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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縣建筑(集團)公司第八分公司、秦皇島市麗島實業(yè)有限公司企業(yè)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昌黎縣建筑(集團)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島市昌黎縣農業(yè)局農資市場東側(姚家莊村西)。負責人:張鐵峰,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敬龍,河北港城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皇島市麗島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qū)文化路169號。法定代表人:耿春恒,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鈴,河北德圣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昌黎祥筑商貿有限公司(原北京筑安偉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縣昌黎鎮(zhèn)何家莊村。法定代表人:尹佑山,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康松,河北權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八分公司上訴稱:麗島公司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麗島公司、八分公司和祥筑公司三方于2010年10月25日簽訂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確約定,還款時間為2011年1月25日,而麗島公司起訴狀的時間顯示為2015年4月,在此期間麗島公司未向八分公司主張過權利。依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麗島公司的訴訟請求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按照《借款協(xié)議》中保證條款的約定,八分公司系一般保證人,該保證內容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guī)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guī)定。麗島公司沒有在上述期限內向八分公司主張權利,其對保證人主張超過保證期間,依法應當免除八分公司的保證責任。另原判八分公司與祥筑公司共同償還麗島公司的還款責任沒有合同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即使法院認定麗島公司的訴訟請求未超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八分公司也只能依照協(xié)議約定承擔一般保證責任而不是共同償還責任。綜上,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改判駁回麗島公司對八分公司的訴訟請求。麗島公司辯稱:在一審中麗島公司有財務人員出庭作證,能夠證明麗島公司一直在向八分公司和祥筑公司主張權利。麗島公司在2015年1月19日向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本案相關證據(jù),有法院的章,能夠證明麗島公司在2015年1月19日主張過權利。因此,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祥筑公司述稱:本案雙方爭議的法律關系是土地轉讓而并非民間借貸,民間借貸不是協(xié)議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土地轉讓的相關內容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認定無效,根據(jù)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應根據(jù)各自的過錯相互予以返還。祥筑公司不是1000萬元借款的相對人,不負有返還借款的義務。一審法院認定:2010年10月25日,因祥筑公司資金周轉需要,麗島公司與祥筑公司、八分公司就借款及抵押事宜達成了《借款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借期三個月,借款保證:用祥筑公司在與撫順礦區(qū)一公司經(jīng)濟往來中取得的權益擔保,即位于昌黎縣黃金海岸××經(jīng)路海淀區(qū)北側面積為13339.70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雙方確定八分公司為第三方擔保人。同時約定將所借款項直接打入第三方擔保人八分公司賬戶。八分公司責任:如果麗島公司因故不能按時全部收到祥筑公司還款或者用于擔保的土地使用權,八分公司必須于2011年1月25日前償還給麗島公司1000萬元款項,若2011年1月25日未能償還該款項,八分公司償還給麗島公司1000萬元,并按銀行現(xiàn)行利率四倍承付利息。2010年10月27日,麗島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春恒按約將1000萬元付至八分公司賬戶,八分公司于同日出具了相應收條。經(jīng)麗島公司多次催要,祥筑公司和八分公司至今未能還款,也未能轉讓用于借款擔保的上述土地使用權。2013年1月12日麗島公司與祥筑公司、八分公司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該協(xié)議對《借款協(xié)議》的部分條款進行了調整。2015年1月19日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向麗島公司出具了證據(jù)清單一份,該證據(jù)顯示麗島公司是2015年1月19日向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八分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12日的《補充協(xié)議》(只有麗島公司的蓋章)和2013年1月12日的《補充協(xié)議》(只有筑安偉業(yè)公司和八分公司的蓋章)。八分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申請對麗島公司提供的《補充協(xié)議》中八分公司公章、法人章的形成時間以及印章是否與八分公司保管的公章、法人章完全一致進行鑒定,但又于2016年9月13日向法院提交了撤回鑒定申請書。一審法院認為:麗島公司與祥筑公司、八分公司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合法有效。根據(jù)麗島公司提供的中國農業(yè)銀行個人結算業(yè)務申請書及八分公司出具的收條,可以證實麗島公司已經(jīng)按照協(xié)議約定向八分公司支付了1000萬元。由于祥筑公司未按期向麗島公司償還上述借款,所以八分公司與祥筑公司應按上述《借款協(xié)議》和《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共同償還麗島公司1000萬元借款。