人,在施工也有注重自我安全保護的義務,其因電焊灼傷眼睛未愈的情況下堅持做工,導致從5米多高跳板處墜落至地面受傷,對其損害結果的發(fā)生也有過錯,可以適當減輕侵權人的部分賠償責任。③《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法律規(guī)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風暴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案中,雖然房主朱某某與具體施工人員沒有直接的管理關系,但在本案中也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其一,朱某某所建造的房屋系三層,與人壽保險夷陵支公司保單記載的建筑面積為330㎡基本一致。原建設部1996年10月1日實行的《村鎮(zhèn)建筑工匠從業(yè)資格管理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建筑工匠必須具備“獨立承擔過2層及2層以下房屋的建筑施工、具有5年以上施工經驗,期間沒有發(fā)生過傷亡事故和質量事故”的資格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結合原建設部建質[2004]216號《關于加強村鎮(zhèn)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見》第三條規(guī)定,朱某某建造的房屋超過了兩層,應由有建筑資質的施工單位予以承建。雖然田某某具有《村鎮(zhèn)建筑工匠資格證書》,但承接兩層以上的農村居民自建房屋與上述規(guī)定不符,故朱某某應承擔選任過失的責任。其二,朱某某與田某某在《建房協(xié)議書》中明確約定“施工過程中的安全責任主要由乙方(田某某)負責”,并非全部負責。其三,朱某某系該項房屋建設工程的受益人,易某某又是在為朱某某房屋建設施工中受傷。綜上,朱某某應當與作為雇主的田某某對易某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④人壽保險夷陵支公司為田某某承接的朱某某私房承保了建筑工程團體意外保險及綠洲意外費用補償團體醫(yī)療保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應在其承保范圍內向易某某予以支付賠償金。審理中,保險公司已直接向易某某支付醫(yī)療費理賠款2萬元、傷殘保險金27萬元,共計29萬元。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易某某的傷殘等級,本院予以確認。
(三)各項損失的確認?!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根據(jù)易某某的訴訟請求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并結合易某某的傷情、治療情況、當?shù)氐膶嶋H生活水平,其經濟損失為:①醫(yī)療費127295.31元,有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療費、住院費及門診費等收款憑證,予以采信;②誤工費22187.62元,誤工期182天及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的“建筑業(yè)”年平均收入44496元符合規(guī)定,予以采信;③主張住院期間護理費8360.34元(31138元/年÷365天×98天),予以采信。關于護理依賴的護理期限、護理費賠付計算比例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受害人因殘疾不能康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jù)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jù)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易某某主張護理依賴期限20年符合規(guī)定,予以采信。護理依賴程度分為完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部分護理依賴。護理費參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的平均工資標準按比例計算。2016年11月22日[2016]臨鑒字第269號《法醫(yī)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易某某為大部分護理依賴,而易某某在其護理依賴作出鑒定后,又主張了賠償配制殘疾輔助器具費,當其配制了殘疾輔助器具后則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恢復生活自理的能力,自然其護理依賴程度降低,護理級別降低,護理費也相對減少。為此,田某某抗辯的護理費比例過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易某某主張住院護理費及長期護理費206567.40元并未超過上述情形,本院予以支持。④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過高,調整為2940元(98天×30元/天)。⑤營養(yǎng)費也過高,調整為1960元(98天×20元/天)。⑥傷殘賠償金213192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352.25元,予以采信。⑦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賠償期限雖有[2016]輔具鑒字第1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建議的按照湖北省人均壽命75.9周歲計算即22年,但應根據(jù)易某某主張殘疾賠償金年限的實際情況酌定,最長不超過20年。對超過20年的給付年限,權利人確實需要繼續(xù)配制輔助器具的,到時可以另行主張。其輔助器具費確認如下:a.截癱站立行走支具(28000元)期限20年,更換周期按4年計算為14萬元(28000元×20年÷4年/次),年維修費用為支具價格的5%,即28000元(28000元×20年×5%),共計168000元;b.輪椅車1600元,更換周期為5年,計6400元(1600元×20年÷5年/次);c.助行器450元,更換周期為3年,計3000元(450元×20年÷3年/次);d.防褥瘡床墊850元,更換周期為1年,計17000元(850元×20年);e.紙尿褲、紙尿片每年5000元雖屬于輔助器具范疇,但易某某已主張上述a.d.c.d等四項輔助器具,減輕了紙尿褲、紙尿片的使用頻率,故酌情調整為3萬元(5000元×20年×30%)。以上輔助器具費合計224400元;⑧鑒定費4100元,予以采信。⑨交通費雖未提供票據(jù),但根據(jù)易某某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酌情認定1500元。易某某受傷后的上述直接經濟損失確定為醫(yī)療費127295.31元、誤工費22187.62元、護理費206567.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40元、營養(yǎng)費1960元、傷殘賠償金(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20544.25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24400元、鑒定費4100元、交通費1500元,共計811494.58元。
綜上所述,易某某直接經濟損失811494.58元,應先扣除意外傷害保險理賠款29萬元。剩余部分521494.58元(811494.58元-29萬元),為切實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xiàn),避免增加爭議各方的訴累,在確定雇主田某某、受益人朱某某各自應承擔的賠償份額的基礎上,并相互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和造成的損害后果,酌情田某某賠償338971.48元(521494.58元×65%)、朱某某賠償104298.92元(521494.58元×20%),其余經濟損失78224.18元(521494.58元×15%)由易某某自理。同時,易某某主張精神撫慰金5萬元,應根據(jù)其傷殘程度、當?shù)氐纳钏?、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的實際情況等因素綜合考慮,其請求過高,故酌情確定由田開平賠償易某某精神撫慰金24000元,由朱某某賠償易某某精神撫慰金6000元。為此,扣除田某某墊付住院費用78900元,田某某實際應賠償284071.48元(338971.48元+24000元-78900元);朱某某實際應賠償110298.92元(104298.92元+6000元)。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協(xié)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區(qū)支公司在保險合同約定范圍內賠償易某某29萬元(已主動履行)。
二、田某某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易某某各項經濟損失284071.48元。
三、朱某某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易某某各項經濟損失110298.92元
四、田某某、朱某某對上述第二、三項的賠償內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02元,由易某某負擔406元、田某某負擔1756元、朱某某負擔5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石華

書記員:鄒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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