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興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祖來,上海源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延輝,上海源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峰雄金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謝某雄,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干榮富。
被告:謝某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
原告施某某與被告上海峰雄金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雄金公司”)、謝某團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案依法轉為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祖來、徐延輝,被告峰雄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干榮富到庭參加庭審,被告謝某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告和兩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2.被告返還位于上海市松江區(qū)天馬山工業(yè)園區(qū)衡宅路XXX號的14,100平方米的廠房。經本院釋明合同無效,原告明確將第一項訴請請求變更為:確認原告和兩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無效。事實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簽訂了《廠房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本區(qū)天馬山工業(yè)園區(qū)衡宅路XXX號的14,100平方米的廠房(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出租給被告峰雄金公司,同時對于租期、租金、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被告謝某團作為被告峰雄金公司的擔保人在該合同上簽名。涉案房屋缺乏合法建造手續(xù),故租賃合同應屬無效。即使合同有效,被告擅自在涉案房屋內亂搭亂建、擅自將涉案房屋轉租他人,原告依約也有權單方解除合同。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訴請。
被告峰雄金公司辯稱:合同應屬有效,不同意返還房屋。被告峰雄金公司沒有亂搭亂建,亂搭亂建也不是合同約定的解除事由。案外人上海若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轉租事宜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其他案外人均是和被告合作經營的企業(yè),所以被告不存在擅自轉租的情形。
被告謝某團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峰雄金公司不存在擅自轉租和亂搭亂建的行為。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甲方)與被告峰雄金公司(乙方)簽訂《廠房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將承租的涉案房屋經原出租方同意后轉租給乙方,租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8年6月14日止,免租期為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乙方在承租該廠房期間,經甲方及原出租方(產權人)同意,乙方可以轉租部分給他人使用,前提是必須經甲方同意,否則視為乙方違約;如有一方違約,守約方可以單方面書面通知對方解除本合同。合同另對其他相關事宜進行了約定。乙方落款處有被告峰雄金公司的蓋章,被告謝某團在乙方落款處以及乙方擔保人處均有簽名。
合同簽訂后,被告峰雄金公司支付了截至2018年12月的租金,并經案外人(產權房)上海竹筠針織時裝有限公司同意后將部分涉案房屋轉租給案外人上海若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7月8日,上海市松江區(qū)佘山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場所證明》一份,言明涉案房屋產權屬于案外人上海市竹筠針織時裝有限公司。
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區(qū)佘山鎮(zhèn)新鎮(zhèn)村村民委員會(作為原告、以下簡稱“新鎮(zhèn)村村委會”)于2015年4月22日將上海天山經濟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作為被告、以下簡稱“天山公司”)、上海竹筠針織時裝有限公司(作為被告、以下簡稱“竹筠公司”)、上海佘山經濟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作為被告,以下簡稱“佘山經濟公司”)、上海天斯實業(yè)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以下簡稱“天斯公司”)訴至本院,要求判令天山公司與竹筠公司簽訂的《出讓土地使用權地塊預約協(xié)議》以及佘山經濟公司與竹筠公司簽訂的《關于地塊位置、土地價格調整的補充協(xié)議》無效,并把該地塊歸還給新鎮(zhèn)村村委會。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竹筠公司依法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手續(xù)的相關證據,并判決支持了新鎮(zhèn)村村委會的訴訟請求。對此,竹筠公司不符,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滬01民終728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現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對此,竹筠公司仍然不服,并提出再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滬民申11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竹筠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理中,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照片,擬證明被告存在亂搭亂建。被告峰雄金公司對此認為照片無法顯示被告存在亂搭亂建,被告峰雄金公司系正常使用廠房以存放貨物。
2.被告峰雄金公司與案外人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擬證明被告峰雄金公司將涉案房屋擅自轉租他人。被告峰雄金公司表示雖然其簽署過該轉租合同,但被告峰雄金公司又與案外人簽訂了合作協(xié)議并解除了轉租合同。
3.告示,擬證明原告針對被告峰雄金公司的違約行為進行了通知。被告峰雄公司認為原告沒有將公告張貼在門口,且公告內容并未提及解除合同。
審理中,被告峰雄金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批復,擬證明涉案房屋具有合法建造手續(xù)。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中的建設單位并不是涉案房屋的產權人上海竹筠針織時裝有限公司,事實上無法辦理規(guī)劃許可證,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2.情況說明,擬證明原告知曉被告峰雄金公司轉租,并要求案外人將租金直接支付給原告。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實際承租人將租金直接支付給原告是因為與被告峰雄金公司發(fā)生了爭議,原告之前并不知道被告峰雄金公司擅自轉租。
3.合作協(xié)議,擬證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峰雄金公司與案外人一起合作經營,并非被告轉租給案外人。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系被告峰雄金公司為了本案訴訟刻意制造的證據。
同時,對于押金問題,原告表示另行結算,被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不予處理。本院釋明合同無效后,雙方均表示沒有合同無效的其他法律后果需要在本案中處理。
以上事實,有廠房租賃合同、場所證明、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的規(guī)定建設的房屋,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無效。本案中,涉案房屋沒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及房地產權證,且生效判決對土地性質也已確認,故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因涉案房屋缺乏合法建造手續(xù)而應屬無效。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同既屬無效,被告峰雄金公司基于合同而取得的涉案房屋應返還給原告,原告的相應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雖然被告謝某團作為擔保人在廠房租賃合同上簽名,但作為主合同的廠房租賃合同既屬無效,被告謝某團因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無效而無需承擔保證責任。同時,雙方均表示沒有合同無效的其他法律后果需要在本案中處理,系當事人對于自身權利的處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準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zhèn)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施某某與被告上海峰雄金實業(yè)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無效;
二、被告上海峰雄金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施某某位于上海市松江區(qū)天馬山工業(yè)園區(qū)衡宅路XXX號的14,100平方米的廠房。
案件受理費160元,由原告施某某負擔8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峰雄金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8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洪??飛
書記員:謝??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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