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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與黃石市磁湖園林市政有限責任公司、江西卓某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方某某
曹創(chuàng)國(湖北東楚律師事務所)
楊志平(湖北東楚律師事務所)
黃石市磁湖園林市政有限責任公司
李建華(湖北忠三(黃石)律師事務所)
江西卓某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秦斌

原告:方某某,從事家政服務行業(yè)。
委托代理人曹創(chuàng)國、楊志平,均系湖北東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黃石市磁湖園林市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石市杭州路42號。
法定代表人張隆彪,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華,湖北忠三(黃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卓某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灣里區(qū)羅亭鎮(zhèn)。
法定代表人李園,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秦斌,該公司經(jīng)理。
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方某某與被告黃石市磁湖園林市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磁湖園林公司)、江西卓某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某園林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志平,被告磁湖園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華,被告卓某園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斌到庭參加訴訟。
審理中,原告確定案由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并撤回對被告卓某園林公司的起訴,本院裁定準許原告方某某的撤訴申請。
又于2016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志平,被告磁湖園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華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7,941元(醫(yī)療費13,287.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誤工費5,957.78元、護理費1,380元、殘疾賠償金73,496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6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經(jīng)詹洪斌介紹到被告磁湖園林公司施工的黃石市磁湖北岸濱水景觀工程青湖工地進行綠化工作。
2010年5月1日,原告在工作時,被被告磁湖園林公司正在工作的吊車吊樹過程中砸傷。
當時,原告就被送往黃石市中心醫(yī)院治療,5月2日至5月25日住院治療23天。
2010年8月19日,原告經(jīng)黃石求實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傷殘,出院醫(yī)囑休息77天。
原告多次找被告磁湖園林公司協(xié)商賠償事宜,但被告遲遲不予解決。
原告工作的黃石市磁湖北岸濱水景觀工程系被告卓某園林公司中標承建的,故按法律規(guī)定其應當與被告磁湖園林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自2009年起在黃石市做家政服務工作,一直在黃石市與其子王中友一家同住。
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材料:
證據(jù)一,原告的戶籍證明。
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jù)二,1、黃石市磁湖北岸濱水景觀工程中標公示、卓某園林公司工商注冊信息;2、磁湖園林公司信息;3、考勤表、詹洪斌談話筆錄。
證明二被告訴訟主體資格,磁湖北岸濱水景觀工程系卓某園林公司中標,由磁湖園林公司實際施工,原告受傷的經(jīng)過。
證據(jù)三,1、原告住院記錄;2、門診病歷;3、門診發(fā)票。
證明原告受傷并需要休息77天,診療費用為13,287.22元。
證據(jù)四,1、司法鑒定意見書;2、鑒定費發(fā)票。
證明原告的損傷已構成九級傷殘及鑒定費600元。
證據(jù)五,1、常住人口登記卡;2、月亮山社區(qū)居委會證明;3、黃石木蘭花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的證明。
證明原告與其子同住黃石市已滿一年以上且原告自2009年起在黃石市從事家政服務工作。
被告磁湖園林公司辯稱,一、原告將被告磁湖園林公司列為本案被告不適格,本案的案由宜定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不宜定為健康權糾紛。
原告受傷前直至受傷住院,被告磁湖園林公司從不認識原告。
原告受傷前直至受傷時,長期為雇主詹洪斌提供勞務,其考勤及勞務費均由詹洪斌負責,與被告磁湖園林公司無關。
健康權糾紛為一般侵權。
一般侵權強調過錯責任,即有過錯才承擔責任。
本案中,被告磁湖園林公司對原告的傷害無任何過錯。
鑒于此,若本案案由定為健康權糾紛,原告的傷害由誰造成,則應將誰列為本案的被告。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為特殊侵權,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特殊侵權雇員受傷應由雇主承擔責任,則本案的被告應是原告的雇主。
無論將本案案由定為健康權糾紛還是定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被告磁湖園林公司對原告的傷害均不應承擔責任。
二、原告訴稱與客觀事實不符。
原告訴稱:原告經(jīng)詹洪斌介紹到被告磁湖園林公司施工的黃石市磁湖北岸濱水景觀工程青湖工地進行綠化工作……,2010年5月1日,被被告磁湖園林公司正在工作的吊車吊樹過程中砸傷。
該陳述嚴重違背客觀事實,理由如下:被告磁湖園林公司從未委托詹洪斌為被告雇請員工,假若原告系被告雇請,被告肯定應向原告支付勞務報酬。
現(xiàn)實中,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更談不上向原告支付報酬。
