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氣系統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昆山市開發(fā)區(qū)三巷路。
法定代表人:張曙,男,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振國,男,黑龍江學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鄭龍煤礦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東風區(qū)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魯殿山,男,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雨農,男,綜合辦辦事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振華,男,技術部職員。
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氣系統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山昆泰克公司)與被告黑龍江鄭龍煤礦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鄭龍煤機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昆山昆泰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振國,被告鄭龍煤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雨農、吳振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昆山昆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貨款235040元及利息20662.62元(應付貨款15128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質保金83760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6%計算),并按照上述利率給付利息至欠款實際償還完畢;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簽訂《商務合同》1份,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3臺型號QGV110S型號空壓機,合同總價款837600元,付款方式為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總價款30%;全部設備安裝調試后支付合同總價款30%;設備調試驗收合格結束,投入運行無質量和服務缺陷后,被告支付合同總價款30%;剩余合同總價款10%在質保期后30天內支付。嗣后,原告按約定向被告發(fā)貨,并于2014年8月3日將設備安裝調試完畢,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按約定給付貨款,至今尚欠151280元設備款及83760元質保金,欠款共計235040元。
鄭龍煤機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所欠款項數額為235040元,不應當支付利息。
本院認為,鄭龍煤機公司承認昆山昆泰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昆山昆泰克公司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鄭龍煤機公司對昆山昆泰克公司要求給付欠款本金23504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項請求予以支持;昆山昆泰克公司主張欠款利息20662.62元(應付貨款15128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質保金83760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6%計算),并按照上述利率給付利息至欠款實際償還完畢,雙方在合同中雖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但其主張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對昆山昆泰克公司主張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黑龍江鄭龍煤礦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給付所欠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氣系統技術有限公司235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應付貨款15128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質保金83760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欠款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36元,減半收取2568元,由黑龍江鄭龍煤礦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鐵男
書記員:房天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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