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煉化支行,所在地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qū)馬鞍山乘風西路21號。
負責人:梁瑩,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熊立兵,黑龍江衡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現(xiàn)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原告昆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煉化支行(以下稱昆侖公司煉化支行)與被告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昆侖公司煉化支行委托訴訟代理人熊立兵到庭參加訴訟;郭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出席法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昆侖公司煉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郭某給付貸款本金25784.89元及利息(利息以25784.89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7.8375%計付利息至欠款清償之日止);2.要求郭某給付律師費3000元;3.案件受理費由郭某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郭某向昆侖銀行煉化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利率為年利率5.225%、按月等額本息還款。合同簽訂后,昆侖銀行煉化支行按約定支付出借款,但郭某自2017年10月出現(xiàn)逾期還款的行為。至2018年5月18日,郭某尾欠借款25784.89元。按合同約定,現(xiàn)昆侖銀行煉化支行要求郭某償還欠款及利息、罰息。
郭某未出席法庭審理,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依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1.郭某向昆侖銀行煉化支行借款80000元;2借款期限為36個月;3.利率為年利率5.225%;4.郭某按月向昆侖銀行煉化支行等額本息還款;5.如郭某連續(xù)三個月或累計三次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則昆侖銀行煉化支行有權(quán)要求郭某償還尾欠款本息、罰息;6.郭某未按約定償還欠款本息,則昆侖銀行煉化支行有權(quán)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7.罰息利率在年利率5.225%基礎(chǔ)上加收50%;8.昆侖銀行煉化支行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支付的律師律師費由郭某負擔。合同簽訂后,昆侖銀行煉化支行按郭某的指示將出借款匯至案外人于慶周名下銀行賬戶內(nèi),但郭某自2017年10月出現(xiàn)逾期還款的行為。至2018年5月18日,郭某尾欠借款25784.89元。按合同約定,現(xiàn)昆侖銀行煉化支行要求郭某償還欠款及利息、罰息。另,昆侖銀行煉化支行因本次訴訟委托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并支付律師費3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礎(chǔ)上簽訂借款合同,合同內(nèi)容系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有效,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郭某未按約定償還欠款本息構(gòu)成違約,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F(xiàn)昆侖銀行煉化支行以郭某累計三次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為理由,要求其償還欠款本息的請求成立,本院對此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律師費由違約方負擔,故本院對昆侖銀行煉化支行要求郭某承擔律師費的請求亦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昆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煉化支行欠款本金25784.89元及利息(利息以25784.89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7.8375%計付至欠款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昆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煉化支行因本次訴訟支付的律師費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4元,由被告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述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君
書記員: 劉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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