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住本縣,原告: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住本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方自堂,系二原告父親。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艾海權,浠水縣清泉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被告:浠水縣清泉鎮(zhèn)白某某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易靜,村民委員會主任。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小琴,村民委員會副主任。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林林,湖北文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方某、樂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夫妻二人土地分配補償費3萬元。2、被告承擔原告誤工損失0.45萬元(按照一個半月、每天100元計算)。3、由被告支付精神撫慰金1萬元。4、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所在村組土地被征收,現(xiàn)無寸土之地,為此組民經努力討回被征地補償款。在分配款項時,選定了村民代表,但制定的村規(guī)民約有失公平,外來人口、娶過門的媳婦都有分配補償,原告方某作為駐地出生人口(學生),卻沒有獲得分配;原告樂某某是嫁過來的媳婦,也是本地人。二原告認為自己既不是國家公職人員,也不是國企員工,更沒有享受國家薪酬待遇,只是普通打工人員,符合小組制定分配方案的條件,依法應當獲得土地補償款。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原告父親多次找村組干部、代表問明理由,沒有得到答復,還被村組代表打傷。為此特訴于人民法院,懇請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被告浠水縣清泉鎮(zhèn)白某某村民委員會辯稱:1、原告不具有被告一組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不享有分配本案訟爭款項權利;2、被告村組制定的土地費分配方案是一組經濟組織成員依法民主決定的自治文件,對組民均有約束力。村委會正在研究處理外插戶侵占土地問題,但不是二被告主張其訴訟請求的理由和依據(jù)。綜上答辯意見,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經審理查明,原告方某出生于本縣清泉鎮(zhèn)××村民委員會××組,1991年從大學畢業(yè)分配至本縣審計局中正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原告樂某某于1990年12月進入本縣審計局中正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二原告于1996年登記結婚。1999年,按照有關規(guī)定,中正會計師事務所與浠水縣審計局脫鉤。此后二原告先后離職,自己外出自謀職業(yè)。原告方某戶口隨其讀書、參加工作,外遷至本縣審計局,與原告樂某某的戶口都登記在本縣清泉鎮(zhèn)農科所路23號。2013年12月16日,二原告的戶口又回遷至本縣××果樹社區(qū)××—××號,即原告方某原籍所在地。近年來,隨著城區(qū)規(guī)劃設計的需要,浠水縣清泉鎮(zhèn)白某某村民委員會的土地被征收,其中一組的土地也被征收。2016年,該組對土地被征收的補償款,經村組代表討論,制定分配方案,方案中第一項資格確定:1、必須是具有一組原籍村民身份的家庭(1980年12月30日之前已具備一組村民身份);2、以人為單位平均分配;3、土地費不分年度發(fā)放,全部匯總至今年進行分配發(fā)放;4、添人資格確認截止時間為2016年10月30日之前;5、減人資格確認截止時間為2016年正月初一之前。第二項其他特殊情況的資格確定:(二)原籍村民且有其他身份的家庭人口的資格確定:1、國家公職人員、國企人員等享受國家薪酬人員家庭人口的資格確定:(1)全家外遷出村的無資格;(2)全家仍在本組居住的,其本人無資格,其他家庭成員有資格。該組對符合資格人員已按照每人1.5萬元分配發(fā)放。被告浠水縣清泉鎮(zhèn)白某某村民委員會認為二原告參加工作后,已轉為非農業(yè)戶口,且曾經是財政供給人員,經濟生活曾來源自工資收入。現(xiàn)雙方一直經常居住生活在北京,二原告不再具有一組組民常住戶籍,不符合分配方案規(guī)定,不予以分配發(fā)放土地補償費。原告父親以原告方某屬于原籍村民、樂某某是嫁過來的媳婦,屬于添加人口,符合分配資格條件為由,多次找各級組織,要求得到分配款項。上述事實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浠水縣審計局證明材料、原告方某與就業(yè)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書、白某某村一組土地分配方案及分配記錄、清泉財政所土地費、青苗費、補償費發(fā)放表、證人證言及捐款收據(jù),被告方提交的分配方案戶主征詢意見表、調查筆錄及當事人陳述等證實。
原告方某、樂某某與被告浠水縣清泉鎮(zhèn)白某某村民委員會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樂某某、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土地被征收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浠水縣清泉鎮(zhèn)白某某村民委員會一組的土地被征收后,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民主議定程序,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規(guī)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備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guī)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對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定,應當以該成員是否在集體經濟組織內生產生活并依法登記常住戶口為依據(jù)。原告方某原籍屬于浠水縣清泉鎮(zhèn)白某某村一組,二原告離職外出務工期間,戶口已回遷并登記在被告村組(社區(qū)),在分配方案確定時,二原告不屬于“國家公職人員、國企人員等享受國家薪酬人員”,依法認定二原告具有浠水縣清泉鎮(zhèn)白某某村一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故對原告方某、樂某某要求支付相應份額土地補償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認為二原告屬于曾經享受過國家薪酬人員,不具有分配資格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對二原告主張其父親多次找各級組織而耽誤時間的誤工費用、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缺少法律依據(jù)和事實依據(jù),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浠水縣清泉鎮(zhèn)白某某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方某、樂某某各自土地補償費1.5萬元,共計3萬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債務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方某、樂某某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12.00元,由被告浠水縣清泉鎮(zhèn)白某某村民委員會負擔601.00元,其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行負擔,由被告負擔部分付款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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