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於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3日,漢族,湖北省鄖西縣人,居民,住鄖西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有權(quán)承認、增加、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有權(quán)承認、反駁訴訟請求;代收法律文書等特別授權(quán)。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59年7月30日,漢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居民,住十堰市茅箭區(qū),被告:徐智某,男,生于1974年6月27日,漢族,湖北省鄖西縣人,居民,住十堰市茅箭區(qū),
原告於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曾某某償還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照每年利率24%計算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償還清結(jié)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徐智某對前述第一項請求事項承擔連帶責任。三、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交付了款項100000元,被告曾某某為原告立據(jù)了借條,2017年再次對所欠利息立據(jù)了借條,被告徐智某對前述借款進行了擔保,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種理由推諉拒不支付。被告曾某某、徐智某未提出答辯。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本案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曾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於某某立據(jù)內(nèi)容為:“借於某某現(xiàn)金拾萬圓整(小寫100000元)借款人曾某某2017年4月份以前還清,到時不還按4分計息?!钡慕钘l一份,擔保人徐智某于2016年1月16日簽名擔保。原告將100000元現(xiàn)金交付被告曾某某。2017年2月14日,被告曾某某償還原告於某某利息7000元,同時為原告立據(jù)了所欠利息20000元的欠條一份。還在原來的借條復印件上注明:從2017年2月14日起按2%計利息,本金100000元限于2018年2月13日還清。徐智某在借條上注明,利息由曾某某負責,與本人無關。上述借條相互關聯(lián)、印證,共同證明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於某某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徐智某擔保和擔保范圍的事實,以及利息的約定和結(jié)算的事實。后經(jīng)原告催要未再付款。
原告於某某訴被告曾某某、徐智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於某某及其托訴訟代理人易敬全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曾某某、徐智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jié)。
綜上,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間民間借貸的民事法律關系自愿、真實、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及其不超過法律限額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未按約定期限履行還款義務屬民事違約行為,應承擔繼續(xù)履行償還債務義務的法律責任。被告徐智某為借款提供擔保而未約定保證責任的類型,依法按連帶保證責任認定,其保證范圍為本金,從其約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曾某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30日內(nèi)償還所欠原告於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其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的結(jié)欠利息20000元,以及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到償還清結(jié)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二、被告徐智某對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案件受理費3400元減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曾某某、徐智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貴方
書記員:饒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