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元球
王鐵軍(湖北安達誠律師事務所)
張紅喜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
邱想(湖北安格律師事務所)
原告施元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戶籍所在地武漢市新洲區(qū)邾城街龍橋村汪五房灣49號。
委托代理人王鐵軍,湖北安達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紅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
負責人呂成道,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胡曉宇,湖北安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施元球與被告張紅喜,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陶雄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施元球的委托代理人王鐵軍,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紅喜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引起的責任糾紛。被告張紅喜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在轉彎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其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guī)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原因,被告張紅喜應負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施元球無與此交通事故發(fā)生有因果關系的違法行為,不應負此交通事故的責任。本院依法劃分此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比例為:被告張紅喜負100%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將殘疾賠償金劃分為城鎮(zhèn)居民和農村居民,是考慮到城鎮(zhèn)居民的平均消費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農村居民,為合理地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同時避免加重賠償人的責任,而對城鎮(zhèn)居民和農村居民的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加以區(qū)別,其本意并非人為地以戶籍因素劃分生命價值的高低。原告施元球的戶籍登記雖為農業(yè)家庭戶,但其在城鎮(zhèn)居住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原告施元球沒有提供有效的證據(jù)證實其收入情況,其誤工費本院參照建筑業(yè)標準認定。原告施元球的傷殘等級為10級,主張5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酌情認定為3000元。本院依法認定原告施元球的損失為:一、醫(yī)療費賠償部分11892.46元,其中:醫(yī)療費7947.46元、后期治療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63天=945元;二、傷殘賠償部分64171.24元,其中:殘疾賠償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誤工費33670元/年÷365天×150天=13837元、護理費23624元/年÷365天×75天=4854.24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不劃分事故的過錯責任。原告施元球的醫(yī)療費賠償為11892.46元,超出了交強險的醫(yī)療費賠償限額,應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先在交強險的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超出的1892.46元,由被告張紅喜賠償。原告施元球的傷殘賠償為64171.24元,沒有超出交強險中的傷殘賠償限額,應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在交強險的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施元球64171.24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原告施元球向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主張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沋×××××號轎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限額為200000元,該車同時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被告張紅喜應賠償給原告施元球的損失為1892.46元,應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施元球賠付。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賠償原告施元球交強險保險金74171.24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1892.46元,合計76063.7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施元球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1760元,減半收取,為880元,鑒定費1000元,合計1880元,由被告張紅喜負擔1700元,原告施元球負擔1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760元,款交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費期滿后五日內將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票據(jù)復印件報送本院審驗。逾期未辦理上述提交上訴狀及交費驗票手續(xù)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引起的責任糾紛。被告張紅喜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在轉彎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其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guī)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原因,被告張紅喜應負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施元球無與此交通事故發(fā)生有因果關系的違法行為,不應負此交通事故的責任。本院依法劃分此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比例為:被告張紅喜負100%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將殘疾賠償金劃分為城鎮(zhèn)居民和農村居民,是考慮到城鎮(zhèn)居民的平均消費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農村居民,為合理地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同時避免加重賠償人的責任,而對城鎮(zhèn)居民和農村居民的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加以區(qū)別,其本意并非人為地以戶籍因素劃分生命價值的高低。原告施元球的戶籍登記雖為農業(yè)家庭戶,但其在城鎮(zhèn)居住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原告施元球沒有提供有效的證據(jù)證實其收入情況,其誤工費本院參照建筑業(yè)標準認定。原告施元球的傷殘等級為10級,主張5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酌情認定為3000元。本院依法認定原告施元球的損失為:一、醫(yī)療費賠償部分11892.46元,其中:醫(yī)療費7947.46元、后期治療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63天=945元;二、傷殘賠償部分64171.24元,其中:殘疾賠償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誤工費33670元/年÷365天×150天=13837元、護理費23624元/年÷365天×75天=4854.24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在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內,不劃分事故的過錯責任。原告施元球的醫(yī)療費賠償為11892.46元,超出了交強險的醫(yī)療費賠償限額,應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先在交強險的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超出的1892.46元,由被告張紅喜賠償。原告施元球的傷殘賠償為64171.24元,沒有超出交強險中的傷殘賠償限額,應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在交強險的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施元球64171.24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原告施元球向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主張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沋×××××號轎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限額為200000元,該車同時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被告張紅喜應賠償給原告施元球的損失為1892.46元,應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施元球賠付。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賠償原告施元球交強險保險金74171.24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1892.46元,合計76063.7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施元球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1760元,減半收取,為880元,鑒定費1000元,合計1880元,由被告張紅喜負擔1700元,原告施元球負擔180元。
審判長:陶雄斌
書記員: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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