八分公司亦應按協(xié)議約定以1000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1年1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麗島公司支付利息。八分公司認為自己只是祥筑公司借款的一般保證人,并要求免責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因為麗島公司提供的《補充協(xié)議》、證人劉某的出庭證言及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證據(jù)清單等證據(jù),可以證實麗島公司及時向八分公司主張了相應的權利,故八分公司以麗島公司沒有在法定的期限內向八分公司主張權利,因而主張八分公司不再承擔責任,理據(jù)不足。遂判決:一、被告北京筑安偉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和昌黎縣建筑(集團)公司第八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共同償還原告秦皇島市麗島實業(yè)有限公司1000萬元。二、被告昌黎縣建筑(集團)公司第八分公司以1000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1年1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秦皇島市麗島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1800元,由被告北京筑安偉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和被告昌黎縣建筑(集團)公司第八分公司共同負擔。本院二審審理查明:本案中,存在三份內容不完全相同的、形成于2013年1月12日的由麗島公司、祥筑公司和八分公司三方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三份《補充協(xié)議》中關于補償土地差價款的給付時間為獲得土地使用權之日30天內和其他條款均按原協(xié)議執(zhí)行的內容約定完全相同。另,北京筑安偉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昌黎祥筑商貿有限公司。原審查明其他事實無誤,本院對原判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昌黎縣建筑(集團)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簡稱八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秦皇島市麗島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島公司)、昌黎祥筑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筑公司)企業(yè)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0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八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敬龍、被上訴人麗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春恒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鈴、原審被告祥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佑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康松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麗島公司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和八分公司的民事責任應如何承擔。關于麗島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本案的訴訟時效屆滿之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生效前,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當事人三方在借款協(xié)議約定了祥筑公司的還款責任從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xù)之后,在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權沒有辦理之前,當事人無法判斷自己的權利是否受到損害。在雙方于2013年1月12日簽訂《補充協(xié)議》時又進一步明確了還款責任的產生應于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xù)后的三十日之后,至麗島公司提起訴訟時,祥筑公司和八分公司均沒有向法院提交證據(jù)證明協(xié)議中約定的土地使用權手續(xù)已經(jīng)辦理完畢,或書面通知麗島公司該土地使用權手續(xù)已經(jīng)無法繼續(xù)辦理。在協(xié)議約定的還款條件尚不具備的情況下,訴訟時效尚未起算,因此也不存在麗島公司的訴訟請求超訴訟時效的問題。八分公司關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關于八分公司的民事責任,協(xié)議內容有關八分公司的責任表述是當借款人到期不還款即應由八分公司承擔責任,該民事責任的承擔與借款人的民事責任承擔沒有先后順序,在借款到期后,八分公司與祥筑公司的還款責任應當是共同的,八分公司在借款協(xié)議中所承擔的責任不符合一般保證的法律特征,其主張為一般保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之后,八分公司、麗島公司和祥筑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所簽《補充協(xié)議》中又進一步明確八分公司和祥筑公司應在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xù)后共同返還麗島公司的土地差價款。八分公司雖不認可麗島公司提供的《補充協(xié)議》的真實性,但對其自己提供的《補充協(xié)議》的真實性認可,即使按照八分公司自己提供的《補充協(xié)議》,也能體現(xiàn)其有共同還款的意思表示?,F(xiàn)該土地使用權手續(xù)未能辦理,麗島公司主張八分公司和祥筑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具有合同依據(jù)。由于不能認定八分公司為保證人,因此本案不存在保證期間的法律適用問題。祥筑公司對原判其承擔的還款責任未提出上訴,應視為對原判認可,本院對其二審中陳述的理由依法不予審理。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八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81800元,由昌黎縣建筑(集團)公司第八分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國棟
審判員  郭連勝
審判員  鮑立斌

書記員:趙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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