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無錫金景化工產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懷虎。
委托代理人:盧漢云,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令剛,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湖北越美紡織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俊。
原告無錫金景化工產品有限公司訴被告湖北越美紡織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韓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無錫金景化工產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漢云、曾令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湖北越美紡織集團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系業(yè)務往來關系,原告向被告供應紡織用化工染料。雙方于2016年1月12日對賬確認被告拖欠原告貨款5603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欠款未果,而形成訴爭。
上述事實有對賬單、原告的產品送貨單、原告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送達回執(zhí)、原告會計賬目及庭審筆錄載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無錫金景化工產品有限公司與被告湖北越美紡織集團有限公司之間進行的買賣行為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背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應依法予以保護。原告無錫金景化工產品有限公司依約提供貨物,被告湖北越美紡織集團有限公司亦應按照約定支付貨款。被告湖北越美紡織集團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其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向本院主張被告支付貨款56030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湖北越美紡織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無錫金景化工產品有限公司支付貨款560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貨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24元,減半收取4762元,由被告湖北越美紡織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款匯至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260401040005030,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韓 靜
書記員:舒學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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