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無錫市群星線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軍波,職務該公司總經理。委托代理人張冠群,江蘇天全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李勇,該公司職員。被告(反訴原告)和道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少軍,職務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金光海、張賓賓,該公司員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6530745.78元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簽訂購銷合同,原告按約向被告提供了電纜產品,但被告簽收后未及時付清貨款。截止原告起訴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6530745.78元。對于該筆欠款,原告多次催要無果,故訴至貴院,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6530745.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擔訴訟費用。被告辯稱,1、針對被答辯人提出的訴訟請求要求支付貨款6530745.78元和利息,與事實不符,無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2、答辯人并無違反雙方合同約定的行為,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被答辯人應自行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反訴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并退還已支付的貨款5850000元。2.判令被反訴人因提供不合格電纜賠償反訴人損失:第一次安裝施工費4695845.24元、第二次安裝施工費4695845.24元、拆除施工費用1871858.79元、商戶停業(yè)損失290萬元(暫估值)。3.判令被反訴人賠償反訴人因抽檢線纜產生施工費35454元、公證費10000元、檢測費1800元。4.判令被反訴人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反訴人與被反訴人于2014年3月1日簽訂購銷合同,根據合同約定反訴人購買被反訴人生產型號為NHYJV-4*240+1*120等12種規(guī)格線纜用于反訴人建設的原輔料交易中心南區(qū)電線電纜工程,合同總金額為12364147元,反訴人已支付貨款5850000元。反訴人在安裝完畢后,按照合同約定及慣例檢測了其中一種型號,檢測結果不合格,就此問題被反訴人派蔣玉英與反訴人相關部門人員在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1月13日就整改問題形成書面會議紀要并確定了整改方案。2015年1月13日確定的整改方案被反訴人沒有履行,反訴人一直催促被反訴人整改消除安裝隱患,但被反訴人拒不履行。為了維護廣大入駐業(yè)主的生命財產安全,反訴人于2016年9月5日在保定市古城公證處全程公正的情況下將合同約定的12種型號全部抽檢。結果發(fā)現(xiàn)其中6中型號與合同約定不符,其余6種(全部供貨量90%)全部送檢后鑒定結果為不合格。被反訴人提供不合格產品及與合同約定的規(guī)格不符給反訴人帶來重大安全隱患,已經無法實現(xiàn)合同目的,基于此要求解除雙方的購銷合同,因解除合同后給反訴人造成的一些列損失,被反訴人應予賠償,請求支持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辯稱,反訴人要求解除購銷合同并退還支付貨款585萬元及利息,我方認為購銷合同于2014年3月1日簽訂,我方已履行供貨義務且通電運行,反訴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請駁回反訴請求。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簽訂電線電纜購銷合同,被告購買原告生產的NHYJV-4*240+1*120等12種型號電纜,合同金額為12364147元。合同對交貨日期、驗收標準、付款期限、質量要求、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同日,雙方還簽訂補充協(xié)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組織生產合同產品,合同產品出廠后,被告方收貨人張利明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6日分六次收到合同產品,共計貨款12380745.8元。上述電纜安裝完畢后,被告支付貨款5850000元。2014年6月被告對安裝的部分電纜進檢測,檢測結果不合格。雙方就電纜質量問題進行整改并形成會議紀要,最后一次會議于2015年12月9日在白溝和道國際商貿集團A1辦公樓902室召開,紀要內容如下:1.由于對電纜虧方部分進行整改,需要將原輔料二期路面電纜全部進行開挖并且需要全部停電,給商戶營業(yè)造成影響。由此對電纜虧方部分不再進行整改。2.由無錫市群星電纜有限公司電纜廠家按照虧方電纜計算載流量,然后對配電室斷路器進行重新定值,所發(fā)生的一切費用由無錫市群星線纜有限公司電纜廠家全部負責。3.對無錫市群星線纜有限公司罰款2500000元。4.對電纜質量問題出具產品質量責任承諾書,電纜使用當中出現(xiàn)任何問題全部由廠家負責。原告起訴后,被告提出反訴并向本院申請對國際原輔料交易中心(二期)工程中線纜安裝施工費、拆除施工費等進行鑒定。鑒定結果:1.線纜第一次安裝費用4695495.03元;2.拆除線纜費用:1683706.77元;3.線纜重新安裝費用:1646133.35元。
原告無錫市群星線纜有限公司與被告和道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電纜買賣合同,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作電纜生產廠家應當提供符合國家或行業(yè)標準的合格產品,但是其提供給被告的電纜中部分出現(xiàn)質量問題,對此原告應負全部責任。被告未經抽樣檢測就進行安裝使用,亦應承擔一定責任。鑒于此,宜尊重雙方關于無錫市群星線纜有限公司電纜質量問題最后一次整改紀要精神。未付貨款與罰款折抵后,余款被告應予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59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3條、第30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和道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支付原告貨款4030745.78元。二、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515元,由原告負擔26469元、被告負擔31046元及反訴費105607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程革江
審判員 趙鳳啟
書記員:張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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