原告曾于2012年1月6日向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人民法院起訴時,法院已經(jīng)查明原告的傷害系案外人吊車所致,根本不像原告在訴狀中陳述,被被告的吊車在工作過程中砸傷。
三、本案遺漏了必要的訴訟當事人,被告申請追加被告或請求人民法院依職權追加被告。
在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人民法院起訴時,法院已經(jīng)基本查明了原告的雇主及原告的傷害由誰所致。
四、原告請求的賠償額應按2010年度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來計算。
原告系鄂州市劉畈村金龜山村村民,其傷害發(fā)生在2010年5月1日,同年5月25日治療終結,2010年8月19日經(jīng)黃石求實司法鑒定中心鑒定。
原告第一時間維權應是2011年8月18日之前,原告拖延維權時間,可能增加侵權人的賠償數(shù)額。
請求法院按2010年度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來計算。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材料:
證據(jù)一,2010年2、3、4月份黃石市長江公路大橋經(jīng)營有限公司職工考勤表。
證明考勤表由詹洪斌考核記工,其中2月、4月的表中,方某某的名字是由其他名字更改而來,3月份的表中方某某的名字是最后添加而且有明顯更改;從報酬發(fā)放來看,方某某2010年2、3月份的工資詹洪斌已付清,由謝賢珍代領,4月份的工資詹洪斌未付;從證據(jù)看,詹洪斌是雇主,原告系詹洪斌的雇員。
證據(jù)二,1、詹洪斌2010年3、4、5月份磁湖北岸用民工工資發(fā)放表;2、詹洪斌2010年4月29日、5月6日借支單。
證明詹洪斌從被告磁湖園林公司處借支用于列表中民工工資的發(fā)放,說明詹洪斌與被告磁湖園林公司系承包關系;詹洪斌向被告磁湖園林公司提供的用于領取承包費的磁湖北岸用民工名單中沒有原告的名字,由此說明原告2010年5月1日在磁湖北岸工地受傷是受詹洪斌臨時雇請,同時說明原告與被告磁湖園林公司無任何關系。
證據(jù)三,1、2012年7月23日調查筆錄;2、吊車負責人朱水平在被告處領款的憑證。
證明原告的傷害系現(xiàn)場作業(yè)吊車所致,且原告本人有一定過錯,被告磁湖園林公司與作業(yè)吊車系合同關系。
證據(jù)四,1、2011年4月20日的民事訴狀;2、(2011)年港民一初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書;3、(2012)年鄂黃石港民一初字第00034號民事裁定書。
證明因原告受雇于詹洪斌,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詹洪斌協(xié)商賠償無果,將詹洪斌列為被告訴至法院,原告二次起訴后,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二次自動撤訴,這期間賠償標準升高原告訴求的賠償數(shù)額,只能根據(jù)其戶籍性質及2010年賠償標準計算,不能因為原告自動撤訴的行為加重原告雇主及直接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被告卓某園林公司辯稱,本案以健康權糾紛向法院起訴,然而被告卓某園林公司與原告無雇傭等法律關系,更不存在健康權侵權法律關系,因此將被告卓某園林公司作為本案的被告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原告提起訴訟的法律關系不明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份證據(jù)材料:
證據(jù)一,園林綠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證明被告卓某園林公司與被告磁湖園林公司僅是分包合同關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經(jīng)詹洪斌介紹到被告磁湖園林公司所施工的黃石市磁湖北岸濱水景觀工程青湖工地進行綠化工作。
2010年5月1日原告在工作時,被正在作業(yè)的吊車吊樹過程中砸傷,原告隨即被送往黃石市中心醫(yī)院治療,住院治療23天,花費門診費用1,713.62元、住院費用10,874.60元。
醫(yī)囑休息77天。
2010年8月19日經(jīng)黃石求實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方某某胸部損傷(左6-12肋骨骨折)已構成九級傷殘,花費檢查費用704元、鑒定費用6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本案的證據(jù)形成證據(jù)鎖鏈,可以推定原告與被告磁湖園林公司形成勞務關系,原告在為被告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傷。
被告作為原告的雇傭單位,理應為原告提供安全工作設施及環(huán)境。
原告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安全設施及環(huán)境,致使原告受傷,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告在提供勞務過程中,亦應注意個人的安全,其受傷與本人的疏忽大意有一定關系,原告存在一定的過錯,對其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結合雙方過錯程度,原、被告雙方以3:7責任劃分為宜。
本案原告方某某提起的健康權糾紛之訴,后確定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之訴,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本案中,方某某受雇于被告磁湖園林公司,在工作中受傷,被告磁湖園林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是第三人過錯造成方某某身體受到損害,被告磁湖園林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本案既是健康權糾紛也是勞務侵權糾紛,原告選擇勞務關系主張侵權責任并無不當,無須追加被告,故對被告主張追加共同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釆信。
被告磁湖園林公司辯稱其與詹洪斌存在綠化工程承包合同關系,原告與詹洪斌存在勞務關系,原告與被告無關系,因被告不能提供與詹洪斌的承包合同,且原告系在為被告所施工的綠化工地上進行綠化工作時受傷,故對被告的該項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方某某從事家政服務工作已滿一年以上,故其殘疾賠償金標準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
被告主張按2010年度湖北省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來計算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計算賠償標準年度應按原告方某某第一次起訴的年度標準來計算。
關于原告所受到的損失計算如下:1、醫(yī)療費用13,292.22元、鑒定費用600元有正規(guī)票據(jù),予以認定;2、誤工費5,957.78元,以居民服務業(yè)的標準按100天計算為5,437.78元,予以認定;3、護理費1,380元,結合原告病情按一人護理,以居民服務業(yè)的標準按23天計算為1,250.69元,予以認定;4、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50元,計23天共計1,150元,予以認定;5、交通費200元,結合原告?zhèn)榧皩嶋H需要,予以認定;6、殘疾賠償金73,496元,結合2011年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年,計算為16,058元/年×20年×20%=64,232元,予以認定。
以上費用共計86,162.69元,按原、被告責任劃分被告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0,313.88元。
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結合原告?zhèn)榧半p方的過錯,予以認定。
以上費用合計62,313.88元,被告應支付給原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第十一條 ?第一款 ?、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石市磁湖園林市政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方某某損失62,313.88元。
二、駁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49元,由被告黃石市磁湖園林市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49元,收款戶名: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18;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團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黃石市。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本案的證據(jù)形成證據(jù)鎖鏈,可以推定原告與被告磁湖園林公司形成勞務關系,原告在為被告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傷。
被告作為原告的雇傭單位,理應為原告提供安全工作設施及環(huán)境。
原告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安全設施及環(huán)境,致使原告受傷,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告在提供勞務過程中,亦應注意個人的安全,其受傷與本人的疏忽大意有一定關系,原告存在一定的過錯,對其過錯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結合雙方過錯程度,原、被告雙方以3:7責任劃分為宜。
本案原告方某某提起的健康權糾紛之訴,后確定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之訴,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本案中,方某某受雇于被告磁湖園林公司,在工作中受傷,被告磁湖園林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是第三人過錯造成方某某身體受到損害,被告磁湖園林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本案既是健康權糾紛也是勞務侵權糾紛,原告選擇勞務關系主張侵權責任并無不當,無須追加被告,故對被告主張追加共同被告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釆信。
被告磁湖園林公司辯稱其與詹洪斌存在綠化工程承包合同關系,原告與詹洪斌存在勞務關系,原告與被告無關系,因被告不能提供與詹洪斌的承包合同,且原告系在為被告所施工的綠化工地上進行綠化工作時受傷,故對被告的該項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方某某從事家政服務工作已滿一年以上,故其殘疾賠償金標準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
被告主張按2010年度湖北省農村居民的賠償標準來計算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計算賠償標準年度應按原告方某某第一次起訴的年度標準來計算。
關于原告所受到的損失計算如下:1、醫(yī)療費用13,292.22元、鑒定費用600元有正規(guī)票據(jù),予以認定;2、誤工費5,957.78元,以居民服務業(yè)的標準按100天計算為5,437.78元,予以認定;3、護理費1,380元,結合原告病情按一人護理,以居民服務業(yè)的標準按23天計算為1,250.69元,予以認定;4、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50元,計23天共計1,150元,予以認定;5、交通費200元,結合原告?zhèn)榧皩嶋H需要,予以認定;6、殘疾賠償金73,496元,結合2011年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58元/年,計算為16,058元/年×20年×20%=64,232元,予以認定。
以上費用共計86,162.69元,按原、被告責任劃分被告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0,313.88元。
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結合原告?zhèn)榧半p方的過錯,予以認定。
以上費用合計62,313.88元,被告應支付給原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第十一條 ?第一款 ?、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石市磁湖園林市政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方某某損失62,313.88元。
二、駁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49元,由被告黃石市磁湖園林市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審判長:桂鵬
審判員:杜惠英
審判員:熊豐

書記員:劉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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