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玉容(系死者黃貴華之妻),女,生于1957年3月10日,漢族,湖北省武穴市人,農民,住武穴市。
原告:黃某某(系死者黃貴華長女),女,生于1989年9月10日,漢族,湖北省武穴市人,農民,住址同上。
原告:黃小琴(系死者黃貴華二女),女,生于1991年11月6日,漢族,湖北省武穴市人,農民,住址同上。
原告:黃永興(系死者黃貴華之子),男,生于1997年5月19日,漢族,湖北省武穴市人,武穴市理工中專學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施某,系黃永興之母。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建華,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設立、變更、放棄訴訟請求,調解,代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鄭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14日,漢族,浙江省青田縣人,住青田縣。
被告:向才亮,男,生于1985年7月28日,漢族,湖北省武穴市人,農民,住武穴市。
被告鄭某某、向才亮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剛,湖北美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為上訴或反訴,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區(qū)湖州街152號。
負責人倪建月,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代為調查、收集和提供證據,提出回避申請,參加訴訟,進行辯論,代為調解,和解,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簽收法律文書。
原告施玉容、黃某某、黃小琴、黃永興與被告鄭某某、向才亮、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玉容、黃某某、黃小琴、黃永興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建華,被告向才亮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剛,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胡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玉容、黃某某、黃小琴、黃永興共同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鄭某某、向才亮賠償原告親屬黃貴華醫(yī)藥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精神撫慰金等合計197905.35元。2、上述款項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保險賠付中優(yōu)先賠償。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2月6日16時左右,被告向才亮駕駛沂AZ106V小型普通客車沿劉記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經過劉記村通村公路與S240省道孔武公路交叉路口時,與原告親屬黃貴華駕駛的沿S240省道孔武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導致摩托車駕駛員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黃梅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向才亮、黃貴華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黃貴華受傷后被急送武穴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搶救,于2月24日出院,3月3日因出現(xiàn)粘連性腸梗阻再次入院治療,后病情加重,于3月9日轉入湖北省人民醫(yī)院治療,因病情無好轉,于4月22日轉回武穴市中醫(yī)院治療,后于4月25日死亡。經黃梅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尸體鑒定報告書鑒定,黃貴華系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因手術后并發(fā)癥導致腎功能衰竭合并感染死亡。經查,被告向才亮駕駛的浙A×××××小型普通客車系被告鄭某某所有,且該車在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投保。為此起訴。
被告鄭某某、向才亮共同辯稱,1、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時是向才亮駕駛的車輛,該車輛實際所有人為鄭某某,向才亮與鄭某某系姨父關系,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向才亮與死者黃貴華各負同等責任。2、該車在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3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yè)險,應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優(yōu)先賠付。3、被告向才亮在訴前為死者黃貴華墊付了醫(yī)療費24565.18元,另向其親屬支付了5萬元賠償金。4、本案到底是交通事故死亡還是由于術后并發(fā)癥導致腎功能衰竭,我們聽從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辯稱:1、對本次事故發(fā)生的真實性無異議,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在商業(yè)險中按保險合同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2、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用。3、事故當事人黃貴華死亡原因是否系術后并發(fā)癥導致腎功能衰竭,我方申請對其關聯(lián)性及參與度進行鑒定;另發(fā)生的醫(yī)療費是否與交通事故有必然聯(lián)系,應剔除治療慢××的醫(yī)療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在庭審中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對雙方當事人有異議的事實與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對于原告提供的黃梅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尸體鑒定報告書,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認為,黃貴華死亡原因系手術后出現(xiàn)了粘連性腸梗阻并發(fā)癥而導致的腎衰竭合并感染死亡,故黃貴華死亡原因并不全部屬交通事故所造成,故申請對黃貴華死亡原因與本次交通事故的關聯(lián)性及參與度進行司法鑒定。因鑒定單位退回鑒定,故本院認定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主張事實不成立。2、對原告出具的非正規(guī)醫(yī)療機構治療費證明、收據等憑證,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異議成立,對此本院不予認定。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4年2月6日16時左右,被告向才亮駕駛沂AZ106V小型普通客車沿劉記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至該村村通公路與S240省道孔武公路交叉路口時,與原告親屬黃貴華駕駛的沿S240省道孔武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致員某受傷。黃貴華受傷后,即入武穴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因脾臟破裂在行“脾切除術”后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于2014年3月3日17時因食欲減退,在武穴第一人民醫(yī)院繼續(xù)治療,該院初步診斷為手術后并發(fā)癥粘連性腸梗阻,病情加重,于2014年3月9日轉入湖北省人民醫(yī)院救治,于2014年4月22日死亡。2014年5月10日武穴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對黃貴華進行尸檢,分析認為黃貴華系在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因手術并發(fā)癥導致腎功能衰竭合并感染死亡。經核查,黃貴華在上述醫(yī)院住院治療費為13784元(6534.3元+50元+116.2元+360元+350元+128.8元+303.8元+194.5元+139.6元+38.8元+5888.49元+169元+119.9元+60元+451.3元+52.8元+127.6元+480元+480元+79元+80653.97元+14942.78元+600元+24565.18元),其中被告向才亮墊付25165.2元,交通費1500元(酌定)。該事故經黃梅縣交警大隊認定,事故當事人向才亮、黃貴華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另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向才亮向原告方支付現(xiàn)金5萬元。
另查,浙A×××××小型普通客車所有從為被告鄭某某,該車發(fā)生事故時為被告向才亮從被告鄭某某處借用,該車已向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為自2013年9月5日13時起至2014年9月5日13時止)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同上,保險限額為30萬元,并不計免賠)。
還查,交通事故死者黃貴華,生于1954年1月11日,農業(yè)戶口,生前居住武穴市××朱河村。
本院認為,被告向才亮駕駛小車與黃貴華駕駛的摩托車在S240省道交叉路口處相撞,該事故的責任經交警部門認定,雙方同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對此責任認定,雙方均無異議,故本院亦予認定。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作為肇事車輛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承保單位,該起事故又發(fā)生在其承保期間內,故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作出賠償。原告下余損失按雙方同等責任比例,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進行賠償。被告鄭某某雖為車主,但其將車輛借給被告向才亮使用過程中沒有過錯,故不應承擔本案事故責任。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辯稱,原告親屬黃貴華死亡原因不完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沒有事實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才亮訴前為原告方墊付款項,在原告獲得保險賠款后應予返還。綜上,四原告因其親屬黃貴華在事故中死亡而受到的損失,依據《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2015年度)之規(guī)定,計算如下:醫(yī)療費136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50元(50元/天×61天)、營養(yǎng)費1525元(25元/天×61天)、護理費4346.5元(26008元/365天×61天)、交通費1500元(酌定)、精神撫慰金20000元、喪葬費19360元(38720元/2)、死亡賠償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以上合計363908.5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施玉容、黃某某、黃小琴、黃永興因其親屬黃貴華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而受到的損失363908.5元,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121954.3元[(363908.5元-120000元)×50%];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負。
以上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支公司共應向五原告支付241954.3元(120000元+121954.3元)。
二、被告向才亮訴前為原告墊付75165.2元(50000元+25165.2元),由原告施玉容、黃某某、黃小琴、黃永興在獲得保險賠償后予以返還。
上述應履行義務,限義務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施玉容、黃某某、黃小琴、黃永興對被告鄭某某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逾期履行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00元,由原告施玉容、黃某某、黃小琴、黃永興共同負擔2500元,由被告向才亮負擔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汪賀江
審判員 黎利華
審判員 宛燕
書記員: 鄧翹